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訴-472-20241108-9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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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靖涵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呂冠樺律師(法扶律師)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詠雯 選任辯護人 伍經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許瑞純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林佳臻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洪宜辰律師 被 告 許蜜纖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363號、第30175號、第35304號、第3958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壬○○、辛○○、丁○○、寅○○、丑○○、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寅○○、丑○○、丁○○、辛○○、戊○○及被害人庚○○7人 均為「中華白陽四貴靈寶聖道會」(由癸○○於民國103年9月14日成立,於104年1月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為人民團體,嗣更名「中華日行一善學會」,以下簡稱:系爭宗教團體)成員。其中被告壬○○職稱為:「總道師」、「隊長」;被告寅○○、丑○○、丁○○、辛○○及戊○○均擔任「三才」(即仙佛可藉竅附身在其身體,藉以教導教友道理、功法及為道友進行理療);而庚○○則擔任「堂主道才」(負責道場文宣製作、執禮及採買道場所需之物品及膳食等)。被告丁○○自112年4月中旬;被告辛○○則自111年6、7月間與庚○○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本案處所)5樓;被告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被告丑○○及寅○○2人則自112年6月1日起至5日上午8時許;被告壬○○自112年5月11日起至6月5日上午8時58分許,因分工籌劃宗教活動而共同住在本案處所。 ㈡、被告壬○○、丑○○、寅○○、丁○○、辛○○及戊○○6人(下稱被告6 人)因不滿由庚○○負責規劃之宗教活動進度落後,竟共同基於傷害庚○○身體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初某日開始至4日晚上11時許,分別徒手或持橡膠材質拍痧板拍打等方式,對庚○○之頭臉部、四肢及臀部等身體部位接續拍打,致使庚○○之頭臉部、四肢等身體部位因遭受過度拍打,而受有廣泛橫紋肌損傷,並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庚○○遂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6分前某時,因前揭傷勢導致失去意識而昏迷。 ㈢、被告6人均明知庚○○因前述傷勢已生命垂危,屬無自救力之人 ,應緊急將庚○○送醫治療,卻慮及被告壬○○、戊○○、寅○○及丑○○4人因先前在系爭宗教團體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擔心又遭到司法調查,竟共同基於遺棄庚○○之犯意聯絡,將失去意識且已無自救力之庚○○所穿著、沾有血跡之衣褲脫下,擅自更換上乾淨之衣褲後,再將庚○○抱回房間,並將房門反鎖,而未予送醫救治。迄於5日上午6、7時許,被告壬○○再與被告戊○○、寅○○、丑○○4人先後於5日上午8時至9時許離開現場,僅留下被告辛○○、丁○○2人留在現場處理善後,先推由被告辛○○於5日上午11時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庚○○前述沾有血跡之衣褲載運至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與東榮路口附近之舊衣回收箱棄置,完成後再找不知情之鎖匠前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庚○○所在之房間開鎖,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通報119救護人員到場。經救護人員於5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庚○○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救治,惟庚○○到院時因全身多處瘀傷,已無自發性呼吸、血壓及心跳,經急救後仍於5日中午12時56分許,因上開傷勢所生之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㈣、因認被告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及同 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犯傷害致死、遺棄等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壬○○、辛○○、丁○○、寅○○、丑○○、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與經具結之證述。  ⒉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⒊證人即被告寅○○、丑○○之母陳家稘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⒋證人即鎖匠呂建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⒌證人即舊衣清運業者洪明裕警詢中之陳述。  ⒍證人即被害人庚○○父親甲○○、母親子○○、妹妹己○○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余靖涵、寅○○、丑○○、戊○○、丁○○、辛○○出入案發地監視 器影像、截圖。  ⒉被告余靖涵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通聯紀錄及分析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照黏貼紀錄表所示google地圖與上開門號網路通聯紀錄分析結果。  ⒊被告余靖涵、寅○○、丑○○、戊○○離開案發地後行蹤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路線明細表。  ⒋被告壬○○離開案發地逃亡監視器影像、前往水林分駐所詢問 辦理臺胞證與護照遺失監視器影像。  ⒌「0605專案-手機鑑識結果重要時序及行為分析情形」報告暨一 覽表、被告丁○○、辛○○、丑○○、寅○○行動電話Google搜尋紀錄、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之內容翻拍相片、被告林佳臻所持手機之數位採證檔案「網路搜尋紀錄」匯出報告檔(檔名:0605 4WebHistory)、被告林佳穎所持手機之數位採證檔案「網路搜尋紀錄」匯出報告檔(檔名:0605 5WebHistory)。  ⒍被告丁○○、辛○○、證人癸○○使用之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  ⒎被告林佳穎所持手機之翻拍照片及數位採證檔案「imagge」匯 出照片(來源檔:.trashed-000000000-IMG_00000000_1013)檔1張。  ⒏被告辛○○丟棄被害人衣褲之監視器攝錄影像、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12年6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8409號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初步比對報告書。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⒑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  ⒒被害人庚○○死亡刑案照片、相驗、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年醫鑑字第1121101588號)。  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9937號 鑑定書。  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0013號 鑑定書。  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728號、第35845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7號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起訴書影本1份。  ⒗扣案拍痧棒3支、木棍、黑色不求人抓癢棒、鐵棒。 四、訊據被告辛○○、丁○○、戊○○固均坦承有於112年6月4日徒手 、持橡膠材質拍痧板拍打被害人的腿部、手部、臀部等處,且被告戊○○坦承傷害犯行,然被告壬○○、辛○○、丁○○、寅○○、丑○○、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遺棄等罪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壬○○:我沒有幫庚○○拍打身體,我個人的身體狀況沒有 辦法幫人家理療,居住本案處所期間我都在6樓找前案的資料,我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㈡、被告辛○○:我並沒有因為不滿庚○○進度落後的問題而傷害她 ,我只是基於她的請求,幫她協助理療;我也沒有遺棄她,直到最後一刻,還是拚盡全力的急救她,並沒有遺棄她的犯意等語。 ㈢、被告丁○○:因為庚○○說她不舒服,請我幫她做理療,幫她緩 解,我沒有動機傷害庚○○,我都是應庚○○的要求,看她不舒服,才會去幫助她;我也否認遺棄,因為我們當下發現她沒有生命跡象時,就趕快去幫她急救,我也趕緊用手機查詢關鍵字,搜尋急救資訊去幫她做急救,根本沒有想要遺棄她等語。 ㈣、被告寅○○:我從112年6月初至4日晚上11時許,我都沒有徒手 及用拍痧板拍打庚○○;我覺得因為不滿庚○○規劃進度落後這件事情與事實不符,我自己也曾經有進度落後過,也沒有因此而遭受毆打的問題;我從樓上下來看到庚○○已經是沒有生命的狀態,我也是當下馬上對她做急救,我也沒有遺棄她的行為等語。 ㈤、被告丑○○:這段時間我都沒有對庚○○實施拍打,關於活動落 後部分,其實我根本沒有參與這場活動的策劃跟內容,我基本上都待在6樓,根本沒有去拍打庚○○,而且也沒有在現場,我根本沒有對她傷害,更不可能有造成遺棄等語。 ㈥、被告戊○○:我們沒有因為庚○○進度落後就說要毆打她的這個 行為,那時候因為看到她不舒服,所以才會有幫她拍打她拍不到的地方;遺棄的部分,我也沒有參與,我112年6月5日離開現場時,不曉得庚○○的狀況,也沒有問其他人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6人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害人庚○○共同居住在本案處所, 被告壬○○、戊○○、寅○○、丑○○4人先後於112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許離開本案處所,被告辛○○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內有被害人衣褲之綠色塑膠袋載運至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與東榮路口附近之舊衣回收箱丟棄,再找不知情之鎖匠呂建中前去本案處所5樓被害人所在之房間開鎖,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通報119救護人員到場;經救護人員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被害人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惟被害人到院時因全身多處瘀傷,已無自發性呼吸、血壓及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因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事實,業經證人呂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舊衣清運業者洪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父親甲○○、母親子○○、妹妹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且有告6人出入本案處所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辛○○丟棄被害人衣褲之監視器攝錄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6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8409號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初步比對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死亡刑案照片、相驗、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醫鑑字第11211015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且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及時點:  ⒈被害人於112年6月5日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對其進行相 驗、解剖,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鑑定被害人死因為何?鑑定結果略以:死者因頭臉部及四肢過度拍打造成廣泛橫紋肌損傷,發展成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傾向「他為」,有待司法調查完成後決定。關於死亡經過研判略以:(一)據報驗及來函資料所载:死者被友人發現在房間内已無氣息,送醫到院前無呼吸心跳。身體四肢前後明顯紅腫遍佈,居住地點為佛堂從事宗教民俗療法,據死者友人供稱使用器具拍打造成,家屬質疑毆打虐待致死。需解剖查明真相。當事人經查在中國大陸曾因同手法犯案。(二)主要解剖所見:1、頭臉部及四肢多重大片狀(甚至瀰漫性)暗紫紅色皮下出血。2、特殊茶色尿。(三)進一步顯微鏡觀察證實橫紋肌溶解症。(四)毒化分析未檢出一般常見烈性毒藥物。少量酒精是死後腐敗自體發酵形成。(五)頭臉部及四肢的多重大片狀與瀰漫性暗紫紅色皮下出血,無明顯型態傷,疑似手掌或板狀器具連續過度拍打所造成的傷勢,包括明顯出血及橫紋肌損傷而發生橫紋肌溶解症,引起休克死亡。肢體傷勢除明顯有軟組織出血外,甚可能還發生肢體腔室症候群,而加強休克。(六)死者之瘀青範圍過於廣泛,且呈現明顯肢體内軟組織出血,應是相當程度的力量造成傷害,其紅腫的情況一定會痛,多數人自身不會連續下手,所以該嚴重傷勢不易單獨完成。四肢、頭臉部的瘀青自己較容易拍打到前面或側面,但四肢背面及臀部(尤其是趴下時)稍有困難,就得另請他人施行。拍打他人,自己無感,且要打到「痧」出現,下手就會重些。(七)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橫紋肌溶解症,死亡方式傾向「他為」,有待司法調查完成後決定。(八)研判死亡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乙:橫紋肌溶解症;丙:廣泛橫紋肌損傷;丁:頭臉部及四肢過度拍打。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7720號函暨檢附112年醫鑑字第11211015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29363卷四第179至189頁)。  ⒉本案經鑑定證人即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證稱:就醫 學上專業,橫紋肌溶解的原因非常多,其中一個就是明顯的傷害,外傷或身體自己本身的疾病都有可能引起,過度運動、中暑也會造成橫紋肌溶解;本案因為被害人身上多處有傷害、有損傷,從頭、臉部、四肢都有紅腫,看起來就是有外力造成的,被害人是瘀青的情況太過明顯,因為有很明顯的傷害,所以才會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是不是「他為」,當初解剖時檢察署所傳的資料有記載,可能是有別人打,也有自己打所造成的情況,有包含別人打,應該是比較傾向為「他為」的意思,就是她自己打的部分還有別人打的部分,兩個應該加起來;所指的外力,有可能一次很嚴重,有可能是幾天內的傷害所造成橫紋肌溶解;鑑定報告中所載之外傷傷勢,都是一天以內的新傷;所載死者之瘀青範圍過於廣泛,且呈現明顯肢體內軟組織出血,應是相當程度的力量造成傷害,所謂相當程度的力量是指打下去有聲音,還是會痛的那種程度;無明顯形態傷的情況,是我看不出來是用什麼東西特別去打的,我就是看不出來的意思;寫到疑似手掌或板狀器具連續過度拍打所造成的傷勢,因為原來給我的資料就是說它好像是拍打,或是比較大片一點東西這樣一直打一