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訴-45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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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且 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545號、第49589號、第56937號、113年度偵字第1 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翔且、鄧鴻穎、吳建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凱 (Lin Kai、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翔且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依「林凱」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10時56分許前某時,至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公園某處,拿取「林凱」預先埋包、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20支之包裹,再將該大麻煙油包裹自該處運輸至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某處,並於同日下午10時56分許,將該大麻煙油包裹埋包在該處,以此方式交付鄧鴻穎、吳建煊。 二、王翔且、「林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 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翔且以1,500元之代價,依「林凱」之指示,於112年9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向不知情之MAI TRUNG DIEM(越南籍,中文姓名:梅忠點,下稱梅忠點。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拿取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粉末3罐之包裹,攜回高雄市○○區○○街0號801房之居所,再承前同一犯意,於112年9月9日後某日,接續至高雄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該大麻粉末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八國站,以此方式在異地間運輸上開大麻粉末包裹,並交付與某甲。 三、王翔且與「林凱」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推由「林凱」分別先與蔡明諺約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條件、收取價款,再由王翔且於附表二所示之寄送時間、地點,依指示將裝有供交易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包裹,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於附表二所示之收貨時間、收貨地點,交付與蔡明諺(「林凱」與蔡明諺之約定內容、王翔且寄送包裹之時間、地點及大麻煙油數量、蔡明諺收貨之時間及地點,均如附表二所載)。 四、王翔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o party」之人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6日上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妥由王翔且持有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簡稱LSD)成分之毒郵票,待「Goparty」尋得買家,再將王翔且持有之毒郵票交付與買家後,王翔且於112年9月26日上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與建國路附近某處,拿取「Go party」預先埋包在該處且裝有毒郵票10張之包裹而持有之,2人並伺機出售牟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翔且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收貨人鄧鴻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9545卷第253-257頁,113偵10729卷第55-65頁)、證人即收貨人吳建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0729卷第33-48頁)相符;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不知情之交貨人梅忠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9589卷第237-253頁)相符;犯罪事實三部分亦與證人即買受人蔡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9545卷第235-250頁)互核無違。本案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236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扣押物品照片、「林凱」與鄧鴻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手機內存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37號鑑驗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持用手機之內部資料、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2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及「凱」與蔡明諺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112偵49545卷第49-55頁、第59-63頁、第77-85頁、第103-129頁、第139-191頁、第195頁、第201-205頁、第209-213頁、第217-219頁、第285-291頁、第295頁、第317-333頁、第345頁、第349-365頁),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其要件,無論以「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牟金錢以外之利益,均屬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為取得自己向「林凱」購買毒品之優惠,才會以寄送大麻煙油包裹之方式參與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係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運輸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係指本於搬運輸送之意 思,將毒品由某地移轉存置至他地而言,固不以為他人輸送、從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為限,行為人為自己輸送或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惟若行為人僅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即難謂為運輸,仍不得僅憑其客觀上有攜帶毒品移動至他地之行為,逕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僅能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何評價行為人之行為,自應綜合卷內證據,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判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其係因與「Go party」合意先由其持有毒郵票,待有買家後再交貨,才會過去「Go party」指定之地點拿取毒郵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52頁),可見被告係以取得毒郵票之處分權限為目的,方前往指定地點,其有無運輸意圖,實非無疑;佐參卷內資料,被告在其居所所在地之同一市區內某處,取得重量未逾1公克之毒郵票10張,數量甚微,且被告並非將毒郵票刻意運送至其他地方,而是直接帶回自己居所及其使用之車上存放,嗣後經警在該車內尋得,綜合以觀,被告之行為目的應係為便利日後進行毒品交易而持有上開毒郵票,與其所犯運輸毒品犯行部分係專職運送毒品包裹,擔任類似貨運業者之角色相較,顯然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或其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夾帶零星毒郵票短途移動,難認屬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第135頁),予當事人辯論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鄧鴻穎、吳建煊及「林凱」間,就犯罪事實一所載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林凱」及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林凱」間,就犯罪事實三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Go party」間,就犯罪事實四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個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凱」及某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利用不知情 梅忠點及貨運業者,完成異地間運輸大麻粉末包裹之行為;被告與「林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交付大麻煙油包裹與蔡明諺,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基於運輸大麻粉末包裹至目的地之單一目的,於犯罪事 實二所載密接時間,所為先後運輸大麻粉末包裹至不同地點之數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其所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復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稱:我答應「Go party」當全職埋包手,「Go party」就傳包裹的位置訊息給我,我拿到的包裹裡面就有毒郵票10張,後續應該是他會再派單給我,請我再寄件或交給別人等語(見112偵49545卷第264頁),即供出其係出於日後交貨與客戶之目的,而持有毒郵票,可認其已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故上開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清楚「林凱」、「Go part y」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指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各次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已無從得知。