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訴-371-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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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進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陳誼昇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許程幃 選任辯護人 林郁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454號、第59515號、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編號9、10、12、附表二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編號9、10、12、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 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乙○○、丙○○及丁○○等3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全家 FamilyMart 休息」(下稱「全家」)之不詳之人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詳男子,由「全家」對不特定人發送販售毒品廣告訊息,丁○○則擔任毒品倉儲管理人員,負責將毒品藏放在臺中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另丁○○亦與丙○○、乙○○均擔任俗稱「小蜜蜂」之毒品外送人員,有欲購買毒品者以微信聯絡「全家」時,即由丁○○、丙○○及乙○○持行動電話以微信接收外送訊息,外送至購毒者指定地點後即當場收取現金。丁○○另約每日1次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毒品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再透過網路通信軟體Facetime連繫,由丙○○自前開機車取出毒品外送,或將毒品轉交予乙○○外送,乙○○則將前一日販售毒品之款項交付丙○○,再由丁○○、丙○○將販售毒品款項放置在前開機車內。丁○○、丙○○及乙○○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陳奕翔。 ㈡丁○○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徐聖麟。 ㈢丁○○、丙○○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丁○○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7、10、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提供予丙○○,再由丙○○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7、10、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7、10、12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5、7、10、12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黃洣蓁、陳奕翔、徐聖麟。 ㈣丁○○、丙○○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以上開方式將愷他命提供予丙○○,再由丙○○於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陳奕翔。 ㈤乙○○意圖營利,與「全家」、某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不詳男子將毒品咖啡包提供予乙○○,再由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徐聖麟。 ㈥丁○○、丙○○、乙○○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丁○○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提供予丙○○,丙○○再交付乙○○,由乙○○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徐聖麟。 ㈦警方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及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得同意搜索,分別扣得丁○○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8、14至16、20至27所示之物(臺中市西屯區龍瑞街AKB-3800號自用小客車上、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丙○○持有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7、18所示之物(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臺中市○○區○○○○路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及乙○○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9、29至32所示之物(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二、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SUPER HOUSE夜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不詳之人購買大麻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1日上午0時58分許,警方前往丙○○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大麻,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姿萱、陳奕翔、黃洣蓁、徐聖麟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5、1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再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查被告3人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等並無至親、摯友等特殊情誼存在,若無利可圖,衡情其等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販賣毒品予上開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標示如附表三所示之「兔子(越來越好)」、「熊大」、「發」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混合第三級毒品,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有該規定之適用。 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8)、㈣(附表一編號6 、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1)、㈢(附表一編號3至5、7、10、12)、㈥(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⒊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6、9)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3至5、7、10、12)、㈥(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一編號1)、㈥(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⒌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公訴意旨認為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部分,被告3 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訴字卷第286頁),無礙被告3人辯護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以微信帳號「全家」發送販售毒品廣告 訊息,且以帳號「全家」與購毒者聯絡,然被告3人稱其等並非控機人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持用「全家」帳號與購毒者聯繫,是應認另有以「全家」帳號擔任控機之人與其等共犯上開犯行。從而,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丁○○與「全家」,犯罪事實一、㈢、㈣,被告丁○○、丙○○與「全家」,犯罪事實一、㈤,被告乙○○與「全家」、某不詳人士,犯罪事實一、㈥,被告丁○○、丙○○、乙○○與「全家」,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丁○○所為上開11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丙○○所為上開9次 販賣毒品及1次持有毒品犯行,被告乙○○所為上開2次販賣毒品犯行,各次行為在時空差距上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部分,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丁○○本案再犯與前案案由相同之毒品犯罪,且將情節從持有毒品提升為販賣毒品,足認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堪認被告丁○○並未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丁○○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陳」之人,被告丙○○稱其有指認被告丁○○,被告乙○○則稱其有指認被告丙○○等語(訴字卷第146頁)。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丁○○並未提供「小陳」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致無從追查;另本案於調查階段已掌握被告3人之分工,同步查緝被告3人,故並未因被告丙○○、乙○○之供述查獲被告丁○○、丙○○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6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1頁),是就被告3人販賣毒品部分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丙○○就持有大麻部分稱向不知名之男子購買等語(偵字第45454號卷一第45頁),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予警方調查,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刑亦無從適用前開規定。 ⒌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僅涉及2次毒品交易,數目及金 額甚微,且素行尚佳;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告丙○○交友不慎而染有毒癮,繼而聽從指示派送毒品,係為分擔家庭生計;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丁○○販毒獲利微薄,並非「大盤」毒販等語,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若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3人均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又本案遭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數量甚多,犯罪時間非短,被告3人與共犯又以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方式作為銷貨管道,主動向多數人兜售,擴散毒害之效應,遠高於個別、單一向買毒者求售之情形,對社會之 危害非輕;況被告3人上開各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較其等所犯各罪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復難認被告3人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非得出售不可之情形。審酌被告3人行為之惡性、責任之評價、法益之侵害及犯罪情狀等情,尚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之處,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應先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㈥部分,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對國人身 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牟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使購毒者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丙○○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被告3人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3人各該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手段、擔任分工內容,被告丙○○持有大麻之數量、期間,再參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等所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314頁、第315頁),就被告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9、10、12、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3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㈣被告丁○○、丙○○之辯護人雖主張為其等緩刑之宣告等語(訴字 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62頁至第165頁)。惟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就販賣毒品部分未宣告被告丁○○、丙○○2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且其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存卷可查,是被告丁○○、丙○○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大麻成分,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刑法第38條第1項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 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警方在被告丁○○、丙○○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9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4、8所示之愷他命,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前開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之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咖啡包乃被告丁○○、丙○○販賣所剩餘,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丁○○、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2)、愷他命(附表一編號9)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丁○○、丙○○稱其等分別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5、18所示行動電話為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等語(訴字卷第133頁、第134頁、第297頁),爰依前開規定於其等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乙○○則稱其本案用以聯繫犯毒事宜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等語(訴字卷第297頁、第298頁),而該行動電話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書存卷可考,故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且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之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之認定,應就個案顯露之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犯罪之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之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之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自被告丙○○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款項中,被告丙○○稱其中1萬5,0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等語(被告丙○○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犯行為112年9月18日,距其扣得前開款項已有3日,難認為本案販毒犯行所得),又被告丙○○經警方扣得附表三編號28所示款項時,警方同時在其當時駕駛之車輛置物箱內查獲毒品咖啡包12包,其亦陳稱前開毒品咖啡包係供販賣等語確實(偵字第45454號卷一第42頁),而被告丙○○係在夜市擺攤收入不穩定,且需負擔信貸、租金、債務等節,有刑事準備狀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61頁),是依被告丙○○遭扣得上開款項時之情狀,以及被告丙○○經濟狀況不佳等節綜合判斷,被告丙○○自陳扣案現金中之1萬5,000元係源於其他不明之販毒犯行所得,應非虛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剝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確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3人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確實向如附表一所示購毒 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足認就價金有處分權,然其等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取得之酬勞說法前後不一,或稱不清楚,且就共同販賣所取得之酬勞分配不明,然就認定如附表一所示購毒價金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被告3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訴字卷第313頁),從而,因被告3人本案均有與擔任控機之「全家」共犯,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有不詳人士參與,是依各次犯行參與人數計算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並各於其等所犯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㈥不予沒收部分 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6、17、19至27、28②所示之物 ,被告3人陳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訴字卷第133頁、第134頁、第297頁、第298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至35所示之物則為訴外人徐聖麟、黃洣蓁所有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至3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為本案販賣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紹輔 法官 林忠澤 法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 犯罪所得計算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乙○○「全家」不詳人士 徐聖麟 112年7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丁○○ 丙○○ 「全家」 徐聖麟 112年7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1,800元 乙○○、丁○○、丙○○:450元(計算式:1,800/4=450) 毒品咖啡包3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丁○○ 「全家」 黃洣蓁 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丁○○ 「全家」 陳奕翔 112年9月1日上午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大光街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熊大3包、兔子,越來越好字樣3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3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丁○○ 「全家」 李姿萱 112年9月6日下午6時56分許,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大光街口 3,200元 丁○○、丙○○:1,066元(計算式:3,200/3=1,0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愷他命1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丁○○ 「全家」 陳奕翔 112年9月9日上午4時28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大光街口 