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訴-394-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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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翊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孟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翊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洪翊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緣方信翔於民國112年6月3日18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鄧孟軒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鄧孟軒、洪翊純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鄧孟軒於同日20時36分許允諾方信翔以上開價格,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附近進行交易,嗣鄧孟軒指示洪翊純於同日23時11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將數量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方信翔,並向方信翔收取2,000元價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方信翔於警詢及共同被告洪翊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鄧孟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鄧孟軒之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依上開規定,證人方信翔於警詢及共同被告洪翊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鄧孟軒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方信翔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201頁),且被告鄧孟軒及辯護人就證人方信翔偵訊之證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方信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鄧孟軒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證人方信翔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翊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翊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4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翊純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被告洪翊純於審理時自承:本次犯事後有獲得被告鄧孟軒免費提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認被告洪翊純可藉由販賣毒品犯行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可見其主觀上確有賺取量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二、被告鄧孟軒部分 ㈠、訊據被告鄧孟軒固坦承有與證人方信翔聯繫,得知證人方信 翔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告知被告洪翊純上情,並推由被告洪翊純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面進行毒品交易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身上當時沒有毒品,我僅是轉介證人方信翔與被告洪翊純,並未實際經手毒品與現金,不是以販毒為生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鄧孟軒非以販毒為業,本案係代為連絡被告洪翊純,實際交易者為被告洪翊純,交易之毒品非被告鄧孟軒提供,其亦未取得價金,被告洪翊純雖證稱被告鄧孟軒提供毒品予其施用,惟此係雙方友誼行為,非對價關係,可見被告鄧孟軒無任何營利意圖,被告鄧孟軒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等語。經查: ㈡、被告鄧孟軒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方信翔聯繫,得知證人方信翔 欲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轉知並推由被告洪翊純前往與證人方信翔至進行交易乙節,業據證人方信翔(見本院卷第225-2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翊純分別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12-22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3頁)、證人方信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113-117、125-131頁)、證人方信翔與被告鄧孟軒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3-139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1-147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263-267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Google地圖(見偵卷第26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鄧孟軒亦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鄧孟軒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8條所定 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證人方信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2年6月8 日打電話給被告鄧孟軒問他有沒有(毒品),約定2,000元購買1包,112年6月3日21時32分許有打電話聯絡,他說我還沒到的話他要走了,他以為我還沒出發,他跟我約在7-11,他會叫人拿(毒品)來。他請被告洪翊純不含袋裝0.3公克,我覺得太少,被告鄧孟軒說不用勉強,跟我確認我有無要交易,我說來啊等語(見偵卷第198頁、本院卷第225-229頁),並有證人方信翔與被告鄧孟軒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3-139頁)可佐,足認本案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量、交易地點均由被告鄧孟軒與證人方信翔洽談,可見被告鄧孟軒實際上已參與洽定本案販賣毒品數量、交易時、地等毒品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翊純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鄧孟軒打給我問有沒有毒品可以提供時,我沒有主動問他朋友要多少,沒有跟被告鄧孟軒討論過。我之前沒有見過方信翔,唯一見面就是交易那一次,碰面後確認我是被告鄧孟軒叫來毒品交易的,我在現場將毒品交給方信翔,我沒有跟方信翔說多少重量、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8、223頁),由此亦可知,證人方信翔與被告洪翊純不相識,就本案毒品交易內容均無交涉對談,舉凡交易金額、時間、數量,均依被告鄧孟軒指示為之,被告洪翊純無置喙之餘地,亦徵被告鄧孟軒於本案毒品交易中位居關鍵地位與角色,對於本案毒品交易參與程度至深,被告鄧孟軒於本案中顯係共同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主導毒品交易,非如其所辯僅單純居間介紹而已。 ㈤、次觀本次毒品交易洽談過程,除毒品交易數量外,其餘交易 細節如交易數量是否含袋,係依被告鄧孟軒過往經驗,以自己之意思與證人方信翔進行洽談,此觀上開對話紀錄揭示被告鄧孟軒回復:「我叫她裝03」、「不含戴欸」及「我之前不都這樣」、「不用免強 沒關係」等語自明,可證本案毒品交易分工係由被告鄧孟軒主導進行交易洽談,復由被告洪翊純按指示提供毒品前往交易,是被告2人就販賣毒品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鄧孟軒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有居間介紹、代為尋找毒品來源等語,要無可採。