直打,打的範圍重複或是一直延續下去的時候,就不會有明顯的傷,我意思就是說用手去打或是用器具去打都可以造成這種傷勢;照我講這個痧也是應該是等於是微血管破裂的意思,跟刮痧的情形差不多;我意思是說這個整片都是紅腫的話,應該是比較嚴重的那個力量才會讓皮下出血,然後再傷到肌肉;鑑定過程中,除了發現皮下組織有外傷之外,沒有發現有骨折,寫說尚未明顯出現白血球是因為肌肉壞死的時間還沒有到兩三天以上,一般來講從破壞到死亡,可能就是一天或以上的時間,多重衰竭,我想是橫紋肌溶解症,肌肉壞死,然後肌球蛋白從肌肉出來,然後經過循環跑到腎臟,它對腎臟是具有毒性的,因為傷害到腎臟,就引起腎衰竭,腎臟本身是會有一些電解質或是說液體的失衡,因為腎臟問題引起其他臟器的功能衰竭;自己用力拍打自己的行為,當然有辦法造成肌肉有損傷;橫紋肌溶解發生輕的可能沒有症狀,嚴重就是休克死亡,一般人可能沒有辦法辨別;白血球還沒出來,所以判斷從橫紋肌溶解症發生到死亡是一天以內的事情;被害人實在是傷太明顯了,我只能說是傷造成的,就是有外力所造成,沒有辦法從外觀去認定是由誰拍打的,有些地方不是被害人自己容易拍打的地方,這個比一般在拍打嚴重得多了;本有自為的部分,但是也有他為部分,現在這兩個都有關係,是混在一起,是兩邊都要負責任;我也不知道是一次打了兩次,三次,這個東西看不出來;可能是多重的原因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但是那個傷負大部分責任;鑑定報告會寫成他為,是因為根據解剖的結果,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可能是自己一個人單獨就可以造成的;橫紋肌溶解症臨床上出現的症狀有肌肉疼痛、發燒、噁心、嘔吐、四肢無力、倦怠、神智不清、心律不整、呼吸抑制以及休克等等,有時候可能是沒有症狀;本件有在顯微鏡切片下經過染色之後,在死者的腎臟有發現肌球蛋白,認定有橫紋肌溶解症;生前傷其中右大腿部分有割開,且也流出血液,就是橫紋肌已經受傷的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75頁)。  ⒊由證人丙○○○○○之專業判斷可知,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為橫紋 肌溶解症,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的原因可能有多重,但外力造成的傷應為主要成因,而此外傷有可能是被害人自己所為,也可能是他人所為,二者皆與被害人外傷有關,但不可能是被害人一人獨自造成,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發生的時間是在死亡前一天以內,本案沒有辦法從傷勢外觀去認定是由誰拍打的。準此,即便可將被害人死亡前1日內所有的拍打行為,認定是造成被害人橫紋肌損傷之原因,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是否表示即為被告6人故意傷害行為所致?仍非無疑,應為進一步之審究。 ㈢、被告6人主觀上有無故意傷害被害人之動機?  ⒈觀之證人即被告辛○○歷次證述,皆稱係因被害人身體不適, 才為被害人進行理療拍打,而否認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1日至4日那段期間被害人精神狀態很不好,會經常嗜睡、犯睏,也蠻常頭暈跟頭痛,有跟我說過她有中暑的現象,她平時會自己進行理療,就像是刮痧、疏通按摩,大部分都是拍打,有徒手也有使用器具;我們彼此之間有不舒服的時候會協助進行理療;被害人有說她不舒服,請我們幫她理療,被告丁○○在6月4日晚上有協助被害人進行理療,時間約5至10分鐘,部位有臀部、大腿四周,過程當中我們也有關心她說,有哪裡不舒服,有沒有好一點,也有問她說這樣的力道O不OK,我跟戊○○也有做,被害人沒有說不舒服要求停止;6月3日「好家風欣善」親子學習班有活動,當時庚○○有不舒服的狀況,戊○○有跟她討論,我自己知道這個狀況也有參與討論,本來是庚○○負責,後面我跟戊○○把她剩下的部分接下來做;當時因為時間也快要到了,很急著想要趕快把後面的事情做起來,講話會比較衝,會比較直接,庚○○跟戊○○對這件事情,我在旁邊的感覺是還沒有到爭吵,會覺得整體氛圍不是很好,除此之外,其他被告沒有跟庚○○有摩擦;112年6月4日晚間,庚○○還是像平常一樣昏昏沉沉的,精神不是很好,嗜睡想睡覺,她有頭暈、頭痛的狀況,有表示她不舒服,有中暑的現象;我那天要休息之前想說去關心一下,看她身體不舒服的狀況有沒有好一點,我有先去敲她的房門,但是她一直都沒有回應,以為她可能是睡著了,後面直接進去她的房間,發現叫她還是沒有起來,我有過去看她的狀況,有發現她有一點口吐白沫,我當下就很慌張,有去摸她的鼻子,發現鼻子沒有呼吸,我有去確認她已經沒有聲息,後面整個慌掉,就趕快叫丁○○過來幫忙,看要怎麼辦,那時候已經一片空白了,不知道到底該怎麼辦,我們趕快急救做CPR,過程中庚○○都沒有任何反應,中途寅○○有出現,她什麼時候下來的我不清楚;印象中6月4日之前那幾天,庚○○都有自己理療,本來身上就有紅腫等語(本院卷三第57至78頁),就其於112年6月4日半夜最先發現被害人狀況有異之情形詳予交代,並說明何以案發當時未供出其他被告之原因(本院卷三第80頁)。  ⒉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皆稱係因被 