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訴-471-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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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依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與方式給付AB000-Z000000000A。扣案之I phone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經由朋友介紹結識A女(代號AB000-Z 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相互聯絡傳送訊息,其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幼思慮未深,竟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0時33分許起,以Messenger與A女視訊聊天時,要求A女以手指、異物插入下體之自慰行為供其觀覽,A女乃應允而依其所請,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內,自為以手指、異物插入下體之行為,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Messenger同步傳送至乙○○持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內供其觀覽,乙○○便以此方式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嗣因A女之母(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A女與乙○○之對話內容,經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依上開規定,為免揭露足資識別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A女、其親屬即A女之母之身分資訊,爰以前述代號稱呼,其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頁),核與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並有A女之母指認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乙○○行動電話與A女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中檢介烈美113數採助48字第162535號函暨附件:扣案乙○○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含被告與A女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5頁,不公開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155至1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引誘A女拍攝裸露三點之照片並傳送予被告觀覽,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被告與A女Messenger對話紀錄中,亦未見此節,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無故重製性影像」,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又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文字為「拍攝、製造」,與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文字「被拍攝、(被)製造」,雖略有不同,然此種差異應僅是各該條項之句型屬主動式或被動式而有所不同,此觀該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文字結構自明。再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中與「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照片或影片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三)本案被告要求A女自為以手指、異物插入下體之猥褻行為, 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Messenger同步傳送至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且互稱老公、老婆等情,有上開被告與A女Messenger對話紀錄可佐,而A女於被告表示想觀看A女自慰之視訊畫面,即加以應允,堪認A女斯時僅係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致聽從被告之意見而為,應非被告有對A女使用如同「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等積極方式所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容有誤會。 (四)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無前科,與A女並未實際發生性關係 ,請審酌涉犯之法條有情輕法重的情形,且考量被告個人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而被告雖年紀尚輕,然本案其係對少年為涉及性影像之侵害行為,除A女權益外兼有害及社會法益中之善良風俗,又縱使被告確有學習障礙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7頁),惟仍有能力完成高職學業、使用臉書與A女對話時內容自然連貫,足見其為本案行為時,上開學習障礙不影響其認知能力,本案僅係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與其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就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欲,利用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要求A女自為以手指、異物插入下體等自慰之猥褻行為,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Messenger同步傳送供其觀覽,有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社會善良風俗,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A女之母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之態度,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之母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賠償A女之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與A女進行視訊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應履行之內容: 乙○○應給付AB000-Z000000000A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 ⒈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當場交付新臺幣6萬元。 ⒉餘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