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訴-266-202503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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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 字第4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妨害 自由」應更正為「強制」;第27行「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循線查悉上情(戊○○、己○○、丁○○部分另由本院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本案衝突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告訴人乙○○住處 旁之空地,且時間為22時許,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又告訴人遭本案現場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毆打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軍偵卷第58、114 頁),而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 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犯行下手實施強暴之被告、戊○○,與在場助勢之丁○○、己○○,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為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戊○○、「阿傑」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強制犯行,與戊○○、丁○○、己○○、「阿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表明為聚集3 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行為,行為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當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為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 」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係與「阿傑」等人一同參與,惟其並未如「阿傑」持球棒為之(被告係拉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告訴人以外之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應認被告實施手段尚知節制,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本院訴卷第67至69、71至72頁),尚見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偕戊○○、己○○、丁○○前往告訴人住處教訓告訴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且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均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萬2000元(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訴卷第67至69、71至72頁);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共同犯案之分工角色與涉案情節、其刑事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⒋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209 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卷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件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06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丁○○、己○○係朋友關係,丙○○與乙○○則係國中 同學,緣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3時許,前往高美濕地附近,將丙○○及其友人之機車安全帽6頂丟入水溝後,旋即離開,嗣經丙○○得悉此事後,因而心生不滿,起意教訓乙○○;丙○○即於112年6月28日22時許,以不詳方式聯繫友人戊○○、丁○○、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謀議前往乙○○住處教訓乙○○,渠等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攜帶兇器施強暴、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犯意聯絡,由丙○○、戊○○、己○○、丁○○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旁之空地,綽號「阿傑」之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則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前往上址後,渠等均明知該地點為供他人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鬥毆、衝突,勢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竟於發現乙○○自外回來之際,由丙○○徒手拉住乙○○之脖子,將乙○○壓在地上,以此方式妨害乙○○返回住處,另由綽號「阿傑」之人及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或以徒手方式毆打乙○○,復由戊○○徒手毆打乙○○之手部及臉部,致乙○○受有頭皮血腫、胸壁、腹壁、背部、右肘、右小腿、右足第一趾及左足第五趾擦挫傷等傷害;丁○○、己○○則在場助勢,復由綽號「阿傑」之人及年籍不詳之人,手持棍棒敲打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燈、板金,致該普通重型機車板金凹陷、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警方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拿完錢出去的時候,機車才壞掉,我根本沒有動手,警方調影片裡面根本就沒有我云云。 ㈡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傷害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打告訴人,我是為了把告訴人跟阿傑拉開,要拉開他們一定會推到人,不應該因此說我打乙○○云云。 ㈢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跟著大家一起走而已,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聽到裡面有人在大叫云云。 ㈣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有看到有人拿辣椒水、棒球棍進行攻擊,但我只有在旁邊沒有動手,而且我有去制止阿傑敲機車,但阿傑不聽等語。 ㈤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㈥ 證人卓秋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確有於112年6月28日22時許,遭不詳之人徒手掐住脖子之事實。 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112年8月24日報告、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告訴人機車遭毀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㈧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及不詳之人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㈨ 警方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 1.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及不詳之人毆打之事實。 2.告訴人之前開機車確有遭人持棍棒毀損之事實。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之事發現場雖係在告訴人住處旁巷道空地,惟該處仍屬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公共場所,若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勢必引起該處附近鄰居或用路人不安及恐慌,則被告等人於上開地點,手持可為兇器之棍棒等物下手施強暴或在場助勢,此等行徑,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等人確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而應依照渠等參與犯罪程度,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報告意旨誤為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報告意旨誤為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丙○○、戊○○、丁○○、己○○4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及其他不詳年籍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照渠等參與犯罪程度,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