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3-訴-1918-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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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楊勝翔於民國107年5月前某日取得並使用斯時尚為女友之 吳佩儒(渠2人嗣於107年5月間結婚,又於111年2月間離婚)所註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及密碼(編號:NO.0000000,暱稱「愛蘭」),用以交易網路遊戲帳號。楊勝翔又因協助陳永強(改名陳楷岳;下仍稱陳永強)辦理貸款事宜,於107年6月29日前某日向陳永強取得身分證件後,未經陳永強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凌晨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陳永強之名義,以陳永強身分證上所登載之資料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所發行之虛擬網路遊戲「RO新仙境傳說」註冊遊戲帳號「a27s5d32」(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以此方式將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予格雷維蒂公司而行使之,使格雷維蒂公司誤認係陳永強本人所申請註冊,而核發本案遊戲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陳永強及格雷維蒂公司對於遊戲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楊勝翔復將本案遊戲帳號透過上開吳佩儒所申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上架販售,由黃川騏於107年7月30日向楊勝翔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本案遊戲帳號並開始使用,惟迄至110年10月中旬,本案遊戲帳號因不明原因遭格雷維蒂公司封鎖使用,黃川騏據此對本案遊戲帳號申請名義人即陳永強提出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陳永強始知悉遭他人偽冒身分申請遊戲帳號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楊勝翔(下稱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向格雷維蒂公司以證人陳永強名義申請註 冊本案遊戲帳號,並以證人吳佩儒所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帳號,將本案遊戲帳號出售予證人黃川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註冊遊戲帳號是透過一個做當舖業務的朋友當中間人,而該中間人應該有跟對方簽切結書,陳永強應該有和中間人簽切結書同意使用他的名義去申請本案遊戲帳號。我不認識陳永強,偵查中說給對方100元報酬,我指的是給中間人,對於陳永強稱沒有授權,我並不知道,中間人並沒有將切結書交給我,我是依照中間人給我看的切結書,才認定陳永強有同意申請本案遊戲帳號,中間人綽號「小張」,30幾歲,桃園人,我跟中間人買了多少人頭,我忘記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取得並使用證人吳佩儒所註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帳號及密碼(編號:NO.0000000,暱稱愛蘭),用以交易本案遊戲帳號,且於107年6月29日凌晨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證人陳永強之名義,使用證人陳永強身分證上所登載之資料向格雷維蒂公司所發行之虛擬網路遊戲「RO新仙境傳說」註冊本案遊戲帳號,其後復將本案遊戲帳號透過上開證人吳佩儒所申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上架販售,而由證人黃川騏於107年7月30日向被告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本案遊戲帳號並開始使用,惟迄至110年10月中旬,本案遊戲帳號因不明原因遭格雷維蒂公司封鎖使用,證人黃川騏因不甘損失,遂據此對本案遊戲帳號申請名義人即證人陳永強提出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證人陳永強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45至47頁、偵緝卷第57至58頁)、證人吳佩儒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173至175頁、第191至194頁)、證人黃川騏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91至194頁)證述明確,並有供證人吳佩儒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9至53頁)、證人陳永強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5月6日111年度審訴字第377號通知(見偵卷第59至61頁)、證人黃川騏出具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證據(含各遊戲帳號寶物價值一覽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交易明細、my card點數購買紀錄;見偵卷第63至77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6166號支付命令(見偵卷第79至8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83至85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NO.0000000吳佩儒資料報警檔案(見偵卷第91至118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NO.0000000吳佩儒登入日誌資料(見偵卷第119至121頁)、網路IP位置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23至128頁)、格雷維蒂公司111年6月23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a27s5d32」會員註冊資料及相關IP紀錄(見偵卷第131至135頁)、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37至146頁)、證人吳佩儒之書狀暨檢附之被告與證人黃川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7至187頁)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交易紀錄截圖(見偵緝卷第43至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上情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以上開情詞為辯,惟依被 告於113年6月17日偵查中供承:「(問:有帳號『a27s5d32』是網路遊戲RO仙境的帳號,證人黃川麒跟你買的嗎?)有人跟我買這個帳號,我當時賣家暱稱叫『愛蘭』,我當時有賣他這個帳號,因為我之前有做銀行貸款業務員,有人跟我詢問貸款,我就會問該人是否願意以他的名義註冊RO帳號,我會幫他註冊,我就會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上面販賣註冊的帳號,這樣我會給該人100元報酬。(問:但是證人黃川麒說,他跟你買的『a27s5d32』帳號三年後被封鎖,遊戲公司說他IP異常,後來他才知道他跟你買了8組,都沒有經過原帳號所有人同意,所以認為你有偽造文書,有何意見?)我有經過當事人同意,我可以寫信給我前妻,請她去申請8591的交易紀錄。」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以觀,被告並未提及有「中間人」介紹名義申請人(俗稱「人頭」)供其向遊戲公司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乙情,且係斬釘截鐵表示「我有經過當事人同意」,復未提及有名義申請人表示同意或授權之「切結書」可資證明,是被告上情所辯可否採信,已殊值懷疑;又依格雷維蒂公司111年6月23日GVZ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三記載:「本公司GNJOY會員『實名認證』說明:⒈註冊人需於會員系統内額外登錄『身分證發證日期、領補換類別』兩項資訊。⒉本公司將上述資訊,與内政部戶政司系統進行資料核對,相符者即認定『實名認證』完成。」(見偵卷第131頁),是被告能成功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必然需取得證人陳永強之身分證,並依其上所登載之「身分證發證日期、領補換類別」兩項資訊輸入後,供格雷維蒂公司將該資訊與内政部戶政司系統進行資料核對始可完成「實名認證」以完成註冊,而參以證人陳永強於偵查中所詰證稱:「(問:為何被告可以取得你的身分去申請遊戲帳號?)辦貸款的時候,對方有跟我要證件。(問:提供證件是否有取得報酬?)沒有。(問:對方有無向你表示要拿你的證件去申辦遊戲帳號?)完全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及酌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係因之前有做銀行貸款業務員而取得貸款人之身分證件等語,堪認被告確係因當時代辦貸款業務而取得證人陳永強之身分證,方得以順利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並為「實名認證」無訛;至被告究有否詢問證人陳永強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註冊本案遊戲帳號,據證人陳永強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經對方詢問過是否同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問:被告對於告訴人陳永強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同意你申辦本件遊戲帳號,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因為他有無同意只有中間人知道。」等語,而被告既非透過「中間人」取得證人陳永強之身分證,已如前述,則堪認被告確實未經證人陳永強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其名義向格雷維蒂公司所發行之虛擬網路遊戲「RO新仙境傳說」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及為「實名認證」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顯係臨訟編纂之詞,無可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網路申請註冊遊戲帳號係將其欲取得遊戲帳號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則如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查,被告冒用告訴人陳永強名義,連結網路輸入告訴人年籍資料及以其「身分證發證日期、領補換類別」兩項資訊完成「實名認證」手續,佯以表示告訴人陳永強本人同意申請註冊使用本案遊戲帳號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行為則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轉售遊戲帳號以 獲取報酬,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行使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冒名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推諉責任,態度顯然不佳,復未就本案犯行對受有損害之告訴人或證人黃川騏為任何補償行為,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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