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訴-462-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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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堂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被 告 郭朝欽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64號、第1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堂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朝欽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勝堂、郭朝欽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或運輸、持有,竟與大陸地區人士陳云(業經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C」之成年人(下稱「C」),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云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彭勝堂購買收受郵件寄抵及取件授權碼通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下稱本案門號)及不詳廠牌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作為國際郵包收件登記連絡人人頭電話之用。嗣「C」以透過中華郵政i郵箱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先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自荷蘭寄送夾帶愷他命之包裹至臺灣,待前開國際郵包抵臺並寄達中華郵政i郵箱,再由彭勝堂將本案門號收取之6碼i郵箱取件授權碼簡訊,當面交由郭朝欽以其使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翻攝後,郭朝欽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寄抵之i郵箱領取。郭朝欽自112年11月起,以上開方式陸續共領取夾帶愷他命之包裹28包,並將領取之愷他命28包交給彭勝堂,而自彭勝堂處取得6萬元之報酬。彭勝堂復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東光園路肉品市場附近,將上開愷他命28包交給「C」指定前來收取之人。「C」復於其後某時,再行通知彭勝堂將寄送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彭勝堂為遂行領取包裹事宜,於112年12月30日22時49分許搭載郭朝欽至臺中市西區五權路2之12號及13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由郭朝欽利用該門市前之公共電話測試本案門號通訊功能,另於113年1月2日15時19分許搭載朝欽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好來店,購買本案門號儲值卡,再由彭勝堂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郵局電話查詢夾帶愷他命之包裹之寄抵狀況。惟「C」寄送以「mike mike」為收件人、以「臺中合勤生活提案i郵箱」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為連絡電話之愷他命包裹1包(包裹號碼:RZ000000000NL號)抵臺後,於112年12月21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人員查驗,發現夾藏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晶體,經送鑑後,確認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臺中關人員陸續查獲相同收件人及收件電話之國際包裹共33包,並將前開包裹內之晶體送鑑,皆鑑定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第1包於臺中關查獲之包裹合稱本案包裹,驗餘淨重1,3580.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1407.45公克),中華郵政因而停止由i郵箱領取國際包裹之服務。彭勝堂於知悉無法以i郵箱領取包裹後,考量臨櫃領取風險高,遂告知「C」無法再行領取包裹,並於113年1月間某日將本案手機(含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C」指派之人收取。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彭勝堂、郭朝欽,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勝堂、郭朝欽(下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09-3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5964號卷第514、530頁、本院卷第250、32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包裹自荷蘭起運,而以郵寄國際郵包之方式自境外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既已進入我國領域內,則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基於運輸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本案遭查獲止,共同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陳云、「C」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及前揭共犯於本案包裹遭檢、警人員查扣前,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件包裹遞送人員及我國郵政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彭勝堂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12年1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郭朝欽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年2月,迭經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議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0、41-58頁)。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彭勝堂前案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彭勝堂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被告郭朝欽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相距不到2年再犯本案犯罪質更重之本罪,亦見被告郭朝欽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就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彭勝堂雖於偵查中供出其運輸毒品來源為大陸地區女子 「陳云」,然經檢警後續偵查,「陳云」業於112年12月22日出境,而未查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3日中檢介寒113偵5964字第113906207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4333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0、272-273頁),是無法證明被告彭勝堂上開所述屬實,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因與減刑之要件不符合,被告彭勝堂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而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且為各國聯手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我國政府不斷在立法、執法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毒品不法行為,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本案客觀上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酌以被告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社會治 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走私運輸之愷他命數量推估純質總淨重高達1,1407.45公克,數量甚鉅,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被告2人所為犯罪情節嚴重,然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未生外流風險之節,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包裹之外包裝;編號2 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彭勝堂所有;編號6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郭朝欽所有,前開物品均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0、328-32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本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雖為被告2人供作本案收件電話,惟被告彭勝堂已將本案手機及預付卡交予「C」指定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本案手機及預付卡價值非高,且具高度可替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郭朝欽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28頁),核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2288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49頁),足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疑。