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訴-1903-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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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謚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兄長,其明知發票人為乙○○,發票日期為民國 111年6月1日,票號181958、181959及18196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50萬元及250萬元之本票3紙,係乙○○本人授權其妹羅惠文先於空白本票上填載大寫及小寫之票面金額後,再由羅仁賢交予乙○○本人簽發並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後,由乙○○本人交予丙○○,以為其積欠丙○○債務之擔保,並非丙○○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填載票面金額完成發票。詎嗣因丙○○以上開本票3紙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司票字第828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稱丙○○未經其授權,擅自在上開本票上填載大寫金額及小寫金額,涉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丙○○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39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不甘遭誣陷,乃向乙○○提出誣告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律師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訴字卷第2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羅惠文、羅揚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51至53、73至74、103至105、119至121、171至172頁、偵7540卷第87至89、109至112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度司票字第8280號民事裁定、上開本票影本、112年度偵字第39565號不起訴處分書、乙○○113年7月17日民事起訴狀、乙○○112年5月1日刑事告訴狀、111年6月1日借款契約書、收據、乙○○與丙○○LINE對話紀錄擷圖、丙○○與王世奇110年9月15日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126052835號鑑定書各1紙(見偵7540卷第17至19、33至36、97至101頁、他字卷第3至9、61、65、77至84頁、偵39565卷第39、91至9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及犯意,客觀上有向該管公務員為誣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本罪所指稱之「誣告」,係指行為人以反於真實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為申告之行為,亦即申告之内容係虛偽之事實。查被告明知上開本票3紙並非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填載票面金額完成,竟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指訴告訴人涉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不實事項,顯然以虛偽不實之事實為申告內容,使告訴人陷有受誣告刑事追訴之危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誣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仍有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即恣意捏造不實事項、故 意誣告告訴人,使告訴人無端受刑事追訴,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人格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念其犯後尚能面對過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無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有1個已成年子女,3個未成年小孩,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39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