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訴-467-20241018-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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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璋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第15072號、 第15073號、第15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璋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如未於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育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6月27日起對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於同年8月27日起對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3年10月27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