上開第三級毒品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 ㈣、至扣案物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非被告2人所有,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俞美鳳 ①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5964號卷第113-116頁) ②113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5964號卷第501-505頁) 二、證人吳秀勤 ①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5964號卷第329-333頁) ②113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5964號卷第491-495頁) 三、證人賴坤山 ①113年1月2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15-153頁) ②113年1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55-158頁) ③113年1月29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59-160頁) ④113年1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61-166頁) ⑤113年1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67-171頁) ⑥11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偵15178號卷第539-545頁) 四、證人賴筱蕙 ①113年1月2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375-385頁) ②113年1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393-394頁) ③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395-407頁) ④11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偵15178號卷第529-533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4號卷 ①113年1月6日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案職務報告(第75-84頁) ②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BRV2332號自小客車】(第89-112頁) ③俞美鳳手機中與郭朝欽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17-121頁) ④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59頁) ⑤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彭勝堂基本資料(第161-167頁) ⑥財務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12月22日中普業一字第1121020223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3C25D001號成分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照片(第169-177頁) ⑦通話號碼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第179-189頁、第369-379頁) ⑧7-11安龍門市外撥打公共電話被告郭朝欽駕駛2882TY自小客車在英才郵局附近巡繞之監視器影像(第197-199頁、第339-340頁、第361-362頁) ⑨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8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01-203頁) ⑩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5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05-207頁) ⑪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85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09-211頁) ⑫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011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13-215頁) ⑬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012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17-219頁) ⑭扣押郵包照片(第221-237頁、第381頁、第413-429頁) ⑮郵包清冊(第239頁、第387頁) ⑯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第241-247頁、第335頁、第363-366頁) ⑰臺中市○○○街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49-254頁) 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案車輛軌跡(第255頁) ⑲113年1月11日被告彭勝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7-263頁) ⑳被告彭勝堂遭扣案之Iphone7手機內容(第265-291頁) ㉑被告彭勝堂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內容(第293-305頁) ㉒被告彭勝堂遭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內容(第307-327頁) ㉓車行紀錄(第341-346頁) ㉔快捷郵包郵件包裹單(第383頁) ㉕113年1月11日被告郭朝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1-437頁) ㉖被告郭朝欽遭扣案之Iphone7手機內容(第439-449頁) ㉗被告郭朝欽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內容(第451-481頁) ㉘113年1月5日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職務報告所附郵包清冊(第483-487頁) ㉙郵報清冊、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表(第561-575頁) ㉚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圖(第577-583頁) ㉛113年1月2日被告郭朝欽於萊爾富購買台哥大語音儲值卡監視器影像(第585-588頁) ㉜被告彭勝堂與「C」通話紀錄、與「杰」之對話紀錄(第589-594頁) ㉝被告彭勝堂手機中「雪」、「小雲」、「陳雲」皆為大陸地區女子「陳云」(第595-598頁) ㉞113年2月2日被告彭勝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99-603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98號卷 ①113年2月22日被告彭勝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29-235頁) ②本院搜索票、113年1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3-396頁) ③113年1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9-402頁) ④113年1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5-408頁) ⑤113年1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1-416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22880號鑑定書(第431-435頁) ⑦郵包清冊、郵件包裹單(第446-458頁) ⑧郵件包裹單(第462-463頁) ⑨郵包清冊、郵件包裹單(第469-489頁) ⑩郵包清冊、郵件包裹單(第495-505頁) ⑪郵包清冊、郵件包裹單(第511-519頁) ⑫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33-548頁) 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法大字第113006920號書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非本國籍人士申辦預付卡門號切結書(第537-540頁) ⑭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第559-569頁) 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第615-619頁) ⑯入出境資訊查詢報表(第621-625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卷 ①113年度安保字第28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9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第151-173頁) ③113年度保管字第134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75頁) ④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9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12頁) ⑤113年度院保字第80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16-217頁)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郵包外包裝 34包 2 IPHONE 7手機 1支 彭勝堂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15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5 台灣之星SIM卡套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6 IPHONE 7手機 1支 郭朝欽 IMEI: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本案包裹 34包 結晶物共34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4054.2公克(包裝總重473.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580.3公克,純度約84%,推估純質總淨重11407.45公克(見本卷第145-149頁) 9 IPHONE 11手機 1支 吳秀勤 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