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訴-343-20250311-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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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御展 蔡昭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被告等均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御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手機,沒收之;未扣案之球棍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昭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夏御展、蔡昭賢係陳玉斌之友人,渠等與許嘉富均於民國11 3年1月6日上午2時54分許前某時,得知陳玉斌與杜家麗因故發生爭執,受陳玉斌邀集而應允到場,並由許嘉富致電告知楊啓祥轉知陳祈文及吳建均。夏御展、蔡昭賢遂與陳玉斌、許嘉富、楊啓祥、陳祈文及吳建均(以下就陳玉斌、夏御展、蔡昭賢及許嘉富合稱為陳玉斌等4人;就楊啓祥、陳祈文及吳建均合稱為楊啓祥等3人。陳玉斌及許嘉富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楊啓祥等3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另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並與許嘉富及楊啓祥等3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夏御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玉斌、蔡昭賢及許嘉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河汽車旅館」對面,楊啓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陳祈文及吳建均到場會合。陳玉斌等4人和楊啓祥等3人於同日上午2時54分許,見杜家麗與其友人步出雲河汽車旅館,陳玉斌等4人即各持球棍與楊啓祥等3人徒手共同毆打杜家麗,致杜家麗受有右上肢多處鈍傷,頭部3處撕裂傷合併大於5公分之傷害(夏御展、蔡昭賢所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且不顧杜家麗之反抗,由陳玉斌等4人以強行拖拉、架住杜嘉麗之肢體兩側、推打或腳踢之方式迫使杜家麗進入甲車,楊啓祥等3人站立在旁邊,以此強暴方式使杜家麗行無義務之事。楊啓祥等3人於杜家麗進入甲車後,逕自離開現場。 二、陳玉斌等4人為處理陳玉斌與杜家麗間爭執,夏御展、蔡昭 賢竟將前揭強制犯意提升為與陳玉斌、許嘉富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夏御展於113年1月6日上午2時56分許,駕駛甲車搭載陳玉斌、蔡昭賢、許嘉富與杜家麗南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翠屏路倉庫),陳玉斌及許嘉富坐在杜家麗兩側,陳玉斌在車上持紙袋套住杜家麗頭部,並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之人借用車輛,許嘉富則取走杜家麗所使用且已關機之手機,以此方式使杜家麗難以脫逃或向他人求助。嗣陳玉斌等4人於前往翠屏路倉庫途中,陸續更換2次車輛,蔡昭賢於渠等行近臺南市某處、第一次更換車輛時先行返家,由陳玉斌、夏御展及許嘉富繼續帶同杜家麗抵達翠屏路倉庫,將杜家麗拘禁在該處,直至同日上午8時51分許始釋放杜家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07-115頁,113偵4625卷二第141-143頁、第283-285頁、第322-323頁,本院卷一第105-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57-168頁,113偵4625卷二第153-158頁、第265-267頁、第321-322頁,本院卷一第93-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啓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297-308頁,113偵4625卷二第131-135頁,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祈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347-356頁,113偵4625卷二第123-126頁,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391-400頁,113偵4625卷二第115-118頁,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40頁)、告訴人杜家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495-502頁,113偵4625卷二第253-254頁、第257-260頁)、證人即目擊者張鈺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21-27頁)、證人即目擊者陳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31-33頁)、證人即目擊者詹淳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37-39頁)、證人即目擊者盧憶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43-46頁)、證人即目擊者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435-447頁,113偵4625卷二第109-111頁)、證人林弘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49-51頁),與證人蔡明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61-64頁)核無違背。 ㈡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供詞,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存備忘錄翻拍照片、杜家麗之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張鈺仟之手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聯絡人頁面、Instagram限時動態翻拍照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翠屏路倉庫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0573號函檢附夏御展與被告陳祈文、楊啓祥之手機鑑識結果附卷可稽(見113他600卷第7頁,113偵4625卷一第129-133頁、第207-211頁、第257-261頁、第265頁、第279-281頁、第321-325頁,113偵4625卷二第5-9頁、第65-69頁、第75-101頁、第243-247頁、第291-296頁,本院卷一第211-277頁,案發地之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4625卷二所附光碟片存放袋),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㈢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夏御展、蔡昭賢與陳玉斌、許嘉富於強制杜家麗之行為繼續中,另起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利用杜家麗甫遭毆打、推入甲車內而行動受限之身心狀態,於密接時空環境下,逕將杜家麗載往翠屏路倉庫(被告蔡昭賢中途離去,尚不影響其有犯意聯絡及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等事實),並將其拘禁在該處,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依前說明,渠等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按犯意提升後犯罪情節較重之罪,即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論處。 ㈡核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被告夏御展、蔡昭賢初始對杜家麗所為強制行為,均應為犯意提升後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均有未洽,前者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後者私行拘禁部分,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0頁),予被告夏御展、蔡昭賢辯論機會,應無礙渠等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夏御展、蔡昭賢與許嘉富、楊啓祥等3人間,就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渠等與陳玉斌、許嘉富間,就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等犯行間,行為局部合致,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渠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詳後述)後,法定最重本刑即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高於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檢察官就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以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所 為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渠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僅其「法律效果」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限。又本罪之規範目的係保護公共秩序安寧之社會法益,故應側重於聚集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於本案發生過程中聚集7人,包含渠等在內共4人攜帶球棍,在不特定人均得往來之馬路旁,不顧案發時尚有杜家麗之友人及無關之第三人在場,率以上開方式下手對杜家麗施暴,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綜合前揭各項情狀予以考量,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程度實非輕微,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必要,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蔡昭賢雖於本院訊問時稱:陳玉斌事後聯絡我說去自首 ,所以我一起到警察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惟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蔡昭賢於113年1月6日上午2時56分許,與被告夏御展、陳玉斌及許家富共同強行帶走杜家麗以後,張鈺阡旋於同日上午3時51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涉嫌車輛資訊及相關人之身分後,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蔡昭賢拘提到案等情,有偵查報告、上開拘票及證人張鈺阡之調查筆錄所載日期存卷可考(見113他600卷第7頁,113偵4625卷一第273頁,113偵4625卷二第21頁),顯見被告蔡昭賢非主動向職司犯罪調查之員警坦承犯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不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居中協調或協助陳玉斌處理其與杜家麗間之糾紛,受陳玉斌邀集即到場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之餘,侵害杜家麗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法益,誠值非議;兼衡杜家麗之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久暫,被告夏御展全程參與其中且負責駕車,被告蔡昭賢中途離去,但未為任何防阻後續過程之舉措等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等情節,被告夏御展、蔡昭賢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與杜家麗調解成立,經杜家麗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313-317頁)。復斟酌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57-65頁、第387-399頁),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檢察官及杜家麗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夏御展係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已扣案)與 陳玉斌聯繫,並提供其所有之球棍4支,供其與被告蔡昭賢、陳玉斌及許嘉富遂行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夏御展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第368頁),上開物品即屬被告夏御展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球棍4支,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被告蔡昭賢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89- 90頁、第458頁)、陳玉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陳玉斌實行本案行為所用之物,被告蔡昭賢明知上開手機之用途,嗣基於和陳玉斌在本案調查期間互相聯繫之目的,而受贈上開手機,上開手機核屬被告蔡昭賢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固經陳玉斌於本案案發時持以聯 絡使用,惟非被告夏御展或蔡昭賢所有;綜觀全卷事證,尚無證據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與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均無需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業經本院另於楊啓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夏御展、蔡昭賢與陳玉斌、許嘉富及楊 啓祥等3人共同對杜家麗下手施暴之行為,致杜嘉麗受有右上肢多處鈍傷,頭部3處撕裂傷合併大於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杜嘉麗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陳玉斌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夏御展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 3 陳玉斌、蔡昭賢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楊啓祥 蘋果廠牌iPhone12PRO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陳祈文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吳建均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陳彥良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