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訴-416-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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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95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9196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佳佳(LINE暱稱:ㄚ頭)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並無販售兒童書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Marketplace」、「MARKET」等社團,使用暱稱「曾走過」、「林○緯」(內容詳卷)等帳號(無證據證明包含鄭佳佳在內,已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鄭佳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隨即由鄭佳佳提領後花費一空。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催促出貨,鄭佳佳均置之不理,其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臉書的帳號有借給林建緯,林建緯說要還我錢。因為之前他要買我遊戲的帳戶,要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作,我進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款,所以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林建緯說之後會還我錢。我當時以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就是林建緯要還我的錢。此外,本案臉書的訊息不是我回覆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931號第7-13頁)、匯款時間一覽表(他卷8931號第15頁)、【林佳儀】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他卷8931號第21-33頁)、【彭芊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41-49頁)、【蔡佳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轉帳憑證(他卷8931號第57-71頁)、【張麗娟】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79-91頁)、【沈芳宇】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99-113頁)、【張閔閩】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21-135頁)、【賴楷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41-151頁)、【林晏如】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59-177頁)、【吳涵詠】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81-193頁)、【許庭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影本、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99-209頁)、【董安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217-225頁)、帳戶個資檢視(他卷8931號第227頁)、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號第229-262頁)、車號「NBR-63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8931號第26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52095號第35-41頁)、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戶及與被害人對話照片截圖(偵卷52095號第43-54頁)、查扣證物現場照片及手機、被告帳戶存摺照片(偵卷52095號第55-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074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113年度保管字第57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9196號第295、305-30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1976號第23-42頁)、【施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偵卷13383號第49-50、55-61頁)、【蕭怡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曾走過」臉書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卷13383號第64-68頁)、【蔡涵妤】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訴卷416號第23、26-37頁)、【丁○○】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訴卷416號第39、45-61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聯繫之臉書帳號「曾走過」、「 林○緯」,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曾走過」、「林○緯」的帳號都是我本人申辦的,使用很久了,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生長的點滴等語(偵卷52095號第15、17、19頁、偵卷1976號第15、17頁、本院69卷第175頁)。次者,細觀與附表一編號1-10、12-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書帳號「曾走過」,該帳號之登記手機門號,其中一個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被告使用之門號),此有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號第229-230頁)存卷可證。另徵之被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手機,其臉書之「切換帳戶」功能中,除有「林瑋瑞」、「Cai Cautioned Zhe」等帳戶外,亦有「曾走過」、「林○緯」之帳號(偵卷52095號第43頁)。據此,可知被告得於其自身使用之手機內,隨時切換欲登入之帳戶,且該等帳號包含「曾走過」、「林○緯」之帳號,是該等帳戶均於被告之使用支配下,足認「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不僅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均可加以登入、使用,又登入之過程中未見有登入失敗等情形。 ㈢、另者,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均可以查看到與「蔡佳伶‧普普熊1/ 2」(即附表一編號6)、「Kc Lai‧1/2普普熊 正版恐龍包」(即附表一編號11)、「彭芊予‧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9)、「Hsu Ting Yu‧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5)、「吳詠詠‧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4)、「沈芳‧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10)、「Min Min Cha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3)、「Yan Lin‧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8)、「AlbeeYu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7)、「Irene Chang」(即附表一編號2)、「Lin Jiayi‧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1)之對話紀錄(偵卷52095號第44-54頁),且其等對話內容均論及「告訴人、被害人告知已匯款」、「要求確認轉帳是否成功」等節,均屬本案買賣兒童書包之重要事項,是以被告不僅可從自身使用之手機內登入「曾走過」、「林○緯」帳號,亦可透過該手機開啟與告訴人、被害人買賣兒童書包有關之對話。 ㈣、針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本案帳戶部分,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等節(本院卷第198頁)。另細繹對話內容,告訴人、被害人在告知已匯款後,「曾走過」、「林○緯」均能迅速於當日回覆「收到」、「有收到」、「好 收到了」,並無拖延至多日後始回覆之情(偵卷52095號第44-54頁),可知使用「曾走過」、「林○緯」帳戶之人,可以迅速查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餘額,能及時告知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有匯款成功,如此益徵使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可充分掌握本案帳戶資料,明確知悉告訴人何時匯款、匯款金額多寡。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偵卷1976號第23-42頁),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4、12、14、15部分,被告均可在告訴人轉帳,且該等跨行轉帳之款項確實存入本案帳戶後,即時加以轉出,堪認被告深知該等款項之來源乃詐騙所得,始可以在款項入帳後,無需花費過多時間查明、確認款項來源,即加以轉出,以避免告訴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進而導致本案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基此,使用「曾走過」、「林○緯」、本案帳戶之人,應均為被告本人等節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該等款項為林建緯返還之金額,林建緯積欠其12 萬元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幫李建緯買遊戲點數,他欠我12萬元等語(偵卷1976號第16頁)、於偵訊時改稱:我只知道對方叫林建緯,我有幫他買遊戲點數,他欠我12萬元(偵卷52095號第309頁)、於本院訊問時又翻異前詞,改稱:對方叫林建章,沒有見過面,認識很久。