害人身體不適,才為被害人進行理療拍打,而否認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4日晚餐後庚○○有請我跟辛○○幫她先疏通一下,我跟辛○○是先後幫她拍打,她跟我們說她想拍哪裡我們有拿拍痧神掌依照她的請求幫她拍,有幫她拍打左、右大腿外側及臀部,那天就拍打那一次,印象中她身上四肢已經都有痧;我們沒有一邊拍一邊跟她討論關於活動進度的情形,拍完後她感覺比較舒服,自己也有再拍幾下,她自己拍差不多有去喝紅糖水,喝完後她就回房間休息,我們各自也就回房間;半夜辛○○很急著來叫我,就說庚○○怎麼叫都叫不醒,好像已經斷氣了,請我趕快過去看,我看到庚○○當下其實就嚇到了,發現她好像已經死掉了,我有一直叫她她也沒有回應,我摸她的心臟,感覺也沒有跳了,鼻子也沒有呼吸;後來也是抱著一絲希望,我才會用手機搜尋急救的方式,我們當下真的腦筋一片空白,因為是人生中第一次遇到像這樣的狀況;6月4日我跟辛○○在晚餐後那段時間有幫她拍,其他時間我有看過戊○○也有幫她拍,可是我不確定是在什麼時候,沒有看過其他人幫庚○○拍打,當天只有在半夜那時候寅○○中途有出現,進來跟我們一起急救,我跟辛○○沒有去通知其他人;6月3日的親子活動我沒有參與,因為那一天活動我是聽眾,我看到庚○○是在規劃6月3日的活動,戊○○跟辛○○都有一起在討論,要辦活動前有看到戊○○會去關心庚○○的進度,那天活動有圓滿結束;那段時間庚○○身體都是比較虛、比較累,她有說她有中暑的現象,她是那幾天不太舒服,我看到她白天自己有在理療刮痧,到晚上她還是覺得身體堵堵的,所以她才會請我們幫她稍微疏通一點,幫她緩和;6月4日晚上11時38分有用GOOGLE搜尋「斷氣緊急處理」,凌晨3時12分有搜尋「口吐白沫」,凌晨12時12分搜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民眾版的CPR步驟」,搜尋完就按照手機查到做CPR,沒有間斷地一直幫她壓,要連續壓壓壓然後再給她吐氣,其他人在現場做什麼我沒有去多注意等語(本院卷三第84至110頁);且有被告丁○○手機截圖照片附卷為憑(偵29363卷三第373、375頁),是其證稱112年6月4日晚上被告辛○○發現被害人狀況有異時,找其去看,其於11時38分起有使用手機搜尋相關急救資訊等情,應為真實可信。  ⒊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4日我在6樓辦 公,除非要拿東西才會下去5樓,在6樓遇到丑○○、壬○○,5樓有遇過丁○○、辛○○、戊○○、庚○○;我們通常的習慣,如果精神不好或覺得身體氣血不通的話,就會理療自己的身體;6月初我看過庚○○有自己理療,但不確定是哪一天,她是用類似砭療拍打的方式,就是直接徒手拍,把瘀拍出來,或是拿綠色神掌拍打,她頭常很暈,會敲敲頭,還有下半身、大腿都會拍一拍;6月4日晚上我剛好下去拿東西,有看到辛○○跟丁○○幫庚○○進行理療,我只待在5樓幾分鐘,拿個東西就去樓上,看到在拍打、砭療的過程中,沒有聽到庚○○不舒服或要求停下的聲音;112年6月初有親子活動,算是庚○○負責的,那個活動我沒有參與,我是其他的活動,辛○○有協助庚○○處理活動的東西,戊○○負責我們所有活動進度的統籌,算是督導我們進度,活動後來有圓滿結束;那段時間我看到庚○○精神都很差,常常會犯睏想睡覺;我們不會因為庚○○進度落後而去故意打她,其他人會提供意見來解決;6月5日我有用手機搜尋口吐白沫,那一天半夜我有下來,我下來時看到辛○○跟丁○○很慌張,在急救庚○○,就感覺情況不對,就趕快過去看,我有先詢問狀況,我有用手去探她的鼻息,還有碰她的脖子的脈搏跟心跳,確定完全沒有生命跡象,那時候我真的也嚇到,後來我也參與她們急救的過程,手機內容就是那時候查的,因為我的手機一度沒電,所以有拿別人的手機使用,我們三個一直輪流在急救庚○○,急救時我們有進進出出;早上我會離開回南部是因為本來就有跟人家約定好一個重要的行程,那時候辛○○也知道我有那個行程,所以她有請我先離開;我離開當時,只有我、辛○○、丁○○知道庚○○可能沒有生命跡象,戊○○到底清不清楚我不知道;期間都沒有打119是因為前案的陰影又再度湧上心頭,怕這件事情我又會受到誤會,所以沒有人打119,我當下只想打給癸○○老師,之前會說是江姓志工,是因為擔心前案因為這件事情又被誤會等語(本院卷三第175至210頁)。  ⒋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家風」團體是在辦 一些和諧家庭的活動,像社區活動,親子活動之類,有辦很多活動,每一個人身上都有活動,庚○○是做親子班主責,做每個星期的課程規劃,我有在做親子營的東西,做5天課程的規劃;庚○○親子班的活動都有落後,但沒有爭執或不和的狀況,我們沒有發生衝突,因為事實上每個活動,大家一定都會一起討論,一起互相關心進度,不可能因為庚○○自己親子班怎麼樣,大家就開始對她怎麼樣,因為每個人都有做自己的事情的時間,我們幫她做理療跟她活動有沒有落後沒有直接關係;親子班的活動可能會有進度落後的情形,不利的結果就是大家都在趕做那個東西;因為6月1日到4日庚○○表現出來比較嗜睡,她會自己拍打進行理療,也有請我們幫她拍打,丁○○是拿綠色的神掌幫庚○○做理療,我沒有特意記次數,做理療時,沒有發現跟過往協助理療有什麼特別不一樣的地方,庚○○有說會痛,可是沒有呼救或說要停止,大家在理療不會有互相毆打的行為;庚○○的手腳沒有被綁住,在拍打的過程中,大家會有各自做各自事情的時間,不可能全部每個人都一直針對她一直在拍打,拍的時間可能5到10分鐘;庚○○的耳朵後面有線、吃的太油、口味太重,是壬○○發現跟我們講的;丁○○跟庚○○之間沒有過任何摩擦或衝突;有時候大家會全部一起在客廳,用一用就全部睡著,6樓可能樓上比較涼,大家可能會去樓上睡覺;我們拍打庚○○,是因為庚○○請我們理療,我們的出發點也是希望她身體好轉,我們都相信理療的拍打會讓身體變得比較舒服;6月4日晚上聊到一個段落,可能庚○○喝完紅糖水之後,我覺得可以暫時休息一下,我才會去6樓,當時大家還在客廳跟庚○○聊天;我上去6樓之後,後來有睡著,我忘記幾點壬○○有上來叫我去樓下,行李帶著去她家,我離開5樓時庚○○已經沒有在客廳了,後來妹妹6月5日中午有傳LINE跟我說她們報警,說庚○○已經不在了,當時我人已經到水林了;所有的活動都是大家一起討論的,每個人在落後的時候每個人都會幫忙,庚○○進度落後,就是趕快幫她做好,我們一起承接,一起討論,讓她可以如期在那一天上課,沒有人有惡意等語(本院卷三第254至316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庚○○那時候比較嗜睡,有跟她聊為何負責的部分做的比較慢,她回答身體不舒服,那時候她有自己先拍一拍,後來因為她屁股那邊拍不到,忘記是誰要她趴下來,沒有看到有人綑綁她的手腳,過程中她確實有喊痛,因為要拍通,要將瘀打出來,但沒有持續兩、三天一直打;我們沒有不高興,應該不是要教訓她而打她,之前我的腿也有這樣被打過等語(偵35304卷第166至167頁),大致相符。  ⒌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底到6月初約1 週期間,我住在6樓,是為了要蒐集資料,那段期間曾經看到寅○○、丑○○,沒遇過辛○○、丁○○、戊○○;認識庚○○差不多10年左右,記憶中112年6月3日早上應該6、7點左右,到5樓拿水,只有看到庚○○在客廳,她的精神狀況沒有很好,身體是浮腫的,我問她最近身體好嗎?