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訴-255-20241118-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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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係成年人,明知少年A、B、C(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另代號對照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少年A等3人)及少年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代號對照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下合稱少年甲等8人)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因認詐欺集團車手頭丙○○及同夥少年A等3人侵吞該集團車手乙○○繳回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竟與黃民濬、少年甲等8人(另經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凌晨某時許,由曾○○與少年乙、丁、戊、己、庚、辛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208號房內埋伏;另黃民濬則與少年甲、丙在該旅館205號房內等候,再推由少年甲藉詞邀約少年A等3人共同前往該旅館205號房,待少年A等3人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抵達205號房1樓後,即由曾○○與黃民濬、少年甲等8人至該處共同徒手或輪流持棍棒毆打少年A等3人,再將少年A等3人帶至205號房2樓逼問上開詐欺贓款下落,並拿取少年A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鑰匙1支、少年B所有之現金3萬元及手機1支、少年C所有之現金2萬8,000元、手機1支及錢包1個。後由曾○○與黃民濬、少年甲等8人先將少年C帶至205號房1樓輪流看管,再命少年A、B將全身衣物脫去,繼續以徒手、持鋁棒方式毆打少年A、B;或將塑膠衣架燒融藉以燙少年B身體;或將吸管燒熱後,以融化之吸管液體滴燙少年B身體。嗣曾○○與黃民濬、少年甲等8人將少年A等3人帶至上開旅館208號房內,持續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少年A、B,另由曾○○持麻繩將少年A、B雙手綑綁在身後,待黃民濬與少年甲、乙、丙、戊、己、庚、辛離開現場後,為免少年A等3人向外界聯繫及求救,由曾○○與少年丁持續看管少年A等3人,除少年A、B之雙手持續遭捆綁外,曾○○亦要求少年C躺在其右側,並將少年C之財物放至其左側,以前述方式剝奪少年A等3人之身體行動自由,且致使少年A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症狀、臉部擦挫傷、胸部挫傷瘀青、背部大片挫傷瘀青、雙側上臂手肘多處挫傷、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少年B因而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瘀傷、下巴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2度及3度燙傷等傷害;少年C因而受有左側肩部及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少年B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趁隙脫困逃出上開汽車旅館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A等3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A等3人及另案少年甲等8人於被告曾○○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業經其等於警詢或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此有其等之警詢或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判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案裁定書理由欄內,關於上開少年僅各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應代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而不予揭露;至被告與另案少年C為兄弟關係,為避免另案少年C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故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住所,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35、94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等3人、另案被告乙○○、另案少年甲等8人各於警詢陳述、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395卷一第65至70、79至83、93至98、107至115、385至389、395至403、407至411、417至424頁,少連偵395卷二第41至50、57至65、175至184、423至427、431至434、437至441頁,少連偵395卷三第3至10、15至16、65至68、71至82、139至143、147至156、163至166、223至227、231至244、287至291、329至330、333至338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66、169至172、175至179、191至195、385至411、435至467頁,本院卷二第85至125頁),並有當場扣得之鋁棒、麻繩可資佐證,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手機照片、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395卷一第179至185、193至203、233至295、399、407頁,少連偵395卷二第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滿19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其對於知悉被害人A等3人及另案少年甲等8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未為爭執,並就前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參以被告與同案少年B為兄弟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少年A等3人之外貌與其相近,縱使渠等均未滿18歲,其依然會為本案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及另案少年甲等8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應有知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以前述方式共同將被害人A等3人拘禁在前述旅館205、208號房,使其等無法自行離開,時間亦非短暫,已該當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⒉又私行拘禁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私行拘 禁之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將被害人A等3人拘禁在前開客房內,使之無法自行離開,則被害人A等3人之行動於移至205號房2樓前均已遭控制,即無再對被害人A等3人施加強暴手段之必要,是其等嗣於205號房2樓、208號房加諸於被害人A等3人身體之傷害,自不能認為係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   ⒊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當 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然此「責任能力」,不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14歲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限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人以上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查被告、另案被告黃民濬於案發時均為18歲以上之人,縱另案少年甲等8人於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算入3人以上之行為人數,自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   ⒋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妨害自由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私行拘禁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於拘禁被害人A等3人時攜帶球棒到場,屬質地堅硬之物體,若持以朝人體強力攻擊,客觀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其等攜帶而犯妨害自由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先後多次毆打被害 人A等3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故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於行為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依法即應分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及分則加重情形,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代法治社會本應以 正當合法方式解決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問題,竟聽從另案被告黃民濬指示,以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方式,夥同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A等3人追討遭侵吞之詐欺贓款,犯罪手段殘暴,致上開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及精神恐懼非輕,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B、C均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7至538頁,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僅尚未與被害人A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詳如本院卷二第16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於本案聯繫另案少年等8人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三編號1至15、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之物,或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外,亦與另案少年甲 