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3-訴-421-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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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家祥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下午2時許,與網友張子媞相約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中港晶華大樓26樓2614室日租套房會面,適見張子媞進入廁所而皮包無人看管之際,竟個別4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記錄張子媞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各稱中信銀行601信用卡、中信銀行975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信用卡號碼、有效日期、授權碼,並以其所有之安卓系統行動電話1支在外送平臺Food Panda帳戶綁定上開信用卡資訊作為付款方式,各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商家進行消費,以表示持卡人張子媞同意以前述信用卡訂購上開商家之餐點,且同意對所消費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分別偽造4筆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至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上開商家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商家人員誤認張子媞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財物予高家祥,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商家、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子媞之個人權益。嗣因張子媞接獲上開銀行刷卡通知而核對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高家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0、176、2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子媞、證人即前述日租套房房東蔡旻璇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至17、141至151、187至191、247至251頁,偵字卷第51至53、77至79頁,本院卷第223至229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張子媞、證人蔡旻璇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621001號函檢附訂餐明細各1份、中信銀行函文暨爭議款消費明細各2份 (見他字卷第153至159、161至163、165至167頁,偵字卷第67之2、73頁,本院卷第121至135、157至1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即被害人張子媞本人權益、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偵查檢察官陳佞如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害人 張子媞指述內容與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同(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證人乃足以證明事實經過,不論直接目擊或間接證實,有助於法院審理案件並可陳述其所見聞事實之人,然偵查檢察官乃刑事案件負責實施偵查之人,其對於本案事實並未有所見聞,故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與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部 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被害人張子媞名義,使用外送平臺Food Panda帳戶綁定本案信用卡資訊作為付款方式,即利用上開帳戶儲存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再於刷卡消費時自動帶入上開資料,以表示係被害人張子媞或經被害人張子媞同意之人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中信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商家,自屬偽造被害人張子媞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未得被害人張子媞同意,分別持該被害人之中信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向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餐廳或商店刷卡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而提供價值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金額之財物,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使偽造被害人張子媞電磁紀錄之 詐術行為詐取前揭財物,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查本案被告就上述4次犯行,除同屬侵害被害人張子媞之個人權益之行為外,亦分別侵害發卡銀行中信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以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自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陳明(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另上開補充理由書亦載明: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罪質相同,而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件各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仍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相似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盜刷他人信用卡消 費,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取前揭特約商店提供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信用卡交易之運作,及造成銀行信用卡業務及持卡者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詐欺財物之價值,然尚未與被害人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又雖與被害人張子媞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30、257頁),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安卓系統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綁定本案信用卡資料後盜刷消費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7至10部分所示之消費行為,各取得價值508元、430元、675元、2151元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上開消費款項均已由中信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支付予各該店家,而未向被害人張子媞請款,業據被害人張子媞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2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中信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故各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有賠付被害人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㈢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 示部分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記錄被害人張子媞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信用卡資料,並使用外送平臺Food Panda帳戶綁定上開信用卡資訊作為付款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商家進行消費,以表示被害人張子媞同意以前述信用卡訂購上開商家之餐點,且同意對所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分別偽造6筆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至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上開商家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商家人員誤認被害人張子媞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或利益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行雖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卷第236頁),惟依上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張子媞於偵訊時陳稱、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交易均為其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所為之消費,並非遭被告或他人盜刷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且觀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73頁)所載,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交易款項經備註為「爭議帳款暫退」,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交易款項均未有遭盜刷之相關記載,堪認證人張子媞前述證詞非屬無據;況證人張子媞既係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持有人,對於該信用卡之交易情形應當有所關注及知悉,堪認證人張子媞所為證述,應可採信。基此,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交易款項並非被告盜刷等情,應可認定,尚無從就此部分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自白犯罪,仍應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 性,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4項、第38條之1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7 高家祥犯行使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卓系統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8 高家祥犯行使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卓系統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9 高家祥犯行使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卓系統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0 高家祥犯行使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卓系統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日期 盜用信用卡 消費金額 外送平臺 (特約商家) 1 110年5月13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26元 Uber 2 110年5月16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99元 Uber Eats 3 110年5月26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04元 Uber Eats 4 110年5月27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90元 Uber Eats 5 110年5月27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10元 Uber Eats 6 110年5月30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80元 Uber 7 110年6月5日 中信銀行601信用卡 508元 Food Panda (壹玖捌捌) 8 110年6月5日 中信銀行601信用卡 430元 Food Panda 〔卡啡那(南屯大墩店)〕 9 110年6月5日 中信銀行975信用卡 675元 Food Panda 〔海底撈火鍋(臺中中友自送店)〕 10 110年6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151元 Food Panda 〔Starbucks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