3,200元 丁○○:,1,600元(計算式:3,200/2=1,600) 愷他命1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丙○○ 丁○○ 「全家」 陳奕翔 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大墩十一街280巷口 3,200元 丁○○、丙○○:1,066元(計算式:3,200/3=1,0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愷他命1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18、2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丙○○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16日下午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17日下午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1,500元(計算式:3,000/2=1,5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丙○○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18日下午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發)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9至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9至11、18、2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二、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毒品咖啡包(兔子包裝,越來越好字樣) 6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黃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85.07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2 毒品咖啡包(熊大包裝) 7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紅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90.78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3 毒品咖啡包(發包裝) 7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綠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00.29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4 愷他命 82包 【鑑驗結果】 1.呈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54.41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5 毒品咖啡包(兔子包裝,越來越好字樣) 4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黃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0.01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6 毒品咖啡包(熊大包裝) 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紅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8.32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7 毒品咖啡包(發包裝) 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綠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0.26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8 愷他命 18包 【鑑驗結果】 1.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41.87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9 毒品咖啡包(發包裝) 43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綠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4.44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2746號鑑定書。 丙○○ 10 毒品咖啡包(熊大) 41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粉紅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2.52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2746號鑑定書。 丙○○ 11 毒品咖啡包(兔子包裝,越來越好字樣 35包 【鑑驗結果】 1.内含黃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8.70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2746號鑑定書。 丙○○ 12 大麻 4包 【鑑驗結果】 1.檢品外觀為煙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7908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74號鑑定書 丙○○ 13 大麻香菸 1支 【鑑驗結果】 1.檢品外觀為香煙,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859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74號鑑定書 丙○○ 1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MEI碼不詳 丁○○ 15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丁○○ 16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丁○○ 17 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丙○○ 18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丙○○ 19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乙○○ 20 鍾勳葦健保卡 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1 封膜器 1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2 電子磅秤 2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3 AKB-3800自小客車行照 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4 AKB-3800自小客車鑰匙 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5 MDV-8286重機車鑰匙 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6 點鈔機 1臺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7 新臺幣 117萬7,000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100萬元為被告丁○○女友所有,17萬7,000元為被告丁○○所有) 丁○○ 28 新臺幣 15萬7,400元 ①1萬5,000元,其他販賣毒品犯行所得 ②14萬2,4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 丙○○ 29 涉案外套 Adidas字樣 1件 與本案犯行無關 乙○○ 30 涉案長褲 1件 與本案犯行無關 乙○○ 31 涉案帽子 黑底,白色7987字樣 1頂 與本案犯行無關 乙○○ 32 涉案夾腳拖 1雙 與本案犯行無關 乙○○ 33 K盤 1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徐聖麟 34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4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徐聖麟 35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4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黃洣蓁 附表四: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陳皓升 ㈠112.05.19警詢(他卷一第13頁至第25頁) 二、證人李姿萱 ㈠112.09.21第一次警詢(他卷一第181頁至第187頁) ㈡112.09.21第二次警詢(他卷一第203頁至第206頁) ㈢112.09.21偵訊【具結】 (他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 ㈣112.09.27警詢(他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㈤112.10.06偵訊【具結】 (他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 三、證人陳奕翔 ㈠112.09.21警詢(他卷一第249頁至第256頁) ㈡112.09.21偵訊【具結】 (他卷一第323頁至第329頁) ㈢112.09.27警詢(他卷二第45頁至第53頁) ㈣112.10.06偵訊【具結】 (他卷二第63頁至67頁) 四、證人黃洣蓁 ㈠112.09.21警詢(他卷一第331頁至第336頁) ㈡112.09.21偵訊【具結】 (他卷一第379頁至第383頁) ㈢112.09.27警詢(他卷二第5頁至第12頁) ㈣112.10.06偵訊【具結】 (他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 五、證人徐聖麟 ㈠112.09.21警詢(他卷一第385頁至第395頁) ㈡112.09.21偵訊【具結】 (他卷一第493頁至第499頁) ㈢112.09.27警詢(他卷二第69頁至第94頁) ㈣112.10.06偵訊【具結】 (他卷二第97頁至第10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他字第6086號卷一 ㈠員警偵查報告(他卷一第5頁至第8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4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他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照片(他卷一第41頁至第72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丙○○】(他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 ㈤臺中市交通局違規車輛查詢頁面擷圖(他卷一第89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 ㈦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李姿萱附件】(他卷一第189頁至第201頁) 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李姿萱】(他卷一第211頁至第219頁) ㈨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陳奕翔附件】(他卷一第259頁至第285頁) 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陳奕翔】(他卷一第287頁至第295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黃洣蓁附件】(他卷一第337頁至第34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黃洣蓁】(他卷一第343頁至第351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黃洣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一第353頁至第36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徐聖麟】(他卷一第397頁至第405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徐聖麟附件】(他卷一第407頁至第441頁) 搜索現場照片擷圖(他卷一第443頁至第445頁) 徐聖麟與暱稱「全家FamilyMart 休息」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一第447頁至第463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徐聖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一第465頁至第473頁) 二、中檢112年度他字第6086號卷二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7指認人:黃洣蓁】(他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7指認人:李姿萱】(他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7指認人:陳奕翔】(他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10.11指認人:丙○○】(他卷二第127頁至第134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10.12指認人:丁○○】(他卷二第153頁至第157頁) ㈥警方112年9月21日查扣之乙○○衣物照片(他卷二第185頁)(同偵45454卷二第493頁)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10.13指認人:乙○○】(他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5454號卷一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丙○○】(偵45454卷一第57頁至第65頁) 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暨附件影本【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5454卷一第67頁至第109頁) ㈢搜索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偵45454卷一第121頁至第139頁) ㈣丙○○販毒案扣案手機相關內容(偵45454卷一第141頁至第151-2頁) ㈤警方偵辦毒品案件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偵45454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33頁至第237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丙○○附件】(偵45454卷一第157頁至第231頁)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丁○○】(偵45454卷一第273頁至第277頁) ㈧【丁○○AKB-38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45454卷一第381頁至第403頁) ㈨【丁○○MDV-8286號普重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45454卷一第405頁至第416頁)) ㈩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ERU-1111、龍德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5454卷一第417頁至第427頁)(偵59515卷一第133頁至第143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市政南一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45454卷一第429頁至第439頁) 七隊毒品初步檢驗紀錄表(偵45454卷一第441頁至第443頁) 丁○○等人販毒集團毒品倉庫蒐證照片(偵45454卷一第445頁至第46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乙○○】(偵45454卷一第501頁至第505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乙○○9605-U8、北平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5454卷一第507頁至第515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乙○○附件】(偵45454卷一第525頁至第5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照片(偵45454卷一第531頁至第5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偵45454卷一第539頁至第541頁) 四、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5454號卷二 ㈠本院112.10.20中院平刑亨112急搜36字第1120076786號函-同意逕搜(偵45454卷二第525頁) 五、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5454號卷三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11.23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偵45454卷三第249頁至第257頁)(同偵59515卷二第391頁至第395頁) 六、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9515號卷一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逕行搜索報告書(偵59515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94號鑑驗書(偵59515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 七、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9515號卷二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7指認人:徐聖麟】(偵59515卷二第53頁至第59頁) 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陳奕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9515卷二第259頁至第267頁) ㈢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李姿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9515卷二第365頁至第37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12.11刑理字第1126062746號鑑定書(偵59515卷二第397頁至第399頁) 八、中檢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卷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074號鑑驗書(偵7220卷第83頁至第85頁) 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卷 ㈠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㈡公證書翻拍照片、繳款單、收款申請書及借貸款資訊(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6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丁○○ ㈠112.09.21警詢(偵45454卷一第259頁至第270頁) ㈡112.09.21偵訊(他卷一第523頁至第531頁) ㈢112.10.12警詢(他卷二第143頁至第151頁) ㈣112.10.12偵訊(他卷二第161頁) ㈤112.10.13偵訊(他卷二第257頁至第261頁) ㈥113.01.17偵訊(他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 ㈦113.06.1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8頁) ㈧114.01.23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77至317頁) 二、被告丙○○ ㈠112.09.21第二次警詢 (偵45454卷一第39頁至第52 頁) ㈡112.09.21第三次警詢 (偵45454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 ㈢112.09.21第一次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 (他卷一第507頁至第519頁) ㈣112.09.21第二次偵訊 (他卷一第521頁至第522頁) ㈤112.10.11警詢(他卷二第111頁至第126頁) ㈥112.10.11偵訊(他卷二第137頁) ㈦112.10.13第一次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 (他卷二第171頁至第185頁) ㈧112.10.13第二次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 (他卷二第239頁至第251頁) ㈨112.11.17偵訊(偵45454卷三第193頁至第194頁) ㈩113.06.1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8頁) 114.01.23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77至317頁) 三、被告乙○○ ㈠112.09.21警詢(偵45454卷一第489頁至第498頁) ㈡112.09.21偵訊(他卷一第503頁至第505頁) ㈢112.10.13警詢(他卷二第195頁至第204頁 ㈣112.10.13第一次偵訊 (他卷二第231頁至第237頁) ㈤112.10.13第二次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 (他卷二第239頁至第251頁) ㈥113.06.1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8頁) ㈦114.01.23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77至3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