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訴-3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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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心情不佳欲自殺,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19 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見臺中市○區○○路000號施工中之住宅1樓鐵門未關閉,便入內將室內由李峻棋管領之瓦斯鋼瓶搬運至上址騎樓處,並開啟該瓦斯鋼瓶之開關,再以打火機點燃洩漏之瓦斯氣,使該瓦斯鋼瓶西側金屬、金屬把手均護圈受燒燻黑、變色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3-77頁、第231-235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71頁),核與證人李峻棋、李育嫻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5-97頁、第99-103頁),並有職務報告、贓物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20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5785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69頁、第105-115頁、第123-145頁、第153-205頁、第207-20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燃洩漏之瓦斯氣,使證人李峻棋管領之瓦斯鋼瓶起火燃燒,自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上開行為並致該瓦斯鋼瓶西側金屬護圈、金屬把手均受燒燻黑、變色乙情,則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足考(見偵卷第165頁),堪認前開物品已嚴重受燒,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顯已達「燒燬」之程度;佐以被告放火之地點為上址騎樓處,該處不僅鄰近馬路,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且斯時確有證人李育嫻攜同數名學童行經,周圍並有汽機車停放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足證(見偵卷第193頁、第137-141頁),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人車、建築物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人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瓦斯鋼瓶,係犯刑法 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云云。然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的物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均屬放火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經查,被告放火處所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宅外之騎樓,而非建築物內,且被告在放火前,係將欲燒燬之瓦斯鋼瓶由住宅內搬運至屋外之騎樓,其並無炸燬房屋之故意,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李峻棋於警詢時證述:本案瓦斯鋼瓶原放置於屋內1樓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6頁),復觀諸上開建築物西側外觀及1-7樓內部均未受燒乙節,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由被告放火客體並非住宅本身,且住宅因離起火燃燒處尚有相當距離,而無任何受燒遭波及之痕跡,以及被告將欲燒燬之物即瓦斯鋼瓶移置住宅之外等節以觀,衡情倘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何須大費周章將瓦斯鋼瓶搬動至屋外,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嫌,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66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⑦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⑤⑥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裁定所定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定之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12年8月11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6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⒉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對自身行為深感後悔,然被告犯罪動機 並非意在侵害他人權益,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案被告因無法紓解自身情緒,竟任意以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於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自身情緒 ,竟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瓦斯鋼瓶,而致生公共危險,除使他人之財產毀損受有私益之侵害,更因被告上開犯行,使公眾就可能引發火災致更嚴重之危險侵害而恐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幸未釀成巨災,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場受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鐵工、臨時工、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1支,係被告放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所用工具,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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