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3-訴-476-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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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皓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毓皓為尊承會之負責人、吳秉儒為該 會之副會長、李軍諺為該會之成員,葉茂騰為新店池王會之顧問,另告訴人王進德為臺中市清水區興龍團進香活動之主辦人、廖佑誠為告訴人之外甥。緣被告受告訴人之邀請前往臺中市清水區興龍宮「贊境」(即贊助參拜之意),被告遂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邀請葉茂騰,並帶同吳秉儒、李軍諺前往興龍宮贊境。嗣因興龍宮神明要繞境至三順壇,告訴人認為該址空間較小,遂轉告被告不要進去,過程中雙方人馬發生言語誤解而起口角糾紛,後雙方回到永奠宮前紅壇,被告亦未發現興隆宮主神,致其所率之陣頭無法參拜,認其專程自北部南下贊境白跑一趟,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詎被告竟與其帶往「贊境」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以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徒手推告訴人,再由其帶往「贊境」之不詳成員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雙肘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及後下背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止,或同時在場且認識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德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廖佑誠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秀黎(告訴人之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尊承會負責人,受告訴人之邀請前往贊 境,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推告訴人,也沒有叫人去追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毓皓為尊承會之負責人、吳秉儒為該會之副會長、 李軍諺為該會之成員,葉茂騰為新店池王會之顧問,告訴人為臺中市清水區興龍團進香活動之主辦人、廖佑誠為告訴人之外甥;被告因受告訴人之邀請前往臺中市清水區興龍宮贊境,遂於112年9月24日晚間邀請葉茂騰,並帶同吳秉儒、李軍諺前往興龍宮贊境,嗣因興龍宮神明要繞境至三順壇,告訴人認為該址空間較小,遂轉告被告不要進去,過程中雙方人馬發生言語誤解而起口角糾紛,後雙方回到永奠宮前紅壇,被告亦未發現興隆宮主神,致其所率之陣頭無法參拜,認其專程自北部南下贊境白跑一趟;嗣告訴人遭多人追打,受有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雙肘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及後下背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8、147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茂騰、吳秉儒、李軍諺、王秀黎、廖佑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8、79至83、85至91、99至104、115至129、194至198頁),並有指認現場照片截圖、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113、183至187、207至2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推倒及毆打之經過,證人即告 訴人、廖佑誠、王秀黎歷來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三順壇時跟林毓皓、吳 秉儒表示陣頭不要進去,轎子叫去就好,當時他們二個就不開心,沿路要我去買酒,之後把我圍起來叫我負責,林毓皓、吳秉儒便出手推我,我急忙跑到田裡去,因為我有近視且那邊沒有電燈,根本不知道誰打我,之後葉茂騰就叫尊承會的人在永奠宮的外面談判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林毓皓先推我,我就跑去前紅壇後面的田要躲起來,後面尊承會的成員就跑來要追打我,我被打到田裡,有的人還下去田裡打我,我只確定林毓皓有打我,其他三名被告(葉茂騰、吳秉儒、李軍諺)印象中沒有打我、推我,打我的人我都不認識,有穿我們的制服,是林毓皓叫來的,檔名「0000000000000」的檔案是在前紅壇的後面,林毓皓先推我,我就趕快跑到田那邊,過程中有一群人追打我,林毓皓也有繼續追打等語(見偵卷第193至1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先跟我理論說沒有神明,他動手推我「胸口」,我跌倒,我就趕快跑,跑的時候,後面的人就跟上來打我,打到後面的田裡,後面打的人「應該」是被告帶來的人,被告推完我以後,還有跟著那群人一起上去,在紅壇後面的空地繼續打我一拳,好像是打頭,在田裡被告沒有再打我,沒有出聲,我沒有因為被告推倒我而受傷,我沒有聽到被告叫任何人打我,打我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方的衣服前面圖片是紅色的,對方是白色的,這樣才分的出來是誰的陣頭,我是根據他們穿的衣服判斷可能是被告認識的人來打我,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是在三順堂一開始的時候,那時候被告有圍起來,但沒有打,這段影片與我被打這件事沒有直接關係,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是發生在紅壇的旁邊,後面打到田裡,看不清楚影片中有無被告,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是發生紅壇的前面空地,是我從紅壇開始往空地跑的經過,看不清楚影片中有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15頁)。 2.