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訴-478-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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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竑霖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其 位於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提供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少年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施用1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丙○○。 ㈡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2、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提供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徐立宸施用1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立宸。 ㈢乙○○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立宸後,另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徐立宸,徐立宸並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 ㈣乙○○可預見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 少年,仍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提供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少年甲○○施用1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甲○○。 ㈤乙○○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甲○○後,另 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價金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少年甲○○,甲○○並交付現金500元予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及犯罪事實㈣、㈤部分無償轉讓、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何溢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徐○甄(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徐立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少連偵卷第35至38頁、偵卷第67至77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家裡的大家族」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119至131頁)、證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67至77頁)、徐○甄、丙○○、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85至8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有償交易,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主觀上未能知悉或可得預見丙○○為未 成年人: 本案證人丙○○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丙○○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87頁),公訴意旨因而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案發時丙○○係未成年人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打架而認識被告,當時我已經休學,沒有跟被告說過我是在學的學生或休學中。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時應該不知道我是未成年,我不會跟被告聊到彼此家庭生活狀況,我和被告有互加臉書,但我的臉書上沒有顯示生日,照片也都是穿便服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6頁),是案發時證人丙○○既未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或休學,其臉書上亦無穿著制服之照片,參酌證人丙○○於案發當時餘數月即年滿18歲,尚難認被告僅憑丙○○之容貌即知悉或可預見其未滿18歲,故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就犯罪事實㈣、㈤部分,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甲○○為未成年人: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㈣、㈤所載時間、地點轉讓、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情,惟否認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案發時甲○○係未成年人,我想說甲○○和徐○甄就讀國中是很久以前的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甲○○與被告女友徐○甄同間學校無法反映被告當時知悉甲○○未成年,甲○○的臉書、Instagram被告有無瀏覽過,卷內資料無法確認等語。 ⒉經查,證人甲○○、徐○甄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甲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8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時是在學之學生,我有跟被告提過他的女友徐○甄是我國中學妹,當時我跟徐○甄都是國中生,徐○甄與被告同住,被告有加我臉書好友,我也有將被告設為Instagram摯友,我在臉書、Instagram上會貼學校的照片,也會說學校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徐○甄是我女友,交往期間為111年11月至112年5月,案發時我與徐○甄同居。我會提供毒品給甲○○是因為他跟我女朋友徐○甄也是舊識,所以他拿少許安非他命我也不在意等語(少年偵卷第42頁、偵卷第40頁),是證人甲○○曾向被告提及與徐○甄就讀相同國中,又被告與徐○甄成為男女朋友時,徐○甄年僅15歲,酌以被告與徐○甄交往期間非短,案發時更係同居狀態,衡情被告要無可能不知悉徐○甄年紀之理,且被告另可透過甲○○於社群軟體臉書、Instagram之貼文得知其為在學學生,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應可預見甲○○為未成年人。被告此部分所犯自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應成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犯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販賣前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亦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說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證人甲○○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且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是 就犯罪事實㈣、㈤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㈤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㈤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本案販賣對象僅徐立宸、甲○○2人,次數僅2次,數量分別為0.2、0.1公克,販賣行為獲利有限,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惡性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在責任非難程度上應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並知所悔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倘論以最低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就被告犯罪事實㈢、㈤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至犯罪事實㈠、㈡、㈣犯行,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亦助長毒品之流通,且本案丙○○、甲○○於案發時均係未成年人,被告所為並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均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販賣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罹患疾病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㈢、㈤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取價金1,000元、500元,上開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犯罪事實㈡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犯罪事實㈢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㈣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犯罪事實㈤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