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訴-442-20250123-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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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晉億 陳忠文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洪裴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晉億、陳忠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 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 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晉億、陳忠文因廢棄物清 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9月30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並於113年11月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連晉億、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陳忠文,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連晉億於113年11月18日、被告陳忠文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被告連晉億刑事上訴狀、被告陳忠文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戮可憑;惟依前揭上訴狀所載,均僅泛稱不服判決,上訴理由容另補陳、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嗣經本院均以113年11月20日中院平刑交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函知被告2人依法補提上訴理由,該函已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連晉億、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陳忠文,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迄今上訴期間屆滿後已逾20日,被告2人仍無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到院,是其等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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