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訴-38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6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秦祖鈴為朋友,乙○○曾向秦祖鈴表示可以向其購買毒 品再去轉售賺錢,秦祖鈴驚覺不妥,並與警方配合調查。乙○○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話予秦祖鈴是否要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並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交易。乙○○於上開時、地,將約定4包毒品咖包交付予秦祖鈴,秦祖鈴依約交付毒品價金5,000元後,乙○○當場經埋伏之警方逮捕,並扣得販毒標的毒品咖啡包4包(毛重共5.99公克)、手機2支、販毒價金5,000元(為佯裝購毒之道具,已由秦祖鈴領回)、手機1支。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3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56688卷第29至53、149至153頁,本院卷179、217頁),核與證人秦祖鈴證述情節相符(參他卷第81至8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2日偵查報告書、【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9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秦祖鈴】、證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搜索畫面蒐證影片照片及扣案毒品畫面、被告與上手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對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福星路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現金5000元】、被告持有之毒品初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27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2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11、55、59至73頁,偵56688卷第59至61、69至101、105至111、115、117、167頁,偵8177卷第97、105至107、115至1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自承本案販賣毒咖啡包,藉以賺取量差等語(參本院卷第179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Qiu」之人購買 等語(偵56688卷第32頁),然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海113偵8177字第113913454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42857號函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7、211頁),故本案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之咖啡包數量4包、金額5,000元、次數1次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標的,且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抽檢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27號鑑驗書可稽(參偵56688卷第1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2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咖啡包4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 乙○○ 2 手機2支(型號:IPHONE 6PLUS、IPHONE XR)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