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訴-436-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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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慈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祐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二、張祐慈配偶蔡昀芯之繼父蔡經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003號、第110年度偵字第10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巨和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登記負責人為蔡經偉之繼子蔡維峻;下稱巨和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與巨和公司股東林威廷、鍾志明因該公司之帳務問題屢生爭執,遂委由實際處理該公司業務之杜仁豪出面處理,杜仁豪乃與林威廷、鍾志明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對帳。張祐慈得知此事,因巨和公司前因上揭帳務糾紛曾經發生遭人砸店之事,為壯大杜仁豪之聲勢、以使林威廷、鍾志明就範而不再爭執巨和公司帳務,遂邀約宋仁豪(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杜仁豪、莊凱寓(綽號「金龍」)、張偉誠〈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邱華辰(已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殷世翰(綽號「麥可」;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處罪刑確定),於當日下午6時先至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路、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停車場(下稱中平停車場)集結,張祐慈並於同日下午5時餘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莊凱寓攜帶槍彈到場,而與莊凱寓、蔡維峻〈已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判處罪刑〉、宋仁豪、杜仁豪、張偉誠、邱華辰、殷世翰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就莊凱寓所攜帶到場如附表二、五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蔡維峻、宋仁豪、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殷世翰就張祐慈持有上揭一即附表一、四所示槍彈亦與張祐慈共同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聯絡),張祐慈囑咐宋仁豪從其等與蔡維峻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A住處攜帶內裝有上揭一即附表一、四所示槍、彈之黑色手提袋,蔡維峻、張祐慈、宋仁豪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一同自上址住處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出門前往中平停車場,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起,杜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C車)、邱華辰、殷世翰(2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蔡維峻、張祐慈、宋仁豪、張偉誠陸續抵達中平停車場,莊凱寓亦受張祐慈之囑咐,攜帶如附表二、五所示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張祐慈下車向在場之杜仁豪表示其有準備,不用擔心,張祐慈在A車內委由宋仁豪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分配給邱華辰;將附表一編號3、5其中1支非制式手槍分配給張偉誠(包括子彈數顆),另由宋仁豪、殷世翰分持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之槍枝(包括子彈數顆),張祐慈並指示杜仁豪駕駛C車搭載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張祐慈駕駛A車搭載宋仁豪、殷世翰,蔡維峻則駕駛B車,陸續出發前往巨和公司。至林威廷、鍾志明、鍾志明之友人黃俊瑋、巨和公司股東林丸順、林丸順之女友許宇希、會計李嘉紋、林威廷之友人黃宥勝則已在巨和公司內等候。迄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C車先抵達巨和公司門口,即由杜仁豪偕同分持前述槍彈之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進入巨和公司辦公室內,杜仁豪與林威廷、鍾志明一言不合,黃宥勝、李嘉紋先行走出巨和公司,莊凱寓、邱華辰隨即持各自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先後朝天花板各開1槍(即附表五、四所示之子彈),張偉誠見狀亦拿出其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與莊凱寓、邱華辰共同喝令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不要動,並均以手上之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及黃俊瑋。嗣A車、B車於C車抵達巨和公司後約2分鐘,亦先後依序駛至巨和公司前,宋仁豪、殷世翰自A車下車後,分持前述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進入巨和公司,亦以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及黃俊瑋,並喝令其等不要動,杜仁豪則向林威廷等人恫稱:早就叫你們好好說話,你們就不要,還要拍桌子,押走等語,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行動,張祐慈等7人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威廷等3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嗣邱華辰、張偉誠走出巨和公司,並將各自所持有槍彈放回A車,殷世翰自巨和公司出來,手持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槍枝進入A車左後座、宋仁豪亦持槍自巨和公司出來後進入A車右後座,蔡維峻隨即駕駛A車搭載殷世翰、宋仁豪回到中平停車場。邱華辰、張偉誠則搭乘不知情之劉柏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返回中平停車場後,A車停放在中平停車場,數分鐘後,劉柏寬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蔡維峻、邱華辰、張偉誠、宋仁豪、殷世翰返回巨和公司附近。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在巨和公司前巡邏,經盤查在巨和公司附近之邱華辰、張偉誠、蔡維峻、宋仁豪,發現疑似毒品之物,遂將其等帶回警局調查,張祐慈隨即離開巨和公司,莊凱寓亦趁隙離開巨和公司,杜仁豪則留在巨和公司內與林威廷、鍾志明等人商討帳務事宜,然終因沒有任何結果,而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獨自駕駛B車離開。警方則於同日晚間10時許,據報巨和公司內疑似發生槍擊案件,而前往巨和公司內勘察採證,發現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天花板有2處疑似槍擊彈孔痕跡,並發現已擊發如附表四所示口徑9×19mm子彈之彈殼1顆,復循線於翌(4)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中平停車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再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 三、案經鍾志明、黃俊瑋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祐慈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6、377、447、448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緝66卷第49至52 頁),並有另案被告蔡維峻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59至72、91至96頁、109他5900卷第337至341頁);另案被告杜仁豪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165至188頁、109他5900卷第347至352頁、109偵21533卷第679至686頁);另案被告莊凱寓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225至231、235至245、253至257頁、109他5900卷第321至331頁、109偵21533卷第641至645頁);另案被告張偉誠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301至313頁。109他5900卷第470至477頁);另案被告邱華辰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279至285頁、109偵21533卷第691至698頁)中之供述,及證人蔡經偉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27至35頁、109偵23003卷一第235至237頁);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明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見警卷第333至339、347至348、353至354頁、109他5900卷第259至260、266頁、本院卷第291至31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見警卷第355至358、365至366頁、109他5900卷第263至266頁、本院卷第267至29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威廷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見本院卷第229至231、241至266頁)時之證述;證人黃宥勝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371至374、381至382頁、109他5900卷第262至263頁);證人黃浤睿於警詢(見警卷第387至388頁);證人李嘉紋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389至393、401至409、435至437頁、109他5900卷第265至266頁);證人林丸順於警詢(見警卷第455至461頁);證人許宇希於警詢(見警卷第469至473頁);證人劉柏寬於警詢(見109偵23003卷二第137至141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37號鑑定書、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31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照片(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河南路口旁之停車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至23、439至44