至被告鄧孟軒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鄧孟軒係依證人方信翔之請求,直接以2,000元為單位交易,非被告鄧孟軒販賣,毒品來源亦非被告鄧孟軒等語,惟被告鄧孟軒確有與證人方信翔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地點為商談,縱被告鄧孟軒無出面交易或其非毒品提供者,亦無礙被告鄧孟軒已參與販賣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證人洪翊純雖證稱:被告鄧孟軒只說他朋友要2,0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然上開證述顯與證人方信翔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不符,顯見證人洪翊純此部分之證述僅係迴護被告鄧孟軒之詞,無從證明被告鄧孟軒未介入毒品交易數量之商定,而為有利被告鄧孟軒之認定。 ㈥、末查,本案毒品交易購毒價金已交由證人方信翔交付予被告 洪翊純收執乙情,業據證人方信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洪翊純雖否認收取任何價金,惟被告洪翊純既已知證人方信翔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翊純自陳一天收入有1,500元至1,800元,一半用來購買毒品,一半生活所用,只夠購買毒品跟日常所用、沒有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堪認其經濟狀況非寬裕,則被告洪翊純與證人方信翔既無深厚情誼,被告洪翊純當無可能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方信翔,足認本次毒品交易顯為有償交易,被告洪翊純辯稱未取得購毒價金等語,無足可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翊純證稱:按我向被告鄧孟軒購毒之經驗,1,000元可以買到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4頁),而本案毒品交易係以2,000元購買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顯有利可圖,是苟非被告鄧孟軒於該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無償參與毒品交易,甚替被告洪翊純洽談獲利較高之交易條件之必要,則被告鄧孟軒主觀上亦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鄧孟軒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從而,被告鄧孟軒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翊純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鄧孟軒於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12月3日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洪翊純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4、75-92頁),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竟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見渠等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考量其前案已是毒品相關犯行,執行徒刑完畢後仍漠視法律規定,顯未記取教訓,足認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其本件犯罪相關情節加以審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而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洪翊純於偵查時否認交付毒品予證人方信翔,未承認其 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亦未供認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要難認其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已為自白,辯護人主張被告洪翊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條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至被告鄧孟軒則始終否認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自難認已於偵查時及審理中有自白,而無前開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被告洪翊純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洪翊純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獲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且其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嚴格禁絕之毒品,並知悉施用毒品之害處及毒品之成癮性,卻不顧於此,未能守法自制,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再酌以被告洪翊純終能坦認犯行,被告鄧孟軒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洪翊純於本案中負責出面交易,被告鄧孟軒則負責磋商聯繫毒品交易內容之分工情形,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於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2包及梅碇3顆,為被告鄧孟 軒所有,惟其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40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確經被告鄧孟軒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稱另有扣案手機1支,惟前開手機係經另案扣押,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且亦無證據足認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共同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方信翔,業經認定如前,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人所述關於此犯罪所得分配之情節為何,堪認渠等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因彼此間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自應就此犯罪所得按人數平均分擔,即應認被告2人就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各獲取1,000元(計算式:2,000元÷2=1,000元),應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方信翔 ①112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9-112頁) ②112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9-121頁) ③112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3-124頁) ④112年9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97-200頁) 2 【文書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17號卷 ①112年8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第83頁) ②被告鄧孟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1-97頁) ③方信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113-117、125-131頁) ④方信翔與被告鄧孟軒對話紀錄(第133-139頁) ⑤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1-147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1日至6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第263-267頁) ⑦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Google地圖(第269頁) 二、本院卷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Google地圖(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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