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訴-222-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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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珍 許立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立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貴珍係許勝淵(於民國110年8月4日死亡)之母,許立楷 為許勝淵之子。許勝淵於110年8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黃美綺、其子許立楷、許立群、其女許芸瑄(上3人為許勝淵與前配偶江淑菁所生)、許溱芸(為許勝淵與黃美綺所生)。黃貴珍、許立楷知悉許勝淵死亡後,許勝淵名下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提領許勝淵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惟其等為清償許勝淵生前所積欠之工程款等債務,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許立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時間,持許勝淵申辦之臺中地區農會北區分部(下簡稱北區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北區分部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北區分部,填寫取款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許勝淵之印鑑章,表示許勝淵擬自北區分部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遂自北區分部帳戶內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予許立楷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許勝淵之其他繼承人及北區分部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許立楷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黃貴珍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北區分部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一同前往北區分部,由黃貴珍填寫取款憑條,許立楷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許勝淵之印鑑章,表示許勝淵擬自北區分部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遂自北區分部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交予黃貴珍,黃貴珍再轉交許立楷,足以生損害於許勝淵之其他繼承人及北區分部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許立楷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 示之時間,持北區分部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北區分部,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款憑條上蓋用許勝淵之印鑑章,表彰許勝淵擬自北區分部帳戶中轉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遂自北區分部帳戶轉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款項至許立楷指定之金融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許勝淵之其他繼承人及北區分部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美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2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貴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許立楷固 坦承有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提款、轉帳行為,但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8月間,協助父親許勝淵處理立順土木包工業之營運,許勝淵要求我陪同協辦或授權我單獨為之,欲將工程行交由我接班,我知道許勝淵一向用北區分部帳戶支付工程款,我誤認許勝淵死後授權關係仍然存在,仍有權限提領款項以結清工程行貨款及師傅薪水,不具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貴珍係許勝淵之母,被告許立楷為許勝淵之子,許 勝淵於110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黃美綺、其子許立楷、許立群、其女許芸瑄(上3人為許勝淵與前配偶江淑菁所生)、許溱芸(為許勝淵與黃美綺所生),而被告許立楷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時間,持北區分部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北區分部,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許勝淵之印鑑章,而提款、轉帳之行為,被告黃貴珍、許立楷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北區分部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一同前往北區分部,由被告黃貴珍填寫取款憑條,許立楷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許勝淵之印鑑章,被告黃貴珍提款後交予被告許立楷之行為,為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76、89、91頁,本院卷第53至54、187至188頁),並有許勝淵之除戶謄本、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北區分部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7份、許勝淵己身一親等資料、許立楷之個人基本資料、許立群、許芸瑄、許溱芸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7、51至57頁,偵續卷第69至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提領、轉帳北區分部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並未徵 得告訴人黃美綺之同意或授權,此觀被告黃貴珍於偵訊時供稱:我去領錢的時候,有跟黃美綺講人家來要債的事情,但黃美綺叫我們不要管他等語(見他卷第77頁),及被告許立楷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父親突然過世,所有工作上的工程款及廠商的錢都沒有付,廠商急著要領錢,我有跟黃美綺講,但她說不干她的事,也不願意付這個錢,我只好拿父親的錢去付等語即明(見偵續卷第118頁)。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參照)。查許勝淵於110年8月4日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所有之北區分部帳戶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其名義為提領行為,而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時,知悉許勝淵業已死亡,仍填載取款憑條、蓋用印鑑章,用以偽造以許勝淵名義領取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北區分部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款項,其等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許勝淵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許勝淵之其餘繼承人及北區分部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告許立楷雖辯稱其與許勝淵一起工作,許勝淵有使其接 班之意,其誤信許勝淵死亡後授權關係依然存在而提款,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然被告許立楷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父親過世,所有工作上的工程款及廠商的錢都沒有付,我父親的工作模式是拿自己戶頭的錢去付款,我有跟黃美綺講,但她說不干她的事,也不願意去付這個錢,我只好拿父親的錢去付等語(見偵續卷第11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你父親有無授權他死亡後,你可以使用他的帳戶清償工程款?)