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訴-426-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庭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53分 前某時,因告訴人丁○○不慎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遺留在其車上而取得告訴人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被告明知依告訴人當時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須,提領、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款與否,毋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羅紹薰之允許,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於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53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偽以告訴人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該提款單上盜蓋「丁○○」之印鑑章,用以表示其欲自本案帳戶內取款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經告訴人授權提款,而從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郵局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羅紹薰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羅紹薰間之Line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儲字第1120191037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1229834號函及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之郵局監視器影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本案帳戶內提領2萬5000元,然 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該等款項是告訴人的父親羅紹薰要求我提領的,因為羅紹薰說不要讓告訴人的帳戶內留那麼多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依被告與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持告訴人印章、 存摺前往郵局取款確有取得法定代理人羅紹薰之同意;且被告係臨櫃以存摺、印鑑章取款,需要輸入存簿密碼,告訴人曾證稱他未曾告知被告存摺密碼,顯見應如被告所稱,係由羅紹薰告知密碼;另一般大多數人都會認為未成年的法定代理人能夠代為處理事務,被告主觀上就是認定已經得到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紹薰的同意及授權去提領款項,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查被告有於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53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提款單上蓋用「丁○○」之存戶印鑑章,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而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5000元,且其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此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2、85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58、109頁)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臨櫃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2月6日11時51分至11時52分,時間誤差約2分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儲字第1120191037號函檢送告訴人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中管字第1121800432號函檢送112年2月6日交易影像資料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1229834號函檢送告訴人本案帳戶之 提款單影本(見偵卷第41至43、73至79、95至97、21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亦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自告訴人帳戶領款,係因受告訴人父親 羅紹薰所託,其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而觀諸被告與羅紹薰之對話記錄(見偵卷第37頁),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6日晚間8時33分許向羅紹薰表示:「爸爸下午你要我保管仕名的25000已經在我身上了」、「我要怎麼給爸爸」,經羅紹薰回覆以「先放著我回臺中再找你」、「萬事都麻煩你處理了!真的很對不起你」等語,且被告與羅紹薰於前一日(2月5日)晚間有時長1時29分57秒之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65頁),於領款當日(2月6日)下午亦有5分46秒、26秒、1分39秒、26秒之語音通話(見偵卷第125至126頁),亦核與被告前開訊息內容稱羅紹薰下午要其保管告訴人款項之時序相合,可見被告於該日上午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於同日晚間即向告訴人父親羅紹薰提及此事,而羅紹薰更向被告稱款項先放著,而未曾詢問該款項之由來、金額,足認被告辯稱其提款係有得告訴人父親同意,並非子虛。堪認其因取得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紹薰同意,而誤認有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確屬可能,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三)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證稱,當時在跟被告對話時,有2 、3件事情攪在一起,所以被告當時在講哪件事情其搞不清楚(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另就被告是否曾向其提及要將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乙事,雖先證稱:沒有印象、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表示被告事先未曾詢問;然嗣又證稱略以:被告有向我提及告訴人帳戶裡有一筆錢,被告好像有跟我講說要保管告訴人帳戶裡面的錢,但我回被告說帳戶內的1萬多元是我剛匯給告訴人要繳學費的,另外1萬元是告訴人打工的錢,我們都沒有權利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而改口稱被告曾提過要領出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但其有表示拒絕,然依上開對話記錄,羅紹薰對於被告於對話中表示「爸爸下午你要我保管仕名的25000已經在我身上了」、「我要怎麼給爸爸」,其僅回以要被告先放著、回臺中再找被告等語,而未曾反對或質疑稱其並未要被告代為保管金錢、亦未詢問何以金額為2萬   5000元,顯見羅紹薰嗣前開證稱被告未曾詢問、被告曾詢問 但其表示拒絕之意,均核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應非事實。再者,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於該年除夕前2天,曾在被告家交付現金5萬元,農曆大年初四、初五的時候,又親手交3萬元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將3萬元交給被告,補足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亦與告訴人前於偵訊時就交付被告購買機車款之過程、數額之內容有明顯歧異(見偵卷第192至193頁),益徵羅紹薰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確值懷疑。甚者,被告於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旋於同日(2月6日)將其與告訴人父親羅紹薰之對話有提及「爸爸下午你要我保管仕名的25000已經在我身上了」、「我要怎麼給爸爸」等語之內容截圖翻拍傳送予告訴人(見偵卷第71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被告於112年2月6日晚上有以   LINE通話跟告訴人說,羅紹薰要求被告領取帳戶內的2萬   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顯見被告本案提領告訴人帳 戶內之款項後,於同日晚間即告知告訴人,則被告倘係藉以經羅紹薰同意之虛偽情事,擅自領取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其豈會於領款項即將經羅紹薰同意乙事告知告訴人,而不擔心避免告訴人與羅紹薰聯絡發現,且告訴人又豈會得知後未爭執、異議,遲至雙方關係生變後,方於112年3月29日提告爭執此事(見偵卷第57至58頁),益見被告所辯經羅紹薰同意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情,較為可信,且羅紹薰、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具有與對話記錄不符、互核不一致等瑕疵,實不足證明被告所辯上情為虛構,甚或推認被告具偽造文書之故意,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