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訴-387-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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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嶂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謝孟高律師 賴奕霖律師(已解除委任) 趙英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泳嶂為○○○之前夫(2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離婚),雙方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泳嶂明知自然人之相貌特徵、社群軟體帳號、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等屬於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詎因懷疑○○○有外遇行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泳嶂於110年7月19日,以替○○○購置新手機為由,取得○○○ 之手機及門號SIM卡,未經○○○同意,意圖損害○○○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手機內相簿、Instagram(下稱IG)、通訊軟體LINE等帳戶後,下載及擷取○○○所存放含有○○○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私人相片、含有○○○與他人IG帳號之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內之17直播APP影片、17直播帳號擷圖,並將上開可識別○○○之個人資料存放在自己之手機內,以此方式違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泳嶂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陳泳嶂另行起意,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2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接續發文稱「老的是自己的女兒討客兄」、整天在那邊直播假笑六癲」、「小孩放著不顧,就是為了去台北跟客兄睡覺,去墾丁玩」、「這摳破麻到凌晨01:30才回來」等語,並標明○○○之姓名,將其非法取得之上開○○○私人相片、○○○與他人之IG對話紀錄、17直播帳號擷圖等○○○之個人資料,張貼在陳泳嶂個人公開之臉書貼文中,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泳嶂所涉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罪嫌,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泳嶂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1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他字第4971號第101至第102頁;訴字卷第78至第89頁)、證人○○○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訴字卷第91至第95頁)在案,且有上開貼文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4971號第27至第8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2人於111年6月22日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11至第12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論罪科刑。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 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儲存至自己之手機之行為,應該當蒐集、處理之要件,就事實一、㈡部分,將○○○個人資料上傳至社群網站,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而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應該當利用之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為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就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應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非法處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各可能涉犯處理、利用之行為態樣(訴字卷第76頁),因仍屬同條之罪,爰予以更正如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事實一、㈠部分)、接續上傳公開而利用○○○之個人資料(事實一、㈡部分),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罪時間可明顯區隔,行為態 樣並不相同,足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案辯護人固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5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理應循合法之管道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其以前開方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依被告犯罪手段與情節觀之,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亦即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是本案在此法定刑度內量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率爾蒐集、儲存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嗣另行在社群網站上傳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所為實應非難。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堪認被告犯後尚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碩士畢業,從事土地仲介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諒解,業如前述,展現思過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前無類似素行之紀錄,可認本案應屬偶發,顯無必要併予諭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之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8條 、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就事實一、㈡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所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19條及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本應就前開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被告就事實一、㈠所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就事實一、㈡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