他叫我幫他買遊戲點數,將近5-6萬元等節(本院卷第1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林建緯欠我10幾萬元,是因為當時要買我遊戲的帳戶,要用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作,我進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款,所以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99頁),故被告針對「對方之姓名」,時而陳稱李建緯、時而陳稱林建緯、時而又陳稱林建章;針對「欠錢之原因」,之前均表示係被告幫對方購買遊戲點數,而後又改稱係對方要購買被告之遊戲帳戶;另針對「欠款金額」,時而表示為12萬元,時而又說約5-6萬元,故被告針對上述借貸之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㈥、又被告自陳:我不知道林建緯的真實姓名,我跟他沒有實際 碰過面,除了LINE以外,以前還有用網路上聊天,我並沒有他的手機或電話號碼。之前有問他住哪裡,他只有說他住在屏東,但我並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他在哪裡工作我也不清楚,他好像是79年次,但是我不確定他的確切年紀。我跟林建緯針對這12萬元並沒有寫過任何借據。他說他要分期,他並沒有說要怎麼還款給我。我沒有跟他見過面等情(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並不知悉林建緯之真實名稱、手機等聯絡方式,甚至未見過面,顯見雙方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則被告是否願意將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交付給林建緯使用,已屬存疑。況且,「林○緯」與被告兒子之姓名相同,且被告表示:「曾走過」、「林○緯」帳號使用很久,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的生活點滴等情(偵卷52095號第19頁),是該等帳號內容與被告兒子甚有關連性,難認被告會隨意將如此重要之帳號交由不具相當信賴基礎之人隨意使用,故被告辯稱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係交由林建緯使用等節,無足認定。再者,被告遭林建緯積欠之款項高達12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理應要求林建緯提供個人年籍資料、聯絡手機等,亦或要求出具書面借貸契約,以利其後續請求林建緯返還借款,惟被告卻均未為之,甚至針對林建緯如何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償還,亦未加以討論、確認,實與常情相左,難以採認。 ㈦、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臉書「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係 遭不詳之他人盜用云云,然而在本案帳戶仍在被告使用、得隨時提款之狀況下,「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如何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情況下,準確告知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轉帳均有成功,此部分已非無疑。況且,倘若被告均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無關,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為何願意花費大量之時間、勞力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平白無故供被告自身花用,而「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自陷於無法享受詐騙成果之境。從而,是被告上開辯稱,實與常情有違,顯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閔閩,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919 6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 騙,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白天從事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晚上從事黑貓物流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2萬元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金額,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佳儀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佳儀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4,060元 2 張麗娟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麗娟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 4,000元 3 張閔閩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閔閩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51分許、22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2,060元 112年9月13日22時0分許 2,000元 4 吳涵詠 鄭佳佳於112年9月14日07時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吳涵詠於112年9月14日7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7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07時1分許 4,000元 5 許庭瑜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許庭瑜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 4,060元 6 蔡佳伶 鄭佳佳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蔡佳伶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許,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許 2,042元 7 董安婕 鄭佳佳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董安婕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 4,000元 8 林晏如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晏如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4,060元 9 彭芊予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彭芊予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替其友人下訂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代友人先付運費,後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許 60元 10 沈芳宇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沈芳宇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之醫院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年月28日11時0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03分許 4,000元 11 賴楷昕 鄭佳佳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緯」,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賴楷昕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請朋友何文茹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許 4,000元 12 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蔡函妤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元 13 丁○○(未提告)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丁○○於112年9月22日,在其嘉義縣六腳鄉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60元 14 施美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why and 1/2背包之廣告貼文,施美玲於112年9月27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背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8分許 4,000元 15 蕭怡汶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普普熊1/2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蕭怡汶於112年9月13日,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背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 4,0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