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訴-343-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祥 陳祈文 吳建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被告等均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沒收之。 陳祈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建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 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楊啓祥係許嘉富之朋友。陳玉斌與杜家麗因故發生爭執,遂於民 國113年1月6日凌晨2時54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邀集夏御展 、蔡昭賢及許嘉富到場,許嘉富再致電告知楊啓祥轉知陳祈文及 吳建均,楊啓祥、陳祈文、吳建均(合稱楊啓祥等3人)與陳玉 斌、夏御展、蔡昭賢、許嘉富(合稱陳玉斌等4人)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並與夏御展、蔡昭賢、許嘉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由夏御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陳玉斌、蔡昭賢及許嘉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雲河汽車旅館」對面,楊啓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陳祈文及吳建均到場與陳玉斌等4人 會合。陳玉斌等4人和楊啓祥等3人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見杜 家麗與其友人步出雲河汽車旅館,陳玉斌等4人即各持球棍與楊 啓祥等3人徒手共同毆打杜家麗,致杜家麗受有右上肢多處鈍傷 ,頭部3處撕裂傷合併大於5公分之傷害(楊啓祥等3人涉犯傷害 罪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且不顧杜家麗之反抗 ,由陳玉斌等4人以強行拖拉、架住杜嘉麗之肢體兩側、推打或 腳踢之方式迫使杜家麗進入甲車,楊啓祥等3人站立在旁邊,以 此強暴方式使杜家麗行無義務之事。嗣楊啓祥駕駛乙車搭載陳祈 文及吳建均離開現場,夏御展則駕駛甲車搭載陳玉斌、蔡昭賢、 許嘉富與杜家麗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高 雄倉庫。無證據證明楊啓祥等3人有參與或知悉後續杜家麗遭拘 禁一事;陳玉斌等4人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另於本院 審理中)。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啓祥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07-115頁,113偵4625卷二第141-143頁、第283-285頁、第322-323頁,本院卷第105-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夏御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93-205頁,113偵4625卷二第163-167頁、第323-324頁,本院卷第99-1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昭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247-255頁,113偵4625卷二第147-149頁,本院卷第87-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57-168頁,113偵4625卷二第153-158頁、第265-267頁、第321-322頁,本院卷第93-98頁)、告訴人杜家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495-502頁,113偵4625卷二第253-254頁、第257-260頁)、證人即目擊者張鈺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21-27頁)、證人即目擊者陳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31-33頁)、證人即目擊者詹淳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37-39頁)、證人即目擊者盧憶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43-46頁)、證人即目擊者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435-447頁,113偵4625卷二第109-111頁)、證人林弘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49-51頁),與證人蔡明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61-64頁)核無違背,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存備忘錄翻拍照片、杜家麗之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張鈺仟之手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聯絡人頁面、Instagram限時動態翻拍照片、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倉庫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0573號函檢附夏御展與被告陳祈文、楊啓祥之手機鑑識結果附卷可稽(見113他600卷第7頁,113偵4625卷一第129-133頁、第207-211頁、第257-261頁、第265頁、第279-281頁、第321-325頁,113偵4625卷二第5-9頁、第65-69頁、第75-101頁、第243-247頁、第291-296頁,本院卷第211-277頁,案發地之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4625卷二所附光碟片存放袋),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楊啓祥等3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啓祥等3人所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啓祥等3人於案發時、地,和陳玉斌等4人共同所為,係短時間對杜家麗為瞬間之拘束行為,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楊啓祥等3人有參與陳玉斌等4人帶同杜嘉麗至高雄倉庫,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後續行為,或就該部分與陳玉斌等4人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楊啓祥等3人所為自非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係以強暴之方式,壓制杜嘉麗之意思自由,迫使杜嘉麗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 ㈡核被告楊啓祥、陳祈文及吳建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啓祥等3人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未合,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51頁),無礙被告楊啓祥等3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楊啓祥等3人僅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383頁),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楊啓祥等3人間,就強制犯行;渠等與夏御展、蔡昭賢及 許嘉富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啓祥等3人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犯行間,行為局部合致,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所為之移送併辦部分,經核 與被告楊啓祥等3人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 ㈠刑法第150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保護公共秩序之安寧之社會法益,故應側重於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啓祥等3人於本案發生過程中聚集7人,其中4人攜帶球棍,在不特定人均得往來之馬路旁,不顧案發時尚有杜家麗之友人及無關之第三人在場,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對杜家麗施暴,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綜合前揭各項情狀予以考量,被告楊啓祥等3人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程度實非輕微,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該規定對被告楊啓祥等3人加重其刑。㈡被告楊啓祥前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被告楊啓祥於10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0月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楊啓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379頁、第403-407頁),被告楊啓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楊啓祥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目的、所採犯罪手段雖均和前案相異,惟被告楊啓祥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且二者均屬侵害社會法益程度非微之犯罪,其本案所為甚已具有影響周遭不特定民眾之安全之外溢效應,堪認被告楊啓祥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啓祥前因傷害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被告陳祈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03-410頁,被告楊啓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未知警惕並建立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與被告吳建均皆未釐清他人糾紛之前因後果,且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居中協調,率爾到場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杜家麗亦受傷非輕,實非可取。並念被告楊啓祥等3人參與角色之輕重,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和杜家麗調解成立,經杜家麗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13-317頁),可認被告楊啓祥等3人具有悔意,兼衡被告吳建均於本案行為前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11頁),被告楊啓祥等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吳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1頁),本院審酌被告吳建均於本案行為時剛成年不久,年紀尚輕,素行非劣,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終究坦承犯行,已與杜家麗調解成立,經杜家麗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且被告吳建均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堪認被告吳建均已知悔悟,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是認被告吳建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吳建均記取本案犯行之違法性、建立法治觀念,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吳建均之個人情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吳建均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楊啓祥所有,供其和許嘉 富聯繫使用等情,經被告楊啓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3偵4625卷一第297-302頁,本院卷第361頁),即屬被告楊啓祥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陳祈文、吳建 均所有之物,然依渠等2人及被告楊啓祥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天我們3人一起在外面,所以一起到現場也沒有用手機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被告陳祈文、吳建均應未持上開手機做任何使用,難認與渠等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機固經陳玉斌、夏御展、蔡昭賢分別於 本案案發時持以聯絡使用,惟均非被告楊啓祥、陳祈文或吳建均所有;綜觀全卷事證,均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與被告楊啓祥等3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前揭手機均無需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啓祥等3人上開共同對杜家麗下手施 暴之行為,致杜嘉麗受有右上肢多處鈍傷,頭部3處撕裂傷合併大於5公分之傷害,因認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楊啓祥等3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杜嘉麗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楊啓祥等3人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陳玉斌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夏御展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 3 陳玉斌、蔡昭賢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楊啓祥 蘋果廠牌iPhone12PRO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陳祈文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吳建均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陳彥良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