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訴-458-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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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柏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票號000480號 、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陳俊宇、施雯宜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陳松柏於民國111 年11月3 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祥 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場簽立票據號碼:No.000480 、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發票日期為同年11月3 日、屬有價證券之本 票1 張(下稱本案本票),作為承租前開小客車之擔保。翌(4 )日凌晨,陳松柏駕駛前揭小客車,在臺中市臺灣大道發生交通 事故,該小客車車體因而嚴重毀損。嗣在祥運公司內商談賠償事 宜時,因祥運公司人員要求陳松柏告知其父母在本票上簽名共同 擔保負責,陳松柏明知其並未連繫上父母,未徵得其父陳俊宇、 其母施雯宜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單一犯意,於同年11月4 日某時,在祥運公司內,在本案本 票正面發票人欄位旁之地址欄位,接續偽簽「陳俊宇」、「施雯 宜」之署名各1 枚,並均在該署名上按捺自己之指印各1 枚,而 偽造完成「陳俊宇」、「施雯宜」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 票,再持本案本票交予祥運公司以行使。嗣陳松柏久未給付賠償 ,祥運公司遂將本案本票轉讓予謝仰衡,由謝仰衡持本案本票, 以陳松柏、陳俊宇、施雯宜為共同發票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陳俊宇、施雯宜先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民事訴訟,謝仰衡始確悉陳松柏未得陳俊宇、施雯宜同意或授 權而偽造本案本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陳松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87至89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知道簽名要負責任,簽父母的名字也要負責任;我當時是想父母可不可以出來跟他們調解,所以才簽父母的名字;我在父母名字上蓋我的指印,沒有經過他們同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覺得父母會幫他解決這件事,才會簽立其父母之署名,故被告無偽造的故意;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有2 個位置,有絕對足夠空間可容納3 人之名字,要容納陳俊宇、謝雯宜之署名是很容易的,被告卻是在地址欄簽立其父母之名,故非發票行為;被告案發時尚年輕,且祇有國中畢業,社會經驗不足,始會有本案簽立父母署名之行為,該行為不是發票或背書行為,不會讓票據關係發生變動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仰衡(下稱告訴人)於偵查時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客戶資料卡(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21至22頁)、車損照片(偵卷第23至40頁)、本案本票影本(偵卷第45頁)、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917號民事裁定(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臺中簡易庭112 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53至59頁)等件在卷可查。另觀諸卷附本案本票影本,「陳俊宇」、「施雯宜」之署名位置係書寫在發票人欄位右側之地址欄位(而非角落位置)且未載明保證或聯絡調解之旨,是就票據客觀文義而言,堪認陳俊宇、施雯宜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被告所為在形式上已生創設共同發票人之票據上法律效果,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以採信: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字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又票據證券之記載,雖須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之發生及存在,亦以此記載為據,若存缺漏,除非另有其他規定,即應歸屬無效,惟由是可知票據之要式請求原則上亦以此為限,以助長確保票據之流通目的,是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前開所提應載要件之存否,原只須就票據法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之票據法第5 條之規範重點,業如前述,故依該法第120條第1 項之規定,本票應記載者,既係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等相關事項,再由發票人簽名其上即已足夠,本非須以發票人欄之設計存在為必要;查本案本票因已具備上述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已該當有效票據之評價要件,且由被告所偽簽「陳俊宇」、「施雯宜」之位置及外觀形式觀察,係緊鄰於發票人即被告名字之右,且大小與「陳松柏」3 字相仿,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與「陳松柏」均係共同為發票人之發票行為,雖位置確係位於本票地址欄位,然此係因「陳松柏」3 字即占去發票人欄之1 格(發票人欄可填寫之欄位共2 格),「陳俊宇」、「施雯宜」緊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右側記載,乃書寫空間安排上必然結果,客觀上本票票面記載之發票人「陳松柏」、「陳俊宇」、「施雯宜」簽立方法、位置既展現相同之份量,則均須負本案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甚明,實難謂被告偽簽「陳俊宇」、「施雯宜」6 字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辯護被告本身智識程度不足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沒有人威脅我在本案本票上補簽我父母的名字,警察來了之後,我並沒有跟警察說車行要我在本票上簽我父母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知道簽名要負責任,簽父母的名字也要負責任等語(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有能力持自己之證件向祥運公司承租本案自小客車,互核可認被告絕非欠缺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且租車時亦係在自由意志下,知悉在本案本票上簽名,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而仍偽簽其父母之署押,自不能對其父母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乙事推諉不知。辯護人上揭所辯,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查本案本票,其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即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均已記載完成,則經被告未徵得陳俊宇、施雯宜之同意或授權,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右側之地址欄位接續偽簽「陳俊宇」、「施雯宜」之署名並在其上按捺自己之指印,偽造其父陳俊宇、其母施雯宜之署押,已使陳俊宇、施雯宜成為共同發票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陳俊宇」、「施雯宜」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祥運公司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不同之二人名義所共同簽發之本案本票,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罪,其本案所為,已危害票據之信用性、交易秩序及安全,且對被偽造者即陳俊宇、施雯宜原有之經濟生活已生劇烈且負面之影響(其2 人須另提訴訟以免除票據責任;此所以立法者著眼於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於日常生活或商業往來之中,效力迅速且強大,被偽造者欲終局免除票據責任,往往必須迭經訴訟周折、自負困難之舉證責任,過程中尚可能須另外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避免被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參照】,故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訂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法定刑度),參合以觀,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未徵得其父母之同意,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其父 母之署押,創設共同發票人之票據上法律責任,破壞票據之信用性,影響他人權利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⒉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父陳俊宇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本院卷第99頁);⒊本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僅1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本院卷第93頁)等整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故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本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被告在本案本票上除偽造「陳俊宇」、「施雯宜」發票人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本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僅就本案本票上偽造「陳俊宇」、「施雯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發票人「陳俊宇」、「施雯宜」之署名、指印,屬偽造其2 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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