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訴-286-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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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晟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晟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晟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 大道2段向西行向之BRT科博館公車站,與公車司機發生乘車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徒步進入BRT科博館公車站前之公車專用車道,緊貼著公車車頭阻擋該公車行進,以此方式妨害該公車司機往來通行之權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晟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乘車細故,率爾以上 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自陳其罹有疾病而須持續就醫之身體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其五專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81頁至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告所為犯行仍對大眾交通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本院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阻擋行 經該處之公車行進,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 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站在公車專用車道上,使在場公車難以向前行駛,   然其係因與公車司機之糾紛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他人行車 權利之故意為該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實屬有疑。又依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現場狀況,被告阻擋之時間為數分鐘,歷時短暫,不具延續性,且無使道路壅塞、截斷、癱瘓道路或使道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強制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證人馮一峯  ㈠112.05.22警詢(偵38766卷第19頁至第23頁) ㈡112.08.17檢事官詢問(偵38766卷第77頁至第7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8766號卷 ㈠員警職務報告(偵38766卷第17頁) ㈡臺灣大道2段、健行路口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8766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 ㈢臺灣大道2段、美村路口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8766卷第45頁至第49頁) ㈣本案公車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8766卷第98頁至第100頁) 3 《被告供述》 被告林晟  ㈠112.05.21警詢 ㈡(偵38766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㈢113.01.30檢事官詢問(偵5551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㈣113.05.30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 ㈤113.11.14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㈥113.12.16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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