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3-訴-1883-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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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手機壹支、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秀瑜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榮黃金」之人(下稱「榮黃金」),獲知僅需依「榮黃金」指示前往向其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後,即能賺取報酬。潘秀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榮黃金」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無故支付報酬請他人代為取款轉交之目的應係為詐欺犯罪所獲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潘秀瑜為圖獲取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榮黃金」上開條件,以手機加入「榮黃金」及暱稱「巴拉U商」之人(下稱「巴拉U商」)在內之TELEGRAM群組「04」,負責依「榮黃金」及「巴拉U商」在該群組內指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向其等指定之人收取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榮黃金」製造金流斷點,容任該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分工方式詐欺他人財物,而參加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嗣潘秀瑜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榮黃金」、「巴拉U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貝~Ni」、「騰達商鋪」(下稱「寶貝~Ni」、「騰達商鋪」)等帳號,於113年10月23日聯繫前於113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8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陳季優(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著手向陳季優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並約定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交付款項,然因陳季優已發覺其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詐騙後,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含30萬元真鈔及27萬元道具鈔),於上開約定時間在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超學門市2樓等候。嗣潘秀瑜即聽從「榮黃金」之指示,先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前往某便利商店,將「榮黃金」傳送給其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列印出後,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陳季優碰面,復聽從指示冒用「陳忠修」名義,在上開切結書上填載陳季優之繳款資訊,並於乙方當事人欄偽造「陳忠修」署名1枚,而偽造表示「陳忠修」已收受陳季優繳納款項證明之私文書後,交付陳季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忠修」及陳季優權益。嗣陳季優交付上開誘捕投資款與潘秀瑜收受之際,一旁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潘秀瑜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潘秀瑜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IPHONE 8、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上開切結書及上開誘捕投資款(已發還)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季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潘秀瑜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8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季優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51至58頁),復有113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陳季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虛擬貨幣網頁「BYBIT」頁面截圖、陳季優提供之轉帳紀錄、陳季優提供之面交書面資料、陳季優提供刷卡購買黃金之刷卡資料及變賣黃金之交易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陳季優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畫面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6、59至91、101至105、109至1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偽簽「陳忠修」署名,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參本院卷第80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二)被告與綽號「榮黃金」、「巴拉U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之說明:  1.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3.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原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指示擔任收款之角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上手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本院卷第89頁);又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1張為本案被告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文件,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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