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訴-47-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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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煌義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煌義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認為先前任職於金錢豹酒店之同事即告訴人謝明辰平時上班時多次對其辱罵、使其難堪,於112年8月3日在公司再次遭告訴人辱罵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後方之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二街停放,而在機車旁等候告訴人下班,2、3分鐘後,並自機車前方置物箱取出其平時在公司擔任廚師時所使用之菜刀1把後,插在其褲子後方口袋上繼續等候。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即前往臺中市○○○○○○○○○○○○○○○○○街0號),見告訴人下班走出酒店,即向其靠近,並將右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左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而將告訴人強拉至停車場空地,告訴人以右手撥開被告之右手後,被告即將右手往後順勢自其褲子後方口袋取出上開菜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位置砍殺,第一刀砍下後,因告訴人之左手仍遭被告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因欲掙脫而與被告拉扯重心不穩倒地,被告鬆開左手,繼續持上開菜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揮砍4刀,告訴人只能在地面上以手護頭並閃躲,斯時,謝政宏、謝宗育兄弟及其等友人魏献霖等3人在停車場遠處聽到有人在喊「義啊」,似乎在求救,覺得有異狀,乃走向聲音發出之位置查看,發現謝政宏兄弟之叔叔告訴人、被告在停車場,趕緊衝向2人所在之處,見告訴人倒臥在地,魏献霖向被告喊「住手!」,被告仍未作罷,見謝宗育等3人要靠近告訴人,遂喝令其等3人不要插手干涉,並持著菜刀繼續要朝仍倒臥在地之告訴人揮砍,未揮刀前,告訴人趕緊趁機自地面爬起,並朝金錢豹酒店大門跑去,而被告隨即持著菜刀跟去,然因金錢豹酒店大門前人來人往,且有巡邏警員,被告始停手作罷並返回後門停車場離去,告訴人始幸免於難而倒臥在金錢豹酒店大門口前,並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氣胸、左側胸壁5公分撕裂傷、臉部5公分撕裂傷、左側肩部1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臂1.5公分撕裂傷、左側手部第四及第五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肩、左胸壁、左前臂、左第4及第5手指等處多數刀傷等傷害。而謝宗育、謝政宏、魏献霖等3人見被告朝反方向離去,即趕緊跑向金錢豹大門前查看告訴人傷勢。嗣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警方據報抵達現場,見告訴人受傷,立即通報119救護人員,並發現被告在停車場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坦承持刀砍傷告訴人,警方遂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所持之上開兇器菜刀1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號、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献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政宏、謝宗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菜刀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之菜刀1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欠缺殺人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菜刀對告訴人為前揭之揮砍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献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政宏、謝宗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證報告、菜刀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衝突之起因,乃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有工作糾紛,且不滿 遭告訴人在同事面前辱罵,又不給被告解釋之機會,覺得被告訴人羞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100頁、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也是師兄弟,我們在工作上因為工作分配的問題沒有妥善溝通,有產生爭執等語(見偵卷第37頁)相符,可徵被告與告訴人事前僅因工作上之細故產生衝突,彼此間並無其餘仇恨怨懟,則被告是否有殺人之動機,似非無疑。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先朝仰躺在地上 之告訴人揮砍5刀,被告於第6刀時,雖呈現欲揮砍之動作,但並未砍下,且被告於謝政宏、謝宗育、魏献霖抵達現場後,即停手而未繼續持菜刀向仰躺在地上之告訴人揮砍,其後告訴人起身徒步離去,被告亦未再持菜刀追趕或揮砍告訴人之身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52頁),可見被告在未有外力阻抗時,即已主動停止揮砍仰躺在地上之告訴人,且於謝政宏、謝宗育、魏献霖抵達現場後,亦未繼續朝仰躺在地上之告訴人揮砍,而是選擇讓告訴人起身離去,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其教訓目的已達,並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意思,而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本案犯行甚明。 ㈣、參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揮砍行為,而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氣胸、左側胸壁5公分撕裂傷、臉部5公分撕裂傷、左側肩部1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臂1.5公分撕裂傷、左側手部第四及第五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肩、左胸壁、左前臂、左第4及第5手指等處多數刀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認告訴人傷勢雖重,但多處傷勢是在手臂、手部等部位,且整體傷勢尚未達到危及性命之程度,益證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菜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等語,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 自不得逕以殺人未遂罪刑論科,而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六、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固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告所犯實係普通傷害罪,業如前述,是起訴書就此所認,容有未洽。又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