沒有,因為他根本不知道他會死,他是突然高血壓,腦中風,腦幹出血而昏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許勝淵生前並未授權被告許立楷於其死亡後,仍得提領北區分部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許立楷主觀上亦知悉許勝淵死亡後,北區分部帳戶內之款項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非其一人所得任意動用,始會向告訴人黃美綺詢問意見。是其辯稱誤信授權關係依然存在,無犯罪故意云云,洵非可採。 (五)關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轉帳之款項,被告許立楷於偵 訊時供稱:我領的錢大部分是用來支付許勝淵還有支付之工程款,有些是支付許勝淵之稅金,還有一些小額的費用,電匯轉帳部分適用來付工程款等語(見他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北區分部提領或轉帳的錢都是用來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黃貴珍於偵查中亦供稱:110年8月6日提款之30萬元款項是要還我兒子的工程款,我領到後就交給許立楷了等語(見他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許勝淵之父許清標於偵訊時證稱:黃貴珍或許立楷有跟我說領錢是要付工程款等語相符(見他卷第92頁)。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其等給付許勝淵所積欠之工程款等債務明細及相關請款單據、轉帳單據為證(見偵卷第57至93頁),且觀諸北區分部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立楷於110年8月9日電匯轉帳之20萬5060元款項,有交易註記「冷氣工程」,轉帳18萬8000元之款項,有交易註記「磁磚工程」,轉帳8萬9800元之款項,有交易註記「板模工程」,於110年8月10日電匯轉帳5萬60元、5萬4090元之款項,均有交易註記「師父薪水」(見他卷第51頁),堪認被告2人所辯應屬實情。被告2人提領、轉帳之款項既係用以清償許勝淵生前積欠之工程款等債務,其等即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2人親自或夥同共犯盜蓋許勝淵印鑑章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立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所為之各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於本案發 生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屬良好;(二)被告二人明知許勝淵業已死亡,因欲清償許勝淵積欠之工程款等債務,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北區分部帳戶內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許勝淵之其他繼承人及北區分部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三)被告黃貴珍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許立楷坦承有提款、轉帳之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且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宣告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貴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欲清償許勝淵遺留之債務,一時失慮,致其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許立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0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11日至114年10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許立楷於本案判決前,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刑之宣告尚未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2人至北區分部提款、轉帳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固 係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承辦人員收執,而非屬其等所有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係持許勝淵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章,產生之「許勝淵」印文為真正,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轉帳之款項,經被告許立楷用以清償許勝淵之債務,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犯罪所得,而取得該等款項之廠商,係基於其等與許勝淵之工程款債權關係而取得,並無證據足認有符合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得對第三人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貴珍基於與被告許立楷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立楷自北區分部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二)被告黃貴珍、許立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貴珍持許勝淵申辦之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下稱北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屯分部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北屯分部,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許勝淵之印鑑章後表彰許勝淵擬自北屯分部帳戶,轉帳16萬元至許清標(立順土木包工業,許清標為許勝淵之父)之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自北屯分部帳戶轉帳16萬元至許清標之北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因認被告黃貴珍就上開(一)部分,被告黃貴珍、許立楷就上開(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二、訊據被告黃貴珍就上開(一)部分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 在許勝淵死亡前,就將北區分部帳戶資料交給許立楷,我不知道許立楷有做附表一編號1之領款行為,我只知道許立楷有在110年8月6日提領北區分部帳戶之款項,就上開(二)部分固為認罪之表示,惟同時供稱: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我買的,我借名登記在許勝淵名下,許勝淵就申辦北屯分部帳戶給我領房租,並授權給我領錢,我不知道他死了就不能用他的領錢名字等語。訊據被告許勝淵堅決否認有上開(二)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貴珍有去北屯分部提款,我沒有參與等語。 三、上開(一)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貴珍、許立楷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許立楷自北區分部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云云。然被告黃貴珍及證人許清標於偵訊時,均陳稱許勝淵生前之存摺、金融卡係由被告黃貴珍保管,亦會替許勝淵過票、領錢、轉帳等語(見他卷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綺於偵訊時亦證稱:許勝淵生前與公公許清標一起開立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是許清標等語(見他卷第73頁),足認被告黃貴珍、許清標、許勝淵關係密切,許勝淵於生前應有授權被告黃貴珍使用北區分部帳戶提領款項。