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訴-318-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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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映亞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劉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62號、第2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映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映亞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13樓「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屋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文書及發放薪資等事務;劉哲瑋係黃金屋公司之員工,負責接洽客戶、帳務等事務。郭映亞、劉哲瑋均明知黃金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無委託其他廢棄物處理業者,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哲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日期,佯以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之身分,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接洽,致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與黃金屋公司簽約,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與劉哲瑋,再由郭映亞在契約書上簽名,渠等即以此方式詐得該等財物。 二、郭映亞、劉哲瑋均明知黃金屋公司自111年2月10日起,僅領 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9月15日廢止),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未委託其他廢棄物處理業者,亦知黃金屋公司無「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財務部會計楊佩涔」2人,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映亞、劉哲瑋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哲瑋先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偽造「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財務部會計楊佩涔」之印章,再於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日期,佯以「楊景榮」之身分,持虛偽記載黃金屋公司有合法處理廢棄物之途徑等內容之契約,與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接洽,致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約,劉哲瑋並於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簽名或印文後,交付與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楊景榮」或「楊佩涔」代表黃金屋公司收款、確認文書內容之意,足生損害於「楊景榮」、「楊佩涔」及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再由郭映亞在契約書上簽名。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遂於簽約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款項與劉哲瑋,渠等即以此方式詐得該等財物。  ㈡郭映亞、劉哲瑋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哲瑋於附表二編號8、9、11、12所示之日期,持虛偽記載黃金屋公司有合法處理廢棄物之途徑等內容之契約,與附表二編號8、9、11、12所示之人接洽,致附表二編號8、9、11、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與黃金屋公司簽約,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9、11、12所示之款項與劉哲瑋,再由郭映亞在契約書上簽名,渠等即以此方式詐得該等財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哲瑋及 郭映亞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與證人即不知情之黃金屋公司受僱司機李永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62卷第235-239頁、第261-263頁)、證人即不知情之黃金屋公司受僱司機林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1362卷第241-247頁、第257-259頁)尚無違背,亦有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二所示之人締約情節及契約內容,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 若菲於警詢時(見112偵26013卷第133-136頁)、告訴人林杏芬於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3-8頁,112偵26013卷第55-56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廖秀貞之女兒羅雅嫻於偵查中(見111他8472卷第52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廖秀貞於偵查中(見111他8472卷第87頁)、告訴人楊富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3-8頁,112偵26013卷第149-151頁)、證人即任職於老爺管家有限公司之人鄭永程於警詢時(見112偵26013卷第153-155頁)、告訴人徐愷蓮於偵查中(見111他8472卷第9-11頁、第52頁,112偵26013卷第53-56頁)、告訴人蔡宗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3-8頁、第47-48頁,112偵26013卷第83-86頁)、告訴人李世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3-8頁,112偵26013卷第113-116頁)、告訴人林婉如於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48頁,112他157卷第3-6頁)、證人即安城誠美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邱威勝於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48-49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柏諭於偵查中(見111他8472卷第83頁,112偵26013卷第54-5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畇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49-50頁,112偵1362卷第39-4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碧慧於偵查中(見111他8472卷第52頁、第75頁、第77頁)、證人即被害人葉珮媛於警詢時(見112偵26013卷第199-202頁)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在卷。  ㈡黃金屋公司自111年2月10日起,僅取得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本案各次契約內容等情節,復有黃金屋公司111年10月21日111黃(法)字第1111021001號函、111年10月15日111黃(法)字第1111015001號函、退款申請書、黃金屋公司公告、臺灣公司登記資料截圖照片、合約書影本、送件單據影本、收據影本、徐愷蓮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證信函、林碧慧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094769號函、黃金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轉帳傳票影本、林婉如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職務報告、陳畇蓁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黃金屋公司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1748號、112年11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3017號函所檢附黃金屋公司、被告郭映亞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蔡宗嵐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世欽提出之轉帳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黃金屋公司送件單據及請款單翻拍照片、謝若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永程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怡饗美食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金屋公司之公司章程及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111他8472卷第13頁、第23-41頁、第61-67頁、第71-73頁、第81頁、第89-91頁、第95頁、第115-121頁,111他9635卷第9頁、第19-35頁,112他157卷第17-21頁、第41頁,112偵1362卷第29頁、第55-59頁、第265-275頁,112偵26013卷第63-78頁、第91-109頁、第121-129頁、第141-148頁、第157-159頁、第161-164頁、第203-209頁、第217-313頁,本院卷第239-242頁)。  ㈢綜合前列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被告劉哲瑋偽造「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財務部會計楊佩涔」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劉哲瑋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3至7部分,尚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行為局部合致,均應論以一行為,渠等就前揭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4、6、7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犯罪 事實二㈠部分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已侵害不同人之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附表二編號4、6、7「行使之文書」欄所載文書,既經附表 二編號4、6、7所示之人提出該等文書影本(見111他9635卷第3-8頁),堪認被告劉哲瑋於簽約時已交付該等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就前開部分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然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劉哲瑋分別於渠等共同犯意聯絡內,持偽造印章蓋印在附表二編號4、6、7「行使之文書」欄所載文書之事實,分別與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22頁),應足以維護被告2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一己之私,明知黃 金屋公司無法依循合法途徑為他人處理廢棄物,仍以上開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同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取信於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與黃金屋公司簽約、預繳逾萬元之費用,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被告2人所為實已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公共信用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復念被告2人間,主要係由被告劉哲瑋處理簽約、收款等事宜之分工角色輕重,渠等於黃金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遭廢止前,究有依約委派不知情之受僱司機前往約定地點收取垃圾,然於廢棄物清除許可經廢止後,未妥為處理後續退款事宜,雖由被告郭映亞以黃金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附表二編號3、5、11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卻迄未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始終未獲彌補。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7-146頁),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2人均於黃金屋公司經營期間內之相近時間,接連 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簽約,因而犯本案各罪,犯罪目的與手段相似,然各次被害人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附表二編號3至7、10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有破壞公共信用,各次所犯之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予以綜合評價,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各1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按其使用情形,與附表二編號3至7、10「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至7、10「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與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而非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由被告劉哲 瑋收取、花用殆盡等情,據被告劉哲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5頁),與被告郭映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29頁)無違,堪認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劉哲瑋取得,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3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3「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3「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4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4「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4「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5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5「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5「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6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6「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6「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7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7「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7「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8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9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10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10「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10「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11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12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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