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訴-425-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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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弘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士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編號2)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執~~」,在LINE「執著玻璃球」群組內發送:「04營(糖果圖示)(咖啡圖示)」等文字訊息,復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15分許,在上開群組發送:「04營(咖啡圖示)原料 客製化 .35 .4 .45 .5 帶鎖私密」、「Telegram(俗稱飛機軟體)二維條碼(ID:LOADERCANDY)」之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文字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文字訊息,認有暗示兜售毒品之意,為追查販賣毒品案件,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佯裝為購毒者,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以Telegram與林士弘聯繫交易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林士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綠園道前進行交易,雙方達成合意,嗣林士弘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57分許,使用Telegram指示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園道社區B1中庭之沙發區會合,林士弘再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上開沙發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如附表編號1)交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以進行交易時,旋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林士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林士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士弘係先在LINE「執著玻璃球」群組上發送上開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訊息,有該LINE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足認被告本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警以前揭方式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被告前往前揭交易地點交易時,經警予以逮捕,乃偵查犯罪技巧之運用,並非警方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自非陷害教唆。是以,警方因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並因此所得之本案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207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6 、97至99頁),並有偵查報告、LINE及Telegram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8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7至51、57至67、75至83、119、125至129、13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6,500元,原本要以8,000元賣給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並於約定之時間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為本案犯行,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員警係為追查販賣毒品案件,佯裝為購毒者,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白板」之人即Telegram暱稱「千里」之人等語(見偵卷第42、98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覆稱: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上手或毒品來源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中檢介玉112偵56404字第113906078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4915號函暨檢附之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毒品遭 檢警查獲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又為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且販賣未遂,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結果詳如附 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係被告所有,經被告攜之到場交易時,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扣案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167頁),則被告販賣行為未遂,且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並無取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是應認被告當時尚未完全喪失對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領權,是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1563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25頁)〉 2 VIVO手機1臺 扣案時持有人:林士弘 扣押地點:臺中市北區忠太東路119號B1(中庭)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