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訴-429-202410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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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nd」)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孟德海」、「鍾馗」、「巴奇權益」(即林順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罪刑)、「海綿寶寶」(即少年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條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nd」,聽從「孟德海」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孟德海」承諾丙○○日後可取得豐厚報酬。 二、乙○○於112年6月20日起,因瀏覽刊登在Facebook(下稱臉書 )貼文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為好友,經由「盧燕俐」介紹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琉婷」互加為好友,並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風雨同舟66」,在手機內下載「元捷金控」App,並依指示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乙○○陷於錯誤,遂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沙田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取款之車手。丙○○接獲「孟德海」之指示後,與「孟德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孟德海」指示林順利於同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臺中高鐵站交付偽造之公司大小章給少年黃○○,少年黃○○則依「孟德海」指示,列印現金收據並於收據上蓋用「元捷金控」印文、偽簽「林芃安」署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列印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芃安」工作證2張,足生損害於「元捷金控」、「林芃安」、「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並攜往上址全家超商龍井沙田店附近準備交予正前往該處之丙○○,林順利則至現場等候並監視、把風及回報現場狀況。嗣巡邏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上址超商附近發現少年黃○○形跡可疑,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未及行使。於乙○○抵達上址超商後,經警詢問後發現遭詐,復於上址超商內發現林順利神色緊張,經林順利交付工作手機供警查看,遂為員警當場逮捕,致丙○○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偵查卷〈下稱偵47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6頁、第91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順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偵查卷〈下稱偵297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325頁至第326頁)、證人即少年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97卷第45頁至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7卷第53頁至第54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收據取信告訴人以收取款項,且以由共犯在超商內收取文件、將詐得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預備出具交付告訴人簽收之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該公司員工且並非「林芃安」,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欲交付該份收據2份(其上如附表一所示「林芃安」簽名2枚、「元捷金控」印文2枚),自足生損害於「元捷金控」、「林芃安」等人。 ㈢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並非元捷金控員工,更非該公司外派專員「林芃安」,然其欲持元捷金控外派專員「林芃安」之工作識別證取信告訴人,以「林芃安」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欲持以取信告訴人對之收款,此部分自該當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夥同共犯林順利、黃○○偽造「收據」上之「林芃安」簽名及「元捷金控」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經查,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林順利、黃○○、「孟德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㈥又被告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案發時,雖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黃○○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共犯黃○○可疑為警查獲,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 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係欲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因巡邏員警及時查獲共犯黃○○,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未能得逞,且被告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然其居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詐欺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灌漿工作,日薪1,800元至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父親,入監前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被告與共犯黃○○行為時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扣案偽造之收據(即附表二編號1)及欲出示予告訴人之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即附表三編號5),均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㈢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等,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共犯林順利、黃○○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印章9顆及持前開印章蓋用之印文(如附表三編號7),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另附表三編號1、3、4、6、9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孟德海」等至少3名成員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㈣查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70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3月28日確定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3頁)可考。稽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乃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孟德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加入該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接近,且被告該案係於112年8月8日為面交贓款行為,與被告本案係於112年7月31日為面交贓款行為之參與時間及擔任領款車手部分均相類,足徵被告於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且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據此,檢察官於113年2月7日方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13年3月20日繫屬本院,此觀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20日中檢介真113少連偵47字第1139027705號函及上開起訴書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顯繫屬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收據 2份 經手人欄 「林芃安」署名各1枚(共2枚) 見偵297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企業名稱欄 「元捷金控」印文各1枚(共2枚) 附表二: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出處 1 偽造之元捷金控現金收據 2份 ①經手人欄偽造「林芃安」署名2枚 ②企業名稱欄偽造「元捷金控」印文2枚 ①已扣案 ②影本見偵297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2 偽造「龍威力印」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15頁 3 偽造「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15頁 4 偽造「聚洋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15頁 5 偽造「紐約梅隆證券投顧」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15頁 6 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15頁 7 偽造「元捷金控」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03頁 8 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03頁 9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15頁 偽造「林靜純」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15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顏色:白色) 1支 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64頁) 2 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 2張 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64頁) 3 空白現金收據 1張 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64頁) 4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6張 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64頁) 5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芃安」工作證 1張 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64頁) 6 筆記紙 1張 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64頁) 7 偽造之印文 2張 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64頁) 8 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印章 9顆 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64頁) 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林順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58頁)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順利112年8月1日、112年8月1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97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325頁至第326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112年8月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7卷第45頁至第5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112年7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7卷第53頁至第54頁)。 書證: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2年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297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2年7月3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共犯林順利;執行處所:龍井分駐所〉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47卷第55頁至第5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2年7月3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共犯黃○○;執行處所:龍井分駐所〉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47卷第61頁至第64頁)。 ㈣共犯黃○○、林順利使用之手機外觀照片各1份(見偵297卷第83頁至第85頁)。 ㈤共犯黃○○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印章照片、手提袋照片各1份(見偵297卷第87頁至第99頁)。 ㈥外派專員林芃安工作證照片、元捷金控、永興證券公司章蓋印照片各1份(見偵297卷第103頁)。 ㈦告訴人乙○○相關資料: ⒈元捷金控APP翻拍照片1份(見偵297卷第101頁)。 ⒉與暱稱「盧燕俐」、「劉琉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7卷第99頁至第109頁)。 ⒊LINE群組「風雨同舟66」、暱稱「盧燕俐」、「劉琉婷」文字對話紀錄1份(見偵47卷第111頁至第18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97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㈧共犯黃○○扣案手機內容【含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海綿寶寶」、「巴奇權益」帳號頁面、「後備指揮部」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TELEGRAM好友通訊錄、與「孟德海」對話紀錄、「(孟)1-2人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元捷金控印章照片、收據、全家超商龍井沙田店GOOGLE地圖資料及現場】照片1份(見偵47卷第71頁至第89頁)。 ㈨共犯林順利扣案手機內容【含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海綿寶寶」帳號頁面、「後備指揮部」群組頁面、通話紀錄、自拍照、元捷金控印章、已簽署完成之收據照片、空白收據、全家超商龍井沙田店附近現場等】照片1份(見偵47卷第90頁至第98頁)。 ㈩共犯林順利、黃○○112年7月3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297卷第55頁、第65頁)。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見偵297卷第105頁)。 手寫筆記紙1張(見偵297卷第107頁)。 收據影本3紙(見偵297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扣案之印章蓋印影本1份(見偵297卷第115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297卷第2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25483號鑑定書1份(見偵47卷第45頁至第51頁)。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47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6頁、第91頁至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