又被告黃貴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北區分部帳戶存摺、印章是我在許勝淵住院期間就交給許立楷,因為許立楷跟我說一直有人來催錢,我不知道許立楷於110年8月5日有去北區分部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187頁),被告許立楷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黃貴珍在110年7月27日前就已經把北區分部之存摺、印章交給我,110年7月27日之取款憑條是我媽媽幫我寫的,110年8月2日、5日是取款憑條是我自己寫的,我110年7月27日、8月2日提款後,存摺、印章留在自己身上,沒有還給黃貴珍,我110年8月5日提款的事情沒有告訴黃貴珍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而觀諸卷附110年8月2日、8月5日、8月9日、8月10日取款憑條上之字跡,的確十分相似(見他卷第53至57頁),是被告2人上開供述應可採信,被告黃貴珍應係在110年7月27日前,將北區分部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許立楷使用。準此,被告黃貴珍在許勝淵生前,授權關係尚存在之時,已將北區分部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許立楷提款,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黃貴珍係在許勝淵於110年8月4日死亡,授權關係消滅後,知悉許立楷將於110年8月5日自北區分部帳戶提款,猶將北區分部帳戶之存摺、提款交給許立楷使用,自無從將被告黃貴珍論為被告許立楷110年8月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上開(二)部分: (一)被告黃貴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北屯分部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前往北屯分部,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許勝淵之印鑑章後,交予承辦人員,承辦人員遂轉帳16萬元至許清標(立順土木包工業)之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據被告黃貴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187頁),並有北屯分部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43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貴珍、許立楷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黃貴珍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帳行為云云,然被告許立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知悉及參與被告黃貴珍此部分行為(見他卷第88頁,本院卷第53、187至18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貴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立楷不知道我有去北屯分部轉帳16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0頁),自難認被告許立楷應對被告黃貴珍所為之轉帳行為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責任。 (三)被告黃貴珍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我收房 租的錢,當初我用我兒子的名義向我婆婆買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兒子名下,系爭房屋已經出租給他人,租金約在2萬8千元至3萬元不等,承租人會將款項匯至許勝淵之北屯分部帳戶,因為帳戶裡的錢是我們夫妻的錢,所以許勝淵說讓我去使用等語(見他卷第77、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系爭房屋是我們夫妻買的,我們借名登記在許勝淵名下,許勝淵就申辦北屯分部帳戶給我領房租,並授權給我領錢,轉帳的錢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187頁)。而觀諸北屯分部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該帳戶每月均有2萬9070元匯入,且最後一次交易註記為「欣軒房租」(見他卷第103頁、偵卷第131頁),另證人即承租系爭房屋之賴建勳曾出具聲明書,載稱:「本人欣軒通信行於2013年即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當時許勝淵明確表示房屋實際擁有人為許清標所有,僅有許勝淵掛名,所有承租事宜均由他的父親許清標和母親黃貴珍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0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欣軒通信行之負責人,我從92年4月就在系爭房屋營業,我承租時是與許清標及他老婆接洽,我簽約時是跟許清標簽的,但契約上的房東是許勝淵,許勝淵跟我說房子有事情就找他爸爸不要找他等語(見偵續卷第88頁),核與被告黃貴珍相辯相符。此外,被告黃貴珍與其夫許清標以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許勝淵名下為由,對許勝淵之繼承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判決勝訴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00頁)。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黃貴珍所辯應屬實情,系爭房屋係被告黃貴珍與其夫許清標實質所有,借名登記在許勝淵名下,許勝淵並授權被告黃貴珍使用北屯分部帳戶收取房租,是該帳戶收取之房租應為黃貴珍、許清標之財產,而非許勝淵之遺產。至於北屯分部帳戶於110年7月30日雖有一筆交易註記為「退綜所稅」之3萬9600元款項匯入,連同帳戶內其餘租金遭被告黃貴珍於110年8月9日提領,有北屯分部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131頁),然該3萬9600元款項係欣軒通信行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產生之扣繳稅額,該租賃所得係以許勝淵之名義申報,而因許勝淵與配偶黃美綺109年度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為0,故上開扣繳稅額3萬9600元得全部退還,並指定匯至北屯分部帳戶,有被告黃貴珍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是被告黃貴珍一併提領之3萬9600元退稅款,實源於出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實際上亦屬黃貴珍、許清標之財產,而非許勝淵之遺產,當為許勝淵生前授權被告黃貴珍領取之範圍。 (四)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查許勝淵生前已授權被告黃貴珍使用北屯分部帳戶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且被告黃貴珍、許清標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人,系爭房屋出租期間產生之租金、相關退稅款應由其等取得,則此項授權依其性質,自不因許勝淵死亡而消滅。被告黃貴珍本於許勝淵之授權,而以許勝淵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帳,自非無權製作,且其轉帳之款項實係自己之財產而非許勝淵之遺產,實質上不足以對許勝淵之繼承人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7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交易註記 取款憑條出處 1 110年8月5日 30萬元 現金提領 他卷第53頁 2 110年8月6日 30萬元 現金提領 他卷第53頁 3 110年8月9日 20萬5060元 轉帳 冷氣工程 他卷第55頁 4 110年8月9日 18萬8060元 轉帳 磁磚工程 他卷第55頁 5 110年8月9日 8萬9800元 轉帳 板模工程 他卷第55頁 6 110年8月10日 5萬0060元 轉帳 師父薪水 他卷第57頁 7 110年8月10日 5萬4090元 轉帳 師父薪水 他卷第55頁 合計86萬707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交易註記 取款憑條出處 1 110年8月9日 16萬元 轉帳 立順土000000-0 他卷第43頁 合計1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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