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訴-303-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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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晟銓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起,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Tattoo」(ID:Tattoo_5168),對不特定人發送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愷他命分為4公克大包、2公克小包,大包每包售價新臺幣(下同)5800元至6200元,小包每包售價3100元至33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買5包送1包、買10包送3包等內容。 二、丙○○並於112年9月6日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大榮公 園,以現金1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小華」之男子,購得愷他命約10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Aape」字樣包裝、橘色包裝、金色包裝毒咖啡包合計約300包,供自己販賣之用。 三、丙○○續於112年9月11日16時許,使用WeChat暱稱「Tattoo」 對不特定人發送暗示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警方乃於112年9月11日16時52分至17時3分許,使用WeChat暱稱「喵仔(亨)」帳號佯裝購毒者,與丙○○達成以總價5600元購買愷他命(術語「小姐」)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術語「喝的」)5包之合意,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丙○○依約於同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向佯裝購毒者之警察收取現金6100元(業由警方取回),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6包(買5送1)及找錢500元,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482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111至115頁,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下稱訴卷]第76、134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每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可賺100元 、愷他命1包可賺3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有利潤,被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含此次販賣所剩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加重其刑: 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遞減之。 5.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 如前述,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五專在學中,課餘有受僱在鋁門窗工廠上班,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未婚,需要分擔家裡經濟,經濟狀況小康,及斟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未遂又於偵審中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雖不可取,然案發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見其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事項,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用(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10「說明」欄所示),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112頁,訴卷第129、130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3100元,係被告其他違法 販毒行為之所得,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見訴卷第130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及販賣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112頁,訴卷第129、130頁),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未用於本案犯行,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其餘現金16萬7000元,係打工所存,與販毒無關,均已據被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2頁,訴卷第129、130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Aape」字樣包裝袋12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8609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0包(含橘色包裝袋240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4.43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81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6包(含金色包裝袋26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5.39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含包裝袋30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3.6002公克 5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現金新臺幣3100元 丙○○先前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6 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 工作機 7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 用於販賣毒品記帳 8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 用於販賣毒品記帳 9 電子磅秤1個 用於分裝愷他命時秤重 10 夾鍊袋1包 用於分裝愷他命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袋重1.9公克) 本案交易用 1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金色包裝袋6只) 本案交易用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現金新臺幣16萬7000元 丙○○打工所存 2 iPhone藍灰色行動電話 丙○○私人行動電話 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 已損壞 附表三(均屬112年度偵字第44820號卷): 一、霧峰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8949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第5至7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 收據(第29至37頁) 三、霧峰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察與被告交易之紙鈔照片(第39至41頁) 四、警察查獲被告之密錄器畫面截圖、交易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 (第57至63頁) 五、霧峰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4份 (一)橘色毒咖啡包(第65頁) (二)白色結晶-愷他命(第67頁) (三)「Aape」字樣毒咖啡包(第69頁) (四)金色毒咖啡包(第71頁) 六、扣案物品照片(第73頁) 七、警察WeChat暱稱「喵仔」、被告WeChat暱稱「Tattoo‧營」 個人資訊頁面(第75、77頁) 八、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之擷取畫面: (一)被告WeChat暱稱「Tattoo‧營」個人資訊頁面(第79頁) (二)廣播助手-販毒廣告推播(第81頁) (三)被告與警察WeChat暱稱「喵仔(亨)」間對話紀錄(第83 至87頁) (四)被告與WeChat暱稱「綺(咪)」、「Ian(富貴)」間對 話紀錄(第89至91頁) 九、被告WeChat暱稱 「Tattoo‧營」販毒廣告、與警察間WeChat 對話紀錄(第93頁至97頁) 十、霧峰分局偵辦暱稱「Tattoo‧營」毒品案偵查報告(含警方蒐證之WeChat暱稱「Tattoo‧營」之販毒廣告)(第125至155頁)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51 946號鑑定書(第169、170頁) 十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 69號鑑驗書(第175頁) 十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 70號鑑驗書(第177至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