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訴-326-202412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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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861、5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趙恩立(趙恩立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奕宇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解憂小舖-小小清潔」之帳號與徐立維聯繫,約定由陳奕宇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2包予徐立維。徐立維遂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時5分許,將價金5,000元匯款至陳奕宇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奕宇旋即聯繫趙恩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交易,趙恩立於同日3時許在上址交付毒品咖啡包12包予徐立維,陳奕宇、趙恩立分別從中獲取2,000元、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0361卷第22至26、214至221頁、本院卷第65、279至2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恩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偵42861卷第31至33、36至37頁、他6723卷第268至271頁、本院卷第65至66、71、186至187頁)、證人徐立維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他6723卷第17至21、66至68頁),並有112年8月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他6723卷第7至14頁)、徐立維與「解憂小舖-小小清潔」之對話紀錄截圖(他6723卷第32至35頁)、匯款明細截圖(他6723卷第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6723卷第35至37頁)、查獲徐立維及扣案毒品照片(他6723卷第3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412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6723卷第51至56頁)、趙恩立與Telegram暱稱「高啟強」、「解憂小舖-小小清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861卷第129至143頁)、112年9月1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他7898卷第5至15頁)、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0時42分至同日時46分許在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畫面(偵50361卷第45至46頁)、查獲被告過程、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偵50361卷第191至19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50361卷第253至25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恩立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雖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4個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仍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庫克哈」之人 ,且主動提示與「庫克哈」購買毒品之方式、毒品上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及銀行帳戶等資訊,復查證「庫克哈」為蔡松諺,惟蔡松諺於112年6月出境後未再返臺,以致警方尚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4月8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11475號函檢送113年4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可證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7頁),故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我分到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0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係供自行施用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偵50361卷第29、217頁、本院卷第67頁)。參酌本案被告係於112年7月21日指示趙恩立前往與徐立維進行毒品交易,而被告係於112年10月17日遭查獲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偵50361卷第57至63頁),二者時間差距已約3個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其上記載「寄貨站名:正達行 」、「112年10月16日」、「到達地點:三重」(偵50361卷第192頁),與本案犯罪時間、地點均有別,依卷內證據無足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考 一 iPhone手機 1支 陳奕宇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毒品咖啡包 100包 陳奕宇 三 空軍一號貨運三重站取貨單 1張 陳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