她就「嗯」,我跟她說如果身體不舒服要去看醫生,水拿完我就去6樓了,當時他們在辦什麼活動,我不知道;庚○○很習慣自己身體不舒服就自己拍拍打打,我看到她的眼神、習慣,還有耳朵下的紋路已經有魚紋出來,我就提醒她注意飲食還有要做身體檢查,她都是笑一笑,我之前對我沒有幫庚○○進行理療過,也沒到過其他人幫庚○○進行理療等語(本院卷三第164至174頁),所述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樓是佛堂,是拜拜或辦公的地方,以往活動的資料會放那邊,也可以直接躺下休息,算是通舖等語(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互核一致。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不會去6樓睡覺,然亦證稱6樓可能比較涼,大家可能會去樓上睡覺,寢具拿上去就可以睡等語(本院卷三第257、274至275、258頁),足見6樓是可以睡覺的,是證人壬○○上開所述亦非完全不可採信。  ⒍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初那段時間我 住在6樓,還有我姊姊寅○○、壬○○,5樓住庚○○、辛○○、丁○○、戊○○;我只知道6月初她們有在辦一個親子活動,我跟寅○○都沒有負責這個活動的內容,其它的我不知道,活動後來有圓滿結束;我從高中就認識庚○○,印象中她身體比較虛弱,常常精神比較不好,6月初有看到她精神不好,她就有表示她好像有中暑的現象,有自己在拍打理療,沒有請我幫她理療;那幾天也有看到戊○○也有幫她理療,那時候我只是下來可能裝個水或是拿個東西就上去,稍微眼睛撇到而已,我沒有看到辛○○幫她理療;有覺得身體不舒服,或是覺得自己氣血不通暢的時候,就可以進行理療;6月4日、6月3日這一兩天之內,我跟寅○○沒有對被害人做理療的動作;6月4日我晚上有跟庚○○一起吃飯,吃完飯我就上去6樓,那時候是最後一次看到庚○○,吃飯時我們在聊天,她有跟我說活動後來有順利結束,她有提到感謝有其他人幫她一起完成這個活動;6月4日深夜到6月5日凌晨我待在6樓做我自己的工作內容;6月5日早上我從6樓下去5樓拿東西,從6樓離開時,壬○○在6樓,沒有看到寅○○;在當時我的手機是公務機,原本之前理事長的門號,是為了活動聯繫,平常拍照或攝影的用途,我姊姊、戊○○、丁○○、辛○○她們應該都知道密碼;6月5日我本來打電話要問辛○○事情,她說庚○○走了,說她等一下要作筆錄,那時才知道庚○○的事,我當下思緒很混亂,沒有再跟我姊多交談什麼事情;寅○○沒有跟我講庚○○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她何時知道;我們幾位跟庚○○都像姊妹這樣互動,沒什麼不愉快等語(本院卷三第214至235頁)。  ⒎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參以被害人母親於偵訊時陳稱知道 被害人有使用按摩棒、刮痧棒進行理療之事(偵29363卷四第443至444頁),可得出以下幾點:  ⑴被害人平時即會使用俗稱健康神掌之綠色拍痧板對自己身體 進行理療、拍打,亦會請他人協助理療、拍打。  ⑵被告壬○○、辛○○、丁○○、寅○○、丑○○、戊○○與被害人相識多 年,後5人年紀相仿,平常互動如姊妹般,彼此間並無嫌隙、不合。  ⑶被告6人均有發現被害人於112年6月初有精神不濟、嗜睡之情 形。  ⑷被害人112年6月初有負責「好家風」團體親子班之活動,其 主責之課程規劃進度有落後,被告辛○○、戊○○因此有協助處理,112年6月3日舉辦之活動有圓滿結束。  ⑸被告6人並無因被害人規劃活動進度落後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 或想教訓被害人。  ⑹112年6月4日被告辛○○、丁○○、戊○○有因被害人之請託幫被害 人進行理療、拍打,目的是希望被害人身體狀況較舒服。  ⑺被告辛○○於112年6月4日晚上11時38分前之某時,發現被害人 在房間叫不醒,趕緊告知被告丁○○,被告辛○○、丁○○確認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後,被告丁○○並以手機搜尋急救相關資訊,有對被害人進行急救,過程中,被告寅○○出現並加入急救。  ⒏綜上各情可知,被害人前有因規劃活動進度落後之情事,於 當下討論時或許有講話直接、語氣不佳等情,然經由被告辛○○、戊○○的協助處理,該活動亦圓滿結束,實難想像事後即112年6月4日,有需要再對此究責,而假借理療之名行毆打之實,進而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情形。是公訴意旨以被告6人因不滿被害人負責規劃之宗教活動進度落後,為被告6人傷害被害人身體之動機,尚乏積極證據可佐,實難採憑。 ㈣、被告6人自112年6月初某日至4日晚上11時許,客觀上有無拍 打、理療被害人之行為?  ⒈被告戊○○、辛○○、丁○○均自承有於112年6月4日幫被害人進行 理療、拍打之行為,分經其等證述明確,業如前述,然皆稱理療時間約5至10分鐘,且係依照被害人指示進行身體部位之拍打,期間被害人並無喊痛或要求停止,至於理療之力道為何,因個人耐受程度不同,不可一概而論。是以,參照證人寅○○、丑○○證述關於理療情形之內容可知(本院卷三第212至213、233至234頁),被害人因被告戊○○、辛○○、丁○○3人為其理療致身體有出現紅腫或出痧等情形,此為理療行為後身體之正常反應現象。  ⒉被告壬○○於此段期間並無為被害人進行理療之行為:  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4日晚上我幫庚○○從事按摩 疏通的理療行為時,在場就是我跟丁○○、庚○○、戊○○4個,沒有看到其他在場的被告有對庚○○做理療的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65至66頁)。  ⑵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本來就沒有參與我們的活 動,她都是在查她自己的東西,她基本上都在6樓等語(本院卷三第198頁)。