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訴-325-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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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20號、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昕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王士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5日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佳 家社區藥局前,王士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友奕,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㈡於112年9月6日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前,由王士昕委託某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為轉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友奕,並由鄭友奕另行交付王士昕500元價金。 ㈢於112年9月7日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佳家社區 藥局前,王士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友奕,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王士昕、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3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7262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3、129頁),核與證人鄭友奕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1至31、33至47、151至153、159至161、163至168、173至176、281至283頁、偵卷第91至101、109至114、119至127、129至131頁),並有員警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他卷第7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地點地圖(見他卷第49至75、183至20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7至107、181至182頁)、被告毒品案指認毒品交易地點(見他卷第109至1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123至126、155至158、169至172、231至2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23頁)、犯罪事實一覽表(見他卷第225頁)、員警112年12月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他卷第301頁)、員警112年12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7262卷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償交易,且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告亦自承每次販賣可獲取200至300元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是請朋友幫我 將包裝好的衛生紙團(內含本案毒品)交予買家鄭友奕,我朋友並不知道裡面有毒品等語(見他卷第229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朋友代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3次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一身穿白衣之男子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乙情,均經回覆稱並未因被告提供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中檢介寒113偵4720字第1139046896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9063號函(見本院卷第69、257至25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 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分別各取得1,000元、500元、1,000元之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500元、1,000元,此部分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使用其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購毒者鄭友奕聯繫,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9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7至107、181至182頁)在卷可稽,故該手機係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