又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據覆略以: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分別係因鄧鴻穎、梅忠點、蔡明諺所為供述而循線查得被告,且無查獲被告之本案毒品上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30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227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1月5日航警刑字第113004055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8頁、第103頁),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其本案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均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員警查緝過程中主動告知其取得附表 三編號6所示之毒郵票之過程,犯罪事實四部分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即到場參與搜索之警員潘善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一個越南籍移工說明交付毒品的情形,蒐證後發現被告,我們有出示搜索票,然後在被告的車上查到毒郵票。我不太記得被告在發現毒郵票前,有無提過持有毒郵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而員警係依據偵辦梅忠點涉嫌跨境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得事證,發覺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據以擴大偵辦,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之身體、居所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3103-GQ號自小客車等處獲准後,於112年10月11日持搜索票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毒郵票等情,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6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1月5日航警刑字第1130040552號函在卷可佐(見112偵49545卷第49頁、第59-63頁,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前,已根據其他證據資料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毒品犯罪,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 ,卻貪圖個人私慾,無視法律禁止規定與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政策,多次與身分不詳之人相互分工,共同利用埋包、刻意使毒品包裹往返移送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等增加執法機關查緝困難之方式,遂行各次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以牟利,並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應嚴加非難,所幸其持有之毒郵票尚未實際販賣與他人,即為警查獲。並斟酌被告各次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多寡,其犯後坦承各次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並提出其參與公益活動之相關證明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9頁、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於2個月內,分別與相同或相互有關聯之人共同實行本案各次犯行,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毒品種類相似,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態樣雷同,各次販賣對象同一,暨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毒郵票10張,係被告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是用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與「林凱」、「Go party」聯繫。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鐵桶,是112年9月9日所取得、用於盛裝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大麻粉末之容器等語(見112偵49589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43頁、第148頁),可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鐵桶,則係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紙箱,均係被告自行購入,欲供作 其寄送毒品包裹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上開紙箱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 取得5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都沒有拿到作為報酬的金錢;犯罪事實三部分只有拿到1,500元報酬;犯罪事實四部分也沒有拿到報酬,「Go party」說等確定有交易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可知被告分別有因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取得共2,000元之報酬,另觀全卷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逾越前揭金額之報酬,是應就被告已取得且未據扣案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至10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所有, 惟據被告供稱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綜觀全卷,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所指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實務一致之見解。查被告固有駕駛車牌號碼3103-GQ號自小客車載運犯罪事實二所載裝有大麻粉末之包裹,惟該自小客車乃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被告所犯各次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除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毒品包裹體積較大以外,其他運輸、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稱微少,非不得隨身攜帶,卷內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為其他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確有使用該自小客車,則被告偶一將上開自小客車供作運輸第二級毒品代步之用之行為,仍與前述「專供」犯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不同,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王翔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二 王翔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 王翔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2 王翔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5 犯罪事實四 王翔且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林凱」與蔡明諺約定之交易內容 王翔且寄送包裹時間 王翔且寄送包裹地點 大麻煙油數量 蔡明諺收貨時間 蔡明諺收貨地點 1 「林凱」於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8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蔡明諺約妥以5,5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煙油2支,蔡明諺於同日下午9時9分許,匯款5,5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11時許 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站(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2支 112年9月20日下午11時許起至翌(21)日上午間某時 臺中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 2 「林凱」於112年9月23日下午11時42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蔡明諺約妥以1萬3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煙油5支,蔡明諺於翌(24)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1萬3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9月24日下午7時4分許 5支 112年9月24日下午7時4分許起至翌(25)日上午2時許間某時 空軍一號貨運站八國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沒收(銷燬)與否 1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高雄市○○區○○街0號801號房 沒收 2 紙箱9個 3 鐵桶1個 4 紙筒1個 不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13pro Max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LSD毒郵票10張(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95公克) 高雄市苓雅區尚義街190巷旁停車場 沒收銷燬 7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黑色) 不沒收 8 蘋果廠牌手機1支(白色) 9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10 租賃契約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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