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未看到被告壬○○在本案處 所,並對其於112年7月20日偵訊時證稱有看到被告壬○○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說明並證稱:7月20日檢察官開庭之前,早上先被借提到警察局,警察就請媽媽跟戊○○過來,那時候媽媽已經有點歇斯底里,媽媽說警察跟她說我們趕快供上手、趕快自白就可以減刑、緩刑,我當下聽不懂,當時姐姐也一直在旁邊,一直說妳要好好講,我一直跟她們說我沒有做的事情,我為什麼要去認,整個上午的時間我就一直被她們疲勞轟炸,到下午3點開庭時我就聽到檢察官要等媽媽到了才開庭,前面檢察官就說在還沒有正式錄音之前,他就拿了姐姐先前的筆錄給我看,我當下覺得很奇怪,我看到姐姐筆錄我也很傻眼,我覺得為什麼,上面也不是真正事實的狀況,我一整天下來就已經被影響了,我覺得我當下回答狀況,已經被姐姐的筆錄所影響,在回答的時候,思緒已經被影響等語(本院卷三第103頁),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0日製作筆錄時,偵查庭中有我、我媽、我妹、丁○○的律師,丁○○接受偵訊之前應該有看文件,我只記得那時候檢察官有給我們三個人講話的時間,那天早上我們有先去霧峰分局,妹妹也在那裡,那時候是小隊長希望給我妹妹親情喊話,我們希望她可以交保等語(本院卷三第264至265、273至274、296至297頁),互核一致,而非憑空杜撰,由此堪信證人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為真實,應以其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  ⑷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6月4日庚○○跟我、壬○○、丁○ ○、寅○○、丑○○吃晚餐,那幾天壬○○也有拿綠色拍子幫庚○○拍打四肢,不確定是不是6月4日,但應該是在客廳幫庚○○理療等語(本院卷三第261、293頁)。然其於112年7月11日警詢時稱:印象中壬○○不太會去動手等語(偵35304卷第34頁),同日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壬○○有沒有動手,其他人都有拍她的臀部、大腿等語(偵35304卷第166頁),而於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被告壬○○應無動手之情事。經質以上開陳述內容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有說庚○○那一陣子比較重口味,耳朵後面有線,在聊這些事情時,庚○○有在現場,大家都是坐著的,壬○○直接在下方拍幾下之類的,被告壬○○的確比較不會去幫人家拍等語(本院卷三第307至309頁),復與其前述所證稱被告壬○○有拿綠色拍子拍等情不同,是依證人戊○○所述,縱使被告壬○○有拍打,其所為坐著直接拍幾下之行為,亦屬示範性、短暫的拍打,應與前述進行理療要拍打到出痧等情形有別。此外,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本案發生6月4日當天晚上妳親眼看到有對庚○○進行理療的人有誰?)具體有誰忘記了,因為在那段時間,庚○○自己比較嗜睡或什麼的時候,她就會自己去旁邊拍一拍,拍不到就請我拍一拍之類的(本院卷三第286頁);(被告丑○○問:妳在何時有看到我在幫庚○○理療?)剛才我有回答過了,我忘記了,我沒辦法確實記得到底是哪個時間點、哪個時候(本院卷三第316頁);(卯○○律師問:妳剛剛有提到說庚○○有在客廳或她有在折疊桌,有請別人過去拍打她,妳確切有看到誰有去拍打庚○○?)每個人都有(本院卷三第302頁),其對於6月4日究竟哪些人有對被害人進行理療之相同問題,不同人詢問則有不同回答,故其證詞之真實性即屬有疑。從而,此部分僅證人戊○○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證據補強,本院難以僅憑證人戊○○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壬○○於上開時間有為被害人進行理療行為。  ⒊被告寅○○、丑○○於此段期間並無為被害人理療、拍打之行為 :  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4日晚上我幫庚○○從事按摩 疏通的理療行為時,在場就是我跟丁○○、庚○○、戊○○4個,沒有看到其他在場的被告有對庚○○做理療的行為(本院卷三第65至66頁)。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4日我跟辛○○在晚餐後那段 時間有用拍痧神掌拍庚○○,其他時間有看過戊○○有幫她拍,只有半夜寅○○中途有出現,只有看到她而已,沒有看到其他被告等語(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  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妹妹都是待在6樓去處理其 他的活動,我記得她是在6樓睡覺;那段時間我沒有看到妹妹有理療庚○○的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185至186、188頁)。  ⑷證人戊○○雖於偵訊時證稱:我、丁○○、寅○○、丑○○、辛○○確 定有在場毆打庚○○,一開始是我先拍打她的臀部等語(偵35304卷第167頁),然為被告寅○○、丑○○所否認,且其上開所述,亦與證人辛○○、丁○○、寅○○所述不同,從而,此部分僅證人戊○○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證據補強,本院難以僅憑證人戊○○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寅○○、丑○○於上開時間有為被害人進行理療行為。  ⒋由此可知,被告辛○○、丁○○、戊○○有於112年6月4日為被害人 進行理療而以拍痧板拍打被害人身體,或許因此使被害人身體出現紅腫、出痧現象,然此為理療行為後之正常結果,且其等主觀上並非基於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為,如前所述,是其等上開所為,即難論以傷害罪責。 ㈤、被告6人有無遺棄被害人之行為?  ⒈被告辛○○雖有於112年6月5日11時33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綠色 麻布袋出門,並將該布袋棄置在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及東榮路口舊衣回收箱內,再請鎖匠返回本案處所開啟房門之事實,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真的沒有把門鎖起來,到底門什麼時候鎖上,我不太記得當時是怎樣的情況,可能暫時出來拿水還是怎樣,不知道誰按到還是怎樣;寅○○離開是我請她先走的,因為我知道她後面還有行程;棄置衣褲的部分,那本來就是一個垃圾,我只是順手去丟掉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忙腳亂在急救過程,我們也不知道誰不小心去按到喇叭鎖門就被鎖住了,房間的空間很窄,有可能會按到等語(本院卷三第92頁)。又房門上鎖之情形眾多,而依照證人辛○○、丁○○、寅○○上開證詞,可知其3人於112年6月4日晚上11時多許至翌日4時許,使用手機搜尋相關急救資訊或傳送訊息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應已死亡,佐以被告辛○○丟棄之綠色麻布袋,內僅有1件帶血內褲檢出有與被害人相符之DNA型別,此外尚無其他與本案有關之物品,而上開帶血內褲,與被害人為成年女性,每月生理週期內褲可能因此沾染血漬有關,要難依此認定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關係。  ⒉被告辛○○、丁○○、寅○○於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無生命跡 象,經急救多時亦無結果,業如前述,則被告壬○○、寅○○、丑○○、戊○○等人於112年6月5日8至9時多許,陸續離開本案處所時,被害人應已死亡,並非無自救力之人,自與刑法第293條第1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6人即無該當此罪。 ㈥、至於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雖可證明被告壬○○、寅○○ 、丑○○、戊○○案發後有所聯繫及分別前往被告壬○○雲林縣水林鄉住處會合,及被告6人前曾共同參與宗教團體,被告壬○○、丁○○、寅○○、丑○○、戊○○等人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另案審理中等情,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另案起訴的場合跟本案不一樣,那是在法會的現場,我是在「借竅」的狀態,與本案庚○○的情形是完全不一樣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11至312頁),是被告壬○○、丁○○、寅○○、丑○○、戊○○過往之案件,難以作為推論其等於本案有故意傷害犯行之依據。此外,被告辛○○、丁○○、寅○○辯稱事發後至被告辛○○外出找鎖匠期間,均無人想到要撥打119電話求救,所為之辯解,縱與常情有違,惟酌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都只說只有我跟丁○○在現場,其他人都不在,是自己考量後決定不把其他人講出來,因為我之前就看到上個案子,在社會上還有我們的親友之間污名化很嚴重,所以我那時候不敢說,會害怕等語(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表示只有我跟辛○○在現場,也是因為前案的關係,對我造成很大的陰影,不管警察還是社會媒體已經把我們都污名化,新聞上也有報導我們的狀況,包含朋友之間都有問過這個狀況,造成很大的陰影;因為前案的關係,從前案發生後,新聞這樣報,我覺得我整個生活都完全被打亂,真的是活在恐懼當中,我也是怕警察或社會再誤會我們,我也不想再變得那麼複雜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另即便被告壬○○、寅○○、丑○○、戊○○最初均否認有出現在本案處所,亦不因被告辯解與事實有異即得認定其等有犯罪行為。故縱然被告6人於案發之初至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作證前,未如實坦承交代事情始末,亦不代表是被告6人必然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更不表示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意傷害及遺棄犯行。 六、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6人有無傷害致死、遺棄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6人犯罪,自不能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6人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 體之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者,並非相同,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92年台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辛○○、丁○○、戊○○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責任,而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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