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訴-309-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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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文傑 居苗栗縣○○鎮○○里○○街00鄰0號(指定送達地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670號、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忠義」、「元寶」、「杰倫叔」之人(下稱「黃忠義」、「元寶」、「杰倫叔」,無證據顯示前開人等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忠義」、「元寶」、「杰倫叔」使用暱稱為「50嵐」、「麥當勞歡樂送」之微信帳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時間」欄前某時,與附表一編號1至5「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聯繫,再由「黃忠義」、「元寶」、「杰倫叔」指示丙○、乙○○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丙○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依「杰倫叔」 之指示,販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從中賺取報酬而藉此營利。 ㈡乙○○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依「黃忠義 」之指示,販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從中賺取報酬而藉此營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112、178、179頁)。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奕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3偵5982卷二第99至109、143至152頁、112他8525卷一第145至149頁)、證人林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3偵5982卷二第201至209頁)、(112他8525卷一第155至157)、證人吳嘉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3偵5982卷一第351至353、355至357、359至383頁、112他8525卷一第171至174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丙○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汽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租車人之身分證件、駕照、行照影本(113偵5982卷一第73至74頁)、被告丙○、乙○○與證人林奕芃、林仕辰之交易現場、行經處所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MAP位置圖、街景圖、地籍圖,及被告丙○、乙○○、與之接觸之人所使用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口卡比對照片及說明(113偵5982卷一第75至105、225至265頁)、證人林奕芃持用手機之微信畫面翻拍照片(113偵5982卷一第107至125、215至223頁)、被告乙○○民國112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5982卷一第181至187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93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982卷一第189至197頁)、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數據、基地台位置(113偵5982卷一第269至279頁)、被告乙○○及證人吳嘉聆出入場所之GOOGLEMAP位置圖、街景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使用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口卡比對照片、地籍圖、租屋處承租人基本資料卡及說明(113偵5982卷一第281至309頁)、證人吳嘉聆之手機畫面截圖及說明(113偵5982卷一第311至320頁)、「吳嘉聆」「王如意」(即被告乙○○)之FACETIME聯絡人資料(113偵5982卷一第321至322頁)、員警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查扣手機照片(113偵5982卷一第323至325頁)、被告乙○○、證人吳嘉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PZ-5508號(嗣異動為BVH-8020號)號自用小客車、MRN-3767、537-LCA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5982卷一第327至333頁)、吳嘉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5982卷一第385至391頁)、林奕芃112年9月12日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5982卷二第129至130頁)、林奕芃112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5982卷二第153至159頁)、林仕辰112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5982卷二第211至217頁)、林仕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偵5982卷二第245至2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65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乙○○、證人吳嘉聆為警查扣之手機照片(113偵5982卷二第277、287頁)、被告乙○○、證人吳嘉聆出入場所之照片、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SB-6173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戶人口查詢結果、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2他8525卷一第73至78頁)、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好友搜尋結果(112他8525卷一第73頁)、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812-PX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紀錄(112他8525卷一第119至120頁)、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微信搜尋結果頁面、通聯調閱查詢單(112他8525卷一第120、127頁)、被告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812-PX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他8525卷一第121、129頁)、被告乙○○、證人吳嘉聆、林仕辰、林奕芃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車輛等資料一覽表(112他8525卷一第24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8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他8525卷一第449至455頁)、被告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說明(112他8525卷二第123至125頁)、被告丙○之手機相簿畫面照片、攝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及信箱照片(112他8525卷二第127至129頁)、GOOGLEMAP地圖、街景圖、112年10月12日蒐證照片暨說明(本院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具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 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或降低毒品純度,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政府查緝之態度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是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堪認具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約定的報酬是每次交 易我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收到購毒價金後會直接拿給「杰倫叔」,但是「杰倫叔」沒有當場給我報酬,他說之後會跟我一次結算,但後來都沒有給我,所以我實際上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91頁)。是被告丙○雖未實際取得報酬,然被告丙○與附表一編號1、2「購毒者」欄所示之藥腳均為有償交易,且依被告丙○前開所述,其係為賺取每次交易1,000元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具備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藥腳將購毒價金交 付給我之後,我就拿去「黃忠義」住的地方回帳,我會把全部款項交給他,他再依約定比例把我應得的報酬給我,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191頁),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之營利意圖,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丙○與「黃忠義」、「元寶」、「杰倫叔」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黃忠義」、「元寶」、「杰倫叔」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該犯行、被告乙○○就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各該犯行,各次交易之時間有別,在時間差距上應屬可分,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均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對於前開犯行,均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函覆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中檢介鳳112偵56670字第1139074911號函(本院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0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17117號函、同年9月5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25515號函(本院卷第43至46、127、129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丙○之刑期 ,並無可採: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丙○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為賺取報酬而參與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實難認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丙○所為前揭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丙○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丙○之刑期,核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與「黃忠義」、「元寶」、「杰倫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氟甲基卡西銅之咖啡包,忽視各毒品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提升毒品流竄於我國境內的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且均係擔任面交毒品的販毒小蜜蜂,其參與程度及涉案情節應係整體販賣毒品結構鍊的最下游,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手為 「杰倫叔」、被告乙○○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手為「元寶」、「黃忠義」,然檢警均未因而查獲被告2人之上手或其他共犯等情,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輕隔間裝潢工作,月薪4萬至4萬5,000元,需不定時拿錢回家幫忙分擔家計,家中有父母、就讀大學之哥哥與就讀高中之弟弟、未婚、無子女,復考量被告丙○先前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其臉部及上下肢等處均受傷,無法再從事粉塵較多之輕隔間裝潢工作,因而擔任小蜜蜂以賺取生活所需,於因本案遭查獲且其身體復原後,另在工程行上班,日薪1,5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194、195頁),及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從事鐵工,月薪4萬5,000元至5萬元、已婚、有子女4人(分別為大班、小班、7個月大,配偶懷孕中),須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杰倫叔」一直說之後會一次跟我結算,但都沒有給我,之所以沒有拿到報酬還繼續做,是因為我那時候也沒辦法回去做我原本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91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丙○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 獲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交付毒品者收取報酬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191頁),均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諭知沒收,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且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經另案扣押,均為其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用,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前開手機業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判決於113年10月16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及判決要旨,縱該手機已經另案扣押,並經法院宣告沒收,仍應於被告本案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IPHONE7、IPNOE XR手機各1支及各自所含SIM卡,均為被 告乙○○所有,且均為其犯附表一編號3至5犯行所用,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第80、18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付毒品者 收取報酬 (新臺幣) 1 林奕芃 丙○ (承租MGN-68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駕駛該車前往交易) 112年8月28日 14時42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 愷他命2公克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3,000元 1,000元 (500元/包) 合計4,000元 (無) 2 林奕芃 丙○ (承租MGN-68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駕駛該車前往交易) 112年8月29日 00時38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500元/包) (無) 3 林奕芃 乙○○ (駕駛BSB-6173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吳嘉聆【其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交易) 112年9月10日 7時25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 愷他命2公克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包 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元,應予補充更正) 1,500元 (500元/包) 合計4,500元 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00元,應予補充更正) 4 林仕辰 乙○○ (駕駛APZ-5508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吳嘉聆前往交易) 112年10月13日 00時52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500元/包) 200元 5 林仕辰 乙○○ (駕駛APZ-5508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吳嘉聆前往交易) 112年10月14日 02時32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500元/包) 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IPHONE 7手機壹支(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IPHONE 7手機壹支(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IPHONE 7手機壹支(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