證人廖佑誠於112年9月25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當下看 到林毓皓、吳秉儒用手推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便跑到田裡,便被毆打,但因為太暗了,根本不知道誰打的,之後葉茂騰把人叫到永奠宮說要談判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之後走到紅台,也就是繞境活動之會場時,林毓皓說怎麼沒看到主神,吳秉儒就把告訴人推到紅台的斜壁龍,一堆人就追著他打,我看不清楚有誰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於偵訊時證稱:林毓皓對告訴人說你的壇沒有神明,是要給我漏氣嗎,吳秉儒就推告訴人,告訴人就倒在龍池,後來告訴人就趕快跑,有一群人追上去,我不確定林毓皓有無推告訴人,但我確定吳秉儒有推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看到被告、吳秉儒都在廣場那邊,我看到有人推告訴人,是吳秉儒推告訴人,後面打的人是誰我不確定,廣場後面我沒有跟去,那群人追打告訴人時,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做什麼,也沒有印象被告有指揮這群人打告訴人,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中沒有看到被告,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中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6頁)。 3.證人王秀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林毓皓、吳秉儒把告訴人 圍起來,質問要求負責,之後就見吳秉儒、被告動手推告訴人,告訴人便跑進田裡,之後就被尊承會的人毆打,但不清楚是誰打的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於偵訊時證稱:林毓皓有先問我主辦人是誰,因為一個是我弟弟,一個是我兒子,我怕兒子被打,就說是告訴人,被告就走向告訴人那邊,問告訴人沒神明拜什麼,就推告訴人,後來就一群人追上去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問負責人是誰,我怕我兒子那麼小會被打,就指向我弟弟即告訴人,被告就衝向神壇那邊推倒告訴人,當下一大堆人衝向告訴人,告訴人就往後跑,我看到告訴人在地上被打一打之後,往田裡跑,還有5、6個人繼續往田裡面打,後來有一個叫葉茂騰的人叫另一個人抓告訴人上來,告訴人被打的情形我沒有看的很清楚,無法辨認是哪些人,我沒有聽到被告有指揮這些人追打告訴人,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中沒有看到被告,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中無法確定有沒有被告,被告是出手推告訴人之「肩膀」,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跟著被告追出去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6頁)。 (三)綜觀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遭被 告、吳秉儒出手推倒,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改稱僅遭被告出手推倒,前後所述不一;廖佑誠於第1次警詢時先證稱告訴人遭被告、吳秉儒出手推倒,但自第2次警詢時起即一再證稱僅能確定係吳秉儒出手推倒,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告訴人證述情節迥異;王秀黎固一再證稱告訴人有遭被告推倒,然證稱被告對告訴人出手之身體部位為告訴人之「肩膀」,與告訴人證稱之「胸口」亦有出入,則上開三人之證言可否相互補強而證明被告確有出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確有出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因此受傷,自難認被告須就此部分行為對告訴人負傷害罪責。其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遭推倒後往田裡逃去之過程中,完全無法辨識遭何人追打,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卻指證被告亦有追打之行為,前後所述不一,而廖佑誠、王秀黎則一再證稱無法辨識告訴人遭何人追打,且本院審理時播放與告訴人遭追打過程相關之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供上開三名證人觀看,其等均無法指出被告究竟有無在影片內,自難單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參與後續追打告訴人之行為。再者,上開三名證人一致證稱告訴人遭追打過程中,並未聽見被告有指示他人追打之聲音,則本件實乏證據可認被告與追打告訴人之不詳人士間,對於後續追打行為所涉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於追打事故發生時,雖身處案發現場,然衡諸追打事故事發突然,實不能排除係尊丞會之其他成員甚且其餘與被告無關連之參與贊境活動者,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臨時起意追打告訴人之可能性,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與他人事先謀議,推由他人實行追打告訴人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於他人追打告訴人之過程中,而同時在場、未積極勸阻,仍不能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 (四)此外,證人葉茂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誰毆 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5、195至196頁),證人吳秉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誰毆打告訴人,我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80至82、195至196頁),證人李軍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誰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7、195至197頁),是其等均未證稱被告有實際毆打告訴人或指示他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應就他人追打告訴人之行為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