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訴-446-20241219-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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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誠 具 保 人 黃國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志誠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黃國彰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5839號卷第281、283、285頁)。  ㈡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6號案 件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復經本院囑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代為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民國113年10月28日刑事案件報到單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基檢嘉嚴113助1062字第1139031887號函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1、211、221-227、229、261頁);再者,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1-233、263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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