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訴-412-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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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旻 張庭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6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庭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VEXOR廠牌辣椒噴 霧劑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旻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在電話中因細故與 楊佳穎發生口角爭執,2人遂相約在張正旻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前談判,由楊佳穎、陳慶安、林崇閔搭乘楊佳穎之配偶張志祥所管理使用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張正旻則邀張庭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暱稱「文財」者、不詳成年男子2人(下稱「文財」、A男、B男)及不知情之蔡宜軒、劉彥志、吳偉倫、王昱衡(原名王炯文)、李元志、蔡宏偉(前6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11日凌晨2時3分許到場。詎張正旻、張庭凱、「文財」、A男、B男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且四週為住宅,於深夜時段於該處聚集多數人鬥毆及毀損車輛,顯現之情狀及造成之聲響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普通傷害他人身體、毀損犯意聯絡,一同衝向楊佳穎、張志祥、陳慶安、林崇閔(下稱楊佳穎等4人),楊佳穎等4人見狀即躲回系爭車輛內,復推由張正旻、「文財」、A男、B男各持石塊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棍棒砸毀系爭車輛並毆打車內之楊佳穎等4人;張庭凱則持自己所有且亦足供為兇器之VEXOR廠牌辣椒噴霧劑1瓶不斷朝該車輛內噴灑,因而致使楊佳穎受有臉部一度燙傷、前胸壁一度燙傷、背部一度燙傷及雙上肢一至二度燙傷等傷害;陳慶安受有右側大腿瘀青之傷害(傷害陳慶安部分,未提出告訴),林崇閔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林崇閔部分,未提出告訴);系爭車輛左後車窗、前方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志祥,並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張庭凱所有之上開辣椒噴霧劑1瓶。 二、案經楊佳穎、張志祥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旻、張庭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旻、張庭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36、274、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佳穎、張志祥、被害人陳慶安、林崇閔、另案被告蔡宜軒、劉彥志、吳偉倫、王昱衡、李元志、蔡宏偉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2至211、213至221、223至233、245至253、265至273、285至295、307至313、315至319、321至327、329至333、471至474、481至489、495至49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45、371至383、385至395、397頁)在卷可佐,另扣案之VEXOR廠牌辣椒噴霧劑1瓶為被告張庭凱本案用以噴灑上開告訴人即被害人所用,亦經被告張庭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正旻、張庭凱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發生地點為社區住宅前之道路乙節,業經被告張正旻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71至379、387至389頁)在卷可佐,故本案案發時間雖為凌晨2時之深夜,然被告張正旻、張庭凱施強暴行為所顯現之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進而影響周遭住戶,造成附近居民恐懼不安,故上揭被告於夜間時段,在前述社區住宅前聚集並互相鬥毆,此種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衡情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㈡又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旻與「文財」、A男、B男於案發時持棍棒砸毀系爭車輛;被告張庭凱則持辣椒噴霧劑噴灑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造成告訴人楊佳穎因此受有前述燙傷,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張正旻等人持上開棍棒敲打系爭車輛,已造成該車輛受有前述損毀,堪認上開棍棒屬質地堅硬之物品;另考量辣椒噴霧劑足使人體受到強烈之化學刺激,致使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上述物品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兇器。被告張正旻、張庭凱各持用上開之物為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至於被告張正旻等人用以砸毀系爭車輛之石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即非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兇器,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張正旻、張庭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不含傷害被害人陳慶安、林崇閔部分)、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張正旻、張庭凱以一行為同持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旻、張庭凱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㈥刑之加重: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張正旻、張庭凱僅因個人口角細故,竟於前述社區住宅前道路上,公然對告訴人楊佳穎、張志祥、被害人陳慶安、林崇閔施暴,所為實屬目無法紀,亦可能因此波及途經該處之行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對附近之不特定居民造成恐懼、不安之感受,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上開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庭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載明(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為被告張庭凱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0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上開補充理由書亦載明:被告張庭凱前案所犯之罪,雖與本件罪質不同,惟審酌被告張庭凱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件之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張庭凱主觀上仍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張庭凱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張庭凱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正旻、張庭凱面對衝 突糾紛,本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詎其等捨此不為,反而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對前揭被害人下手施強暴行為,行徑膽大囂張、目無法紀,所為除造成告訴人楊佳穎、張志祥受有前述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害外,亦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上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其等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下手方式、手段輕重、分工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9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VEXOR廠牌辣椒噴霧劑1瓶,為被告張庭凱所有並供其攜帶到場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張庭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正旻等人持用之棍棒,因無證據證明該物為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 第354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