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訴-351-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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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群閔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群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群閔與林軍宇、何柏勳(林軍宇、何柏勳所涉恐嚇取財等 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通緝中)為朋友。緣林軍宇因受託處理郭育麟之友人黃陳鎧與林楷文間之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某時,接獲林楷文與友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心驛汽車旅館201號包廂聚會之消息後,旋於同日14時許,與何柏勳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心驛汽車旅館201號房,持棍棒或徒手毆打林楷文及在場之張德緯,致林楷文受有臉部多處流血、瘀青之傷害,張德緯則受有頭部鈍傷、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鈍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林軍宇及何柏勳並以手銬銬住林楷文、張德緯之雙手,並取走2人手機,強迫2人搭乘林軍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此部分因邱群閔未在場,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林軍宇、何柏勳於同日16時8分許,駕車將林楷文、張德緯 押抵麗緹汽車旅館後,邱群閔亦前往該處會合,邱群閔於斯時始與林軍宇、何柏勳共同承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林楷文、張德緯先後拘禁在麗緹汽車旅館223號房、201號房、205號內,其等明知張德緯未積欠任何款項,仍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脅迫張德緯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1張,另不顧林楷文解釋其並未取得郭育麟或黃陳鎧所稱款項,迫使林楷文簽立面額550萬元本票1張後,始陸續將2人之手機返還林楷文、張德緯;邱群閔、林軍宇另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強行駕車搭載林楷文前往林楷文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要求林楷文返家向其母親索款,惟因林楷文之母親未在家而作罷,其等再度返回麗緹汽車旅館,林軍宇、何柏勳、邱群閔於同日某時許,復脅迫張德緯再簽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並要求張德緯書立「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貸保管條」各1紙,內容記載略以:倘張德緯未於112年5月10日交付250萬元,即同意他人持其所開立之本票2張向法院聲請裁定,及以張德緯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等語,並強迫張德緯配合錄影記錄上開過程;同時脅迫林楷文再簽立面額550萬元之本票1張,林楷文、張德緯因人身遭拘禁,且畏懼恐再遭毆打,只能應其等要求,同意簽立上開本票及契約。嗣112年4月24日22時許,警方到場臨檢後,林軍宇、何柏勳及邱群閔等人恐遭警查緝,始同意張德緯、林楷文離開麗緹汽車旅館。 三、案經林楷文、張德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邱群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1、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楷文、張德緯、證人郭育麟、陳明德、石胤廷於警詢、偵訊實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林楷文部分見偵卷第145至153、379至384、469至470頁;證人張德緯部分見偵卷第111至119、121至122、123至128、327至331頁;證人郭育麟部分見偵卷第165至173、461至463頁;證人陳明德部分見偵卷第185至191、447至449頁;證人石胤廷部分見偵卷第203至208、435至437頁),並有113年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7至88頁)、被告指認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自己、林楷文、陳明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10頁)、告訴人張德緯指認共犯林軍宇、何柏勳、告訴人林楷文、郭育麟、陳明德、石胤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8、139至143、335至341頁)、告訴人林楷文指認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被告、石胤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5至164、387至393頁)、證人郭育麟指認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被告、黃陳鎧、自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84頁)、證人陳明德指認共犯林軍宇、被告、石胤廷、自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93至202頁)、證人石胤廷指認共犯林軍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09至218頁)、告訴人張德緯提出之證人石胤廷微信帳號畫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9至223頁)、告訴人張德緯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本票、金錢借貸保管條、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林楷文簽立之本票擷圖(見偵卷第223至227頁)、共犯林軍宇微信帳號畫面、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29至237頁)、告訴人林楷文提出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9至243頁)、向母親求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5至247頁)、心驛汽車旅館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說明(見偵卷第249至259頁)、麗緹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說明(見偵卷第261至269頁)、告訴人張德緯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1頁)、偵查報告及相關手機基地臺位置資料(見偵卷第423至433頁)、112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網訊基地臺紀錄、通聯(網訊)基地臺紀錄(見偵卷第453至454、457至458頁)、113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3至4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89至490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更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林軍宇、何柏勳將告訴人2人拘禁在麗緹汽車旅館之期間均有人在場看守,告訴人2人無法自由進出麗緹汽車旅館,其等之行動自由自屬受拘束,共犯林軍宇雖稱告訴人2人有積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稱之款項,惟告訴人2人在受脅迫簽立本票過程曾不斷向被告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解釋,其等未侵吞或積欠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13、149至150頁),且查本案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2人有積欠上開債務,是縱共犯林軍宇片面主張對於告訴人2人有債權存在,仍不得依此認被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藉由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遭拘束,且甫遭毆打而處於驚嚇、恐懼之際,脅迫告訴人2人簽立上開本票等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 ,與共犯林軍宇、何柏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要求告訴人林楷文簽立 本票2張、張德緯簽立本票2張、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貸保管條各1張,其犯罪目的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 (六)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案),於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案);③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6、1690、1691、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次)、1年1月(3次)、1年3月、1年2月(1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丙案);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次)、1年3月(5次)、1年2月(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丁案);⑤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戊案),嗣甲、乙、丙、丁、戊案於110年4月8日,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A案),A案刑期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於112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113年4月11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案部分之刑執行完畢後,嗣雖與乙、丙、丁、戊案部分經苗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即A案),於112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依前揭說明,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丙、丁、戊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在甲案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取財案件與其前案詐欺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案紀錄,尚不思 以正途取財,竟與共犯林軍宇、何柏勳,共同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致其等心生畏懼,身心受有諾大壓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林楷文於本案簽立之本票2 張、告訴人張德緯簽立之本票2張、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貸保管條各1張仍存在,且為被告所有,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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