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3-訴-278-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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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駿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嘉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清晨4時48分許前某時許,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蔡松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蔡松鈺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含5000元介紹費)之價格,向李嘉駿購買重量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相約於111年6月25日清晨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康門市見面交易,惟見面後,因蔡松鈺身上之現金不足,且其內心實際上無意額外支付李嘉駿介紹費,總共僅陸續交付李嘉駿2萬6000元,賒欠9000元,李嘉駿亦僅交付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嘉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辯護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行具狀主張證人蔡松鈺於 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67頁)。惟證人蔡松鈺於112年10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且其證述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蔡松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對質詰問而經合法調查,是認該證人於該次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蔡松鈺陸續交付之2萬6000元現金, 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應蔡松鈺的要求,請我幫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人(下稱「阿兄」),拿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蔡松鈺陸陸續續總共給我2萬6000元,我自己也要用0.5錢,我向「阿兄」用3萬5000元購入5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也有出0.5錢的錢,我主要答辯是與蔡松鈺合資向「阿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79至280、358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與蔡松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鈺;蔡松鈺對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並因另案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而獲減輕其刑,其指證有瑕疵且真實性存疑;蔡松鈺實際上取得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卻僅支付2萬6000元,被告支出之金額已超過蔡松鈺支付之金額,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鈺,並向蔡松鈺陸續收取共2萬6000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蔡松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蔡松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暱稱「駿」)與蔡松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按毒品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倘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既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為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則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係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630、22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蔡松鈺及向其收取上述現金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證人蔡松鈺間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毒品實際交付與收款,均係在被告與證人蔡松鈺2人之間,亦即該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均係由被告自己與證人蔡松鈺完遂交易,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該等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被告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即不容其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又證人蔡松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6月25日我與被告聯絡之後,我們約在神岡區國道4號交流道下三民路的7-11交易(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康門市),原本我是要跟被告買5錢3萬元,見面後,被告說要另外給他5000元的介紹費,所以5錢要3萬5000元,但我並沒有想要給被告賺介紹費,後來我只有跟被告買4.5錢,總共給被告2萬6000元,還欠被告9000元,其中5000元是我本來就不想給被告的介紹費,後來見面我好像有跟被告講,我就是拿4.5錢給被告2萬6000元而已,那0.5錢被告也沒有要給我,我想這件事就算了,我不認識被告的毒品上手,也沒有被告毒品上手的聯絡方式,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如何與上手聯絡,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被告去拿多少東西我也不清楚,我從頭到尾只看到被告,沒有遇過被告的上手或是其他人,後來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追討9000元,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中「5個」就是指5錢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342至355頁)。核與卷附被告(暱稱「駿」)與證人蔡松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26日凌晨2時37分許,傳訊息給證人蔡松鈺:「我是個有什麼說什麼的人,明天你再給我9000我賺這半個就好了,我拉下臉去跟阿兄開口拿5個35000回來幫你,現在卻4、5個在你手上,而目前回到我手上26000,別說能賺到什麼現在還要擔心能不能還阿兄,我不知道該怎麼跟你說?我知道你辛苦,但是這些目前能值多少我你我心裡都清楚,說真的這樣我不想要再麻煩阿兄了,也不想要彼此為了這個不愉快,我們就看一個多少?你覺得可以我幫你去拿,單純就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頁)。是由證人蔡松鈺前揭證述及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證:  ⑴證人蔡松鈺對於被告實際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真實進貨 數量與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告確實係自己完遂與證人蔡松鈺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金之行為。又證人蔡松鈺與被告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阿兄」不想與證人蔡松鈺認識,所以我也沒有介紹「阿兄」與證人蔡松鈺認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8頁),是以,縱使被告與證人蔡松鈺之毒品交易,被告仍須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然因被告之毒品來源與證人蔡松鈺並無直接關聯,則被告向上游毒販之調貨行為,仍具有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無礙於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被告辯稱係受證人蔡松鈺委託向「阿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委無可採。  ⑵又參照被告與證人蔡松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向證人蔡松鈺稱:「明天你再給我9000我賺這半個就好了,我拉下臉去跟阿兄開口拿5個35000回來幫你,現在卻4、5個在你手上,而目前回到我手上26000」等語,益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要「賺」(即有營利之意圖),因此對於已交付證人蔡松鈺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仍然以3萬5000元之價格計算,扣除證人蔡松鈺已交付之2萬6000元,還要再向證人蔡松鈺追討賒欠之9000元(即等同於證人蔡松鈺僅取得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卻仍要支付3萬5000元之對價,被告取得重量0.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與證人蔡松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洵不足採。  ⑶至於辯護人雖指摘證人蔡松鈺對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並因另案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而獲減輕其刑,主張其指證有瑕疵及真實性存疑云云。惟證人蔡松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①被告要求證人蔡松鈺支付3萬5000元之毒品價金、②證人蔡松鈺實際僅交付被告共2萬6000元、③證人蔡松鈺僅向被告實際取得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④被告事後仍有向證人蔡松鈺追討賒欠之9000元等事實,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互核相符,並有前述2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佐,自堪採信。而辯護人指摘證人蔡松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處,無非係因證人蔡松鈺自始實際上並無意額外支付被告介紹費之意思,因而有該5000元介紹費之差額,然而證人蔡松鈺對此部分事實,其證述內容仍然前後一致,並無不合。辯護人所提之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 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雖將上開已執行期滿之有期徒刑,與被告所犯另案恐嚇取財得利、竊盜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並於10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故撤銷假釋,惟此並不影響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犯本案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均屬於毒品犯罪案件,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與同質性,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較高惡性,足見其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與本案不同,且 本案法定刑已屬過重,不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其對於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能更有所體認,並應因此產生警惕作用,加強自我控管,然而被告反而變本加厲,由施用毒品轉為販賣毒品,亦即其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態樣,由施用毒品之「害己」行為,轉為販賣毒品之「害人」乃至於「損人利己」行為,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阿兄」的真實姓名、電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且檢警亦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8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9211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9日中檢介律113偵緝84字第113910683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1頁)。足認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而此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於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以杜絕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又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所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自白坦承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松鈺之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係與證人蔡松鈺合資購買毒品而無營利之意圖云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於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否認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再邀此寬典,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對於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被告本身既為毒品施用者,亦無不知之理,詎其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對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經濟私利,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松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指犯罪之罪質輕重);於犯後雖曾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而經緝獲到案,嗣改口否認犯行,並未見悔意,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亦有施用毒品需求,因而藉由調貨轉售,賺取介紹費或量差,就本案所查獲之犯行,僅係販賣毒品予證人蔡松鈺1次,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較有限(指犯罪之對象、範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應諭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持用,與證人蔡松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58頁),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已經滅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證人蔡松鈺陸續收取共計2萬6000元之交易對價(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松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廠牌型號三星A20手機1支 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2 新臺幣2萬6000元 販賣毒品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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