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訴-249-2024122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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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號宬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饒允文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向甲女支付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未扣案之甲○○拍攝之少年性影像共參段,均沒收;未扣案之甲○○ 所有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甲女(代號B J000Z000000000號,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均未臻成熟,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一)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商旅」 某房間,與甲女為性行為時,使用手機拍攝與甲女性交行為過程影片(檔案時間共1分46秒)之性影像。 (二)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 屋處,與甲女為性行為時,使用手機拍攝與甲女性交行為過程影片(檔案時間分別為1分29秒、2分22秒)之性影像。 二、甲○○於111年11月間某日,因甲女欲分手,即心生報復,竟 基於散布少年性交行為影片、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立○○醫院,以其使用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其所拍攝之性影像傳送到推特(Twittwr)、「○○○○」LINE群組、及其IG(帳號00000_0000)等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並在上傳影片之推特(Twittwr)網頁註明關於甲女姓名、就讀學校、學號、班級及其IG帳號等個人資訊,足生損害於甲女利益。嗣甲女經友人截圖告知及陌生人透過IG帳號通知,並自網路上取得上開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上開被害人(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3005號偵卷第11至16頁、40450號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7至68、184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3005號偵卷第19至29頁、40450號偵卷第39至4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甲女指認被告)、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見13005號卷第30至36頁)、性影像共3段之光碟、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見13005號卷不公開卷及卷附光碟)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及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2、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第1次修正),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第2次修正): 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為修正。第2次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則增列「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 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000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第2次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是第2次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中間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 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第1次、第2次修正後之法定刑上限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查甲女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而被告與甲女前為男女朋友,其自當知悉甲女於該時未滿18歲。又民法第12條規定嗣雖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年年紀為18歲,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即111年12月初某日,依當時民法規定,已屬滿00歲之成年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記載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其亦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見本院卷第23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分別於推特、LINE「○○○○」群組、IG網站上,散布甲女性交電子訊號,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在推特散布甲女性交電子訊號時,並註明關於甲女姓名、就讀學校、學號、班級及其IG帳號等個人資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料罪處斷。 (三)被告前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犯拍攝、散布關於甲女性交過程之性影像罪, 本院考量拍攝、散布少年性影像對少年身心影響甚鉅,嗣甲女更因之罹有鬱症,有心情憂鬱、易哭泣、負面思考、失眠、食慾差、專注度下降及自殺意念(見偵卷不公開卷甲女診斷證明書),更曾有自殘舉動(見偵卷第37頁),所為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且電子訊號影像若稍有不慎,將可能廣泛外流,而該罪之立法目的不外乎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生理發展尚未成熟之階段,免於遭受不當性行為或性剝削,導致影響其日後之身心發展,故其法定刑度之制訂,應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被告所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散布少年性影像所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0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後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7年6月以下),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罪之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實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足採之,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與甲女原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 女,年紀甚輕,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當中,智識未臻成熟,竟拍攝甲女性影像,復因甲女欲分手,即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方式,散布甲女之性影像,造成甲女身心嚴重受創,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與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以新臺幣(下同)00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應於113年6月12日前給付00萬元,餘款00萬元則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迄113年12月18日止被告已給付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15至116、119、125、189頁及卷附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尚能賠償甲女所受損害等節;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做中古車買賣,月薪約3、4萬元,自己1個人在新北租屋,未婚,母親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需要支付母親的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罪質相同、加害對象相同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與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而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1、本案被告所拍攝關於甲女之性影像共3段,雖未扣案,然鑑於該性影像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38條第5項宣告沒收。2、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是黑色iPhone手機、放在其新北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該手機雖未扣案,但係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亦有可能仍存有甲女性影像,基於對甲女隱私權周全之保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先詢問甲女之同意,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商旅」某房間,與甲女進行性行為中,無故以其使用之手機拍攝與甲女性交行為過程片長1分46秒之性影像電子訊號;又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以上開方法,無故拍攝與甲女性交行為過程片長1分29秒、2分22秒之性影像電子訊號。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2、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依刑法第319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甲女調解成立,經甲女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1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後)第 36條第6、7項、第38條第1項、(修正後)第5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0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0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0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犯罪事實二、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0000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