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7至40、73至76、97至99、189至192、247至250、287至290、315至318、341至345、349至352、359至363、367至370、375至379、383至386、395至399頁、449至453、463至467、475至479頁)、109年7月4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9他5900卷第5至9、357至3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5日槍枝初步檢視報告、109年7月9日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見109偵21533卷第125至158、165至173頁)、109年7月3日槍砲案時序表、109年7月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河南路、順平路與大鵬路)、車行紀錄表(RCL-1177、RCR-1799)、109年7月3日當日路線監視器調閱情形(RAH-8155、BES-7638、RCR-1799、RCL-1177、AJU-8589)、邱華辰、張偉誠、莊凱寓、宋仁豪、蔡維峻等人之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7月6日中檢增宿109他5900字第1099068705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109年7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莊凱寓扣案手機之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偵23003卷一第75至200、417至419、437至4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9偵23003卷二第143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199、203至225頁)附卷可證,又有另案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槍枝、未經試射之子彈、子彈試射後所餘之彈殼均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毀)、警方在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保險箱旁發現已擊發如附表四所示口徑9×19mm子彈之彈殼1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另案被告莊凱寓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A住處,已看到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擺放在該處桌上,且以其如附表八所示手機拍攝該槍彈照片之情,業據另案被告莊凱寓於109年7月24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53至257頁),並有另案被告莊凱寓經警扣押如附表八所示手機內相簿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偵23003卷一第417頁)。且警方於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保險箱旁發現已擊發如附表四所示口徑9×19mm子彈之彈殼1顆,經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非制式手槍試射之彈殼比對,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109偵23003卷一第117至121、134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31鑑定書(見警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日時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之。㈢另案被告莊凱寓於警詢、偵查中稱:當天下午5點多,被告用手機打Facetime給我,說巨和公司要對帳,要跟杜仁豪經理對帳的那些人在前1、2個禮拜去巨和公司砸東西,怕會打起來,所以叫我帶槍去支援,我跟他說好,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停車場與被告見面後,我跟被告說我有帶槍等語(見警卷第235至245頁、109他5900卷第321至331頁、109偵21533卷第641至6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莊凱寓與我見面後,在進去案發現場前,有告知我他有帶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77頁),且就莊凱寓所攜帶至案發現場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子彈1顆(已擊發未扣案;詳後述)共同持有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377頁)。㈣另案被告莊凱寓、邱華辰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1分至晚間7時2分間,在上址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內,持各自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先後朝天花板各開1槍,嗣警方據報前往巨和公司內勘查採證,發現巨和公司1樓天花板有2處疑似槍擊彈孔痕跡,並在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保險箱旁發現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1顆之情,業據另案被告莊凱寓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225至231、235至245、253至257頁、109他5900卷第321至331頁、109偵21533卷第641至645頁);另案被告邱華辰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279至285頁、109偵21533卷第691至698頁)中供述明確,並有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31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109偵23003卷一第117至156頁)附卷可稽,又有上開口徑9×19mm制式彈殼1顆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共同持有如附表四、五所示已擊發之子彈2顆亦認罪(見本院卷第377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 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日時起,非法持有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四所示之槍彈,雖自000年0月0日下午6時餘起,又有犯罪事實二所示與他人共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犯行,然此係在犯罪事實一持有行為繼續實行之行為中,是就附表一、四所示槍彈並無再犯另一共同持有槍彈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可參)。而按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可參)。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妨害其自由意思之決定。被告與莊凱寓等人以持槍枝並於現場擊發子彈之方式,使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心生畏懼,不敢行動而妨害其等自由,所為已係當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之面對現場之物施以暴力,已該當「強暴」行為,且已妨害其等自由行動之權利。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除犯罪事實一所示槍彈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㈣另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為「非制式獵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罰之範疇,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另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維峻等人既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黃俊瑋、鍾志明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已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認被告就妨害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亦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76、41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另案被告蔡維峻、宋仁豪、莊凱寓、杜仁豪、張偉誠、殷世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 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 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原即持有槍、彈,於持有中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其 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另犯之他種罪行,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又行為人為實行特定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特定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既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持有之各該客體種類相同者(非制式 手槍、子彈),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且其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之行為,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就另案被告莊凱寓攜帶到場之子彈部 分,與莊凱寓等人共同持有子彈,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其就另案被告莊凱寓攜帶到場之手槍、子彈部分,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與另案被告莊凱寓等人陸續持槍命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不要動、揚言押走等強制犯行,各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另案被告莊凱寓攜帶到場之手槍、子彈部分,與另案被告莊凱寓等人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目的,即係持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自由行動之權利,既係於密接時、地,為該部分犯行,所為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及強制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數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併審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口徑9×19mm子彈1 