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訴-24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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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玉珍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穿山甲鱗片吊飾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玉珍可得而知穿山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改現制 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沿舊稱並簡稱為農委會林務局)所公告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之第一級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意圖買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106年12月6日18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註冊帳號「thereof22」後,以該帳號在其經營露天拍賣網站「妹妹的店」賣場,張貼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穿山甲鱗片吊飾1條之廣告訊息,標示直購價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民眾向農委會林務局檢舉,農委會林務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經員警通知傅玉珍到案說明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穿山甲鱗片吊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傅玉珍、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玉珍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登錄其所註 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以該帳號在所經營露天拍賣網站「妹妹的店」賣場張貼販賣扣案之穿山甲鱗片吊飾廣告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辯稱:扣案穿山甲鱗片屬生存於古代而非現代之穿山甲,不在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範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陳列」應與該法第3條第14款規定「展示」之定義「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一樣,伊僅在網路上拍賣,不符合該法「陳列」之定義。穿山甲鱗片上有毫雕心經,雕製工法顯非近代人所能為,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登錄其所註冊露天拍賣網站帳 號,以該帳號在所經營露天拍賣網站賣場張貼販賣扣案之穿山甲鱗片吊飾廣告訊息,嗣民眾向農委會林務局檢舉,被告為警約談而扣得該穿山甲鱗片吊飾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33頁、第97至98頁),且有⑴露天拍賣「妹妹的店」賣場網頁擷取列印(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61至74頁、第89至94頁、第121頁)、露天拍賣會員收件資料範本(含會員基本資料,見偵卷第95至100頁);⑵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51號搜索票(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相片(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47至5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 、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穿山甲之鱗片屬野生動物產製品無訛。又扣案穿山甲鱗片,經鑑定結果為穿山甲屬(Manis spp)鱗片,為農委會108年9月12日公告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內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辦理野生動物保育會勘紀錄(見偵卷第55頁)、農委會林務局112年2月6日林保字第1121603506號函(見偵卷第57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中心物種鑑定書(見偵卷第107至111頁)在卷可查。被告辯稱扣案穿山甲鱗片屬古代之穿山甲,非現代之穿山甲,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範圍,並不可採。  2.再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拍賣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次按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31號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在網際網路拍賣網站上刊登穿山甲鱗片吊飾相片,並表示欲出售照片中所示穿山甲鱗片吊飾,即屬對該拍賣網站之不特定使用者為求售之表示,而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被告辯稱所為不符野生動物保育法「陳列」之定義,亦不可採。  3.至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固規定「本法所稱保育野 生動物產製品,不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然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8目所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㈧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而106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則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第8目所稱『藝術作品』,指應用各類媒材技法創作具賞析價值之作品,包括書法、繪畫、織繡、影像創作之平面藝術及雕塑、工藝美術、複合媒材創作等。本法第3條第1款第8目所稱『生活及儀禮器物』,指以各類材質製作能反映生活方式、宗教信仰、政經、社會或科學之器物,包括生活、信仰、儀禮、娛樂、教育、交通、產業、軍事及公共事務之用品、器具、工具、機械、儀器或設備等」。是本件經人為加工之穿山甲鱗片縱屬年代久遠,為一般口語通稱之「古物」,然若欲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文化資產」,形式上仍應依法經指定或登錄,實質上則須屬具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或具文化意義之「生活及儀禮器物」。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同法第67條規定「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文化資產處有無曾受理個人或團體申請審議本件穿山甲鱗片指定、登錄為文化資產,經臺中市政府查覆略以:從未受理過所有權人申請該文物為一般古物案或民眾提報列冊追蹤案,亦未辦理相關實物勘查及審議案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授文資遣字第113026942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穿山甲鱗片未經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再者,本件穿山甲鱗片吊飾,其上雖有以毫雕或芒雕手法鐫刻「心經」文字,然「心經」為普世所知佛教經文,且現今毫芒雕刻藝術作品在市場並非罕見,則本件穿山甲鱗片能否謂為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之藝術作品,或是「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之「器物」,實非無疑。質言之,本件穿山甲鱗片吊飾縱然存世年代甚久,應無可能以該製品即得彰顯出該時代之工藝特色、歷史特殊意義或足以標記該時代之文化發展脈絡,揆諸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謂「古物」,應係就吾國先人所遺留具有特殊代表意義之藝術作品、器物始加以保護之立法原意,實難認本件穿山甲鱗片吊飾符合該法所稱之「古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然後2019年我就有聯絡過故宮了,跟你們一樣遇到了對方不予理會的結果,至於文資局去年我也有聯絡過,他們就是說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益徵本件穿山甲鱗片吊飾非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欲保護之對象。從而,被告援引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為抗辯,委無可採。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查被告雖聲請將本件穿山甲鱗片吊飾送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是否屬「古物」,然依上開證據,已足證明本件穿山甲鱗片吊飾非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被告聲請鑑定,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傅玉珍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 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 之規範,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欠缺保育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所欲販賣數量尚少,難認屬獵捕、買賣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大盤商,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於114年2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關於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沒收,修正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是扣案之穿山甲鱗片吊飾1條,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0條第2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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