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訴-306-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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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瀧瑩 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營建業者因施作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磚瓦等營建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載運至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58巷(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總數量2.5公噸),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民眾檢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並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9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128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6頁、第190頁至第1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照片2張(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72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45分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1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A車之車籍資料(見他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7066號函檢附113年6月12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再利用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3年5月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6097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7頁)、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頁至第3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9196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45頁)各1份、現場照片共7張(見他卷第4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3846號函檢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他卷第3頁至第9頁)、派出所現場照片4張(見他卷第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他卷第19頁)存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其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㈡綜上,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指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廢棄物,為磚瓦等營建混合物,足認被告所清除之物係從事修繕工程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區別。縱使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次數僅此1次,又本案案發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等情,有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再利用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清除後現場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附卷可稽,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 己私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件復無證據足證其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環境;且被告遭查獲後業已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出示單據證明已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除廢棄物,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清除完成,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9196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展現減少犯罪所生危害之誠意。兼衡被告僅有單一之犯行,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犯罪時間尚短。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粗工,日薪1,3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5名子女(2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3名子女均未成年),現與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 獲得何報酬、對價或不法利益,即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