等8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至使被害人A等3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少年A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鑰匙1支、少年B所有之現金3萬元及手機1支、少年C所有之現金2萬8,000元、手機1支及錢包1個得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 、被害人A等3人及少年甲、乙、丙、戊、己、庚、辛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手機照片、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曾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A等3人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其係為處理另案被告黃民濬與被害人A等3人間之債務糾紛問題而為前述拘禁、傷害行為,且其未參與拿取上開被害人財物之過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為處理另案被告黃民濬與上開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問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證人即少年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證人乙○○於 前述旅館內稱被害人A等3人涉嫌與案外人丙○○共同侵吞證人乙○○上繳之詐欺贓款,且當時疑似有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聯紀錄可以證明上開被害人涉嫌侵吞前述款項,其與被告等人遂邀上開被害人至前述旅館房間內,以前揭拘禁、傷害之方式逼問上開被害人款項下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0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案外人丙○○黑吃黑詐欺贓款,而少年A、B為案外人丙○○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少年A、B也有分得前述贓款,故被告、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才會假藉購毒名義約上開被害人至前述旅館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8至69頁);又上開被害人至前述旅館房間內均不斷遭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逼問前述款項下落等情,業據被害人A等3人及另案少年甲等8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少連偵395卷一第80至81、110至111、386、401頁,少連偵395卷二第59至60、424至426、432至433、438頁,少連偵395卷三第6、67、151至152、224至225、234、288頁,本院卷一第395至408、441、457至460頁,本院卷二第96、98、103至111、124頁),再佐以丙○○與上開被害人間關係友好,為少年B、C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0、458至459頁),而鑒於詐欺取財組織上下游間層層節制、關係緊密,堪認本案糾紛係源於案外人丙○○涉有侵吞證人乙○○上繳之詐欺贓款250萬元,因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認為案外人李崇論同夥之上開被害人亦有共同侵吞前述贓款之情事,遂藉詞邀上開被害人至前述旅館房間內為拘禁、傷害之行為等事實,則被告既係基於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向被害人A等3人追討債務之意思,參與拘禁、傷害之行為,縱手段涉及不法,揆諸前揭說明,其主觀上自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⒊另被害人B、C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等並 未侵吞前述詐欺款項,亦未與被告、另案被告黃民濬或另案少年甲等8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少連偵395卷一第97、397至398、410頁,本院卷一第395、444至445、461頁),然審酌本案涉及黑吃黑款項高達250萬元,上開被害人為免遭詐欺集團暴力追討款項而隱瞞實情,實與常情無違,故上開被害人此部分證述內容,亦難認可採,況參酌被告係依另案被告黃民濬指示,在前述旅館內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共同對上開被害人為拘禁、傷害犯行,然與上開被害人溝通債務情事之人並非被告,此據被害人A等3人、另案少年乙、庚各於警詢陳述、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395卷一第80、386、397至398頁,少連偵395卷二第180、424至425頁,少連偵395卷三第140至142、330、334頁,本院卷一第400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僅知悉上開被害人與他人存有債務糾紛,然對債務細節應不知情,益徵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述辯稱其係為處理上開被害人與另案被告黃民濬間之債務糾紛而為拘禁、傷害行為等語,應可採信。   ⒋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就少年A、B於前述旅館 內坦承渠等有分得案外人丙○○侵吞之款項,其本來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明確陳述少年A、B有分得上述贓款等語,前後陳述不一,然考量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衡情記憶應較為鮮明,且證人乙○○於案發時亦遭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為傷害、拘禁行為,業據證人乙○○、被害人A等3人及少年甲、乙、戊、己、庚、辛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少連偵395卷一第68、408、418頁、少連偵395卷二第61、179、424、432、頁、少連偵395卷三第5、66、140、149、165、224、288、329頁),並有傷勢照片、被告手機內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少連偵395卷一第189、207至208),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容或係礙於被告、證人即少年B同時在庭之壓力而為陳述,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原本不知少年A、B亦有分得贓款等語,難以採認。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 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盜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代號 出生年月 真實姓名及年籍出處 1 賴○廷 A 94年10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163頁 2 林○翔 B 98年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159頁 3 李○丞 C 95年3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167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另案少年 代號 出生年月 真實姓名及年籍出處 1 廖○斌 甲 94年12月 112少連偵395卷二第107頁 2 曾○安 乙 96年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361頁 3 劉○豐 丙 94年10月 112少連偵395卷二第97頁 4 楊○安 丁 96年7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369頁 5 朱○益 戊 95年10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213頁 6 廖○鋌 己 96年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35頁 7 許○益 庚 96年1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133頁 8 廖○溢 辛 97年1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279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說明 1 鋁棒 1 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2 乙○○之郵局存摺及私章 1 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礦泉水瓶 2 瓶 4 咖啡包殘渣袋 1 個 5 sprite飲料罐 1 罐 6 電子煙 1 支 7 沾有K他命粉末之學生證 1 張 8 GPS追蹤器 1 顆 9 麻繩 2 條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10 咖啡包殘渣袋 4 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鑰匙 2 串 12 iphone手機 (黑色iphone8) 1 支 為證人乙○○所有之物。 13 iphone手機 (紅色iphone 7 plus) 1 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14 辣椒水 1 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礦泉水瓶 1 瓶 16 iphone手機 (黑色iphone SE) 1 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7 啓程投資公司印章 1 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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