顆(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擊發),與已起訴之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子彈部分,屬一罪關係;另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109年7月3日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等語,然被告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日時起,已非法持有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槍枝、子彈部分,與其109年7月3日起繼續持有部分,就客體種類相同者,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就與莊凱寓共同持有莊凱寓攜帶到 場如附表二、五所示槍枝、子彈部分,與已起訴之妨害自由(起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變更為強制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之物,竟為本案犯行,且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嗣又與莊凱寓等人共同持有槍彈,且實際持之妨害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行動自由,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7、8、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5顆,固均屬違禁物,然因另案被告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於判決中諭知沒收上揭物品,且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13、215頁)。是前揭槍彈已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而不復存在,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一編號2、4、6、9、10、13、附表二編號2、3所示業 經試射之子彈,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中3顆業經試射之制式散彈,均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僅餘彈殼,且業經檢察官執行銷燬,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7頁),連同在巨和公司內已擊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子彈,已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六、七、八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或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復經檢察官發還杜仁豪、莊凱寓,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11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仁豪、綽號「麥可」之殷世翰與杜仁豪、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杜仁豪、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非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資為論據。㈣訊之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76頁),惟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然現場編號B1之子彈5顆(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前經警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僅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即有罪部分,詳如前述);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起訴書已記載此顆未具殺傷力,而不在起訴範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2頁),而前揭未經實際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經本院另案再行送請刑事警察局予以實際試射,其中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應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持有子彈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復與前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3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 5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6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7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試射彈殼經與巨和公司內發現之彈殼1顆(即附表四所示子彈之彈殼)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本槍枝所擊發。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5.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8 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9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 10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11 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由仿ITHACA廠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12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8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其中制式子彈(散彈)5顆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3頁)〉;另3顆已試射子彈所殘餘之制式彈殼(散彈)業已檢察官執行銷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7頁)〉。 1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扣案時間:109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000-0000號車輛內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滑套卡榫,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1090077237號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5頁)〉。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1090077237號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2頁)。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1090077237號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2頁)。 扣案時持有人:莊凱寓 扣案時間:109年7月9日凌晨2時30分 扣押地點:南投縣○○鄉○○路000○0號旁花圃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3003卷一第44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剩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 扣案時間:109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000-0000號車輛內。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口徑9x19mm子彈1顆 1.邱華辰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擊發。 2.經警於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保險箱旁發現已擊發之口徑制式彈殼1顆,經送檢定,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認係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109偵23003卷一第117至121、134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31鑑定書(見警卷第23頁)、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子彈1顆 1.莊凱寓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擊發。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109偵23003卷一第117至121、127至134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銬1個 業經檢察官發還杜仁豪具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9頁)〉 2 黑色長方形提袋1個 業經檢察官發還杜仁豪具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9頁)〉 扣案時間:109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000-0000號車輛內。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 附表七: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黑色手機1支 業經檢察官發還杜仁豪具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9頁)〉 扣案時持有人:杜仁豪 扣案時間:109年7月10日晚間10時1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3003卷一第307頁 附表八: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業經檢察官發還莊凱寓具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1頁)〉 扣案時持有人:莊凱寓 扣案時間:109年7月8日晚間11時18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3003卷一第44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