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訴-481-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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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韋凱 方承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9年9月間至110年 8月間為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甲 另於110年8月間與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往,嗣甲 於110年11月間與乙 分手,與丁○○重新交往。丁○○明知性生活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甲、乙 同意,於111年2月6日某時許,以其所有iPhone11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自甲 之手機翻拍甲 儲存在手機中甲 與乙 之性愛影片(下稱本案性愛影片),並於111年2月6日至111年3月1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本案性愛影片以AirDrop方式傳輸至其胞兄丙○○所有之iPhone8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甲 、乙 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甲 、乙 之利益。 二、丙○○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明知性生活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1年2月6日至111年3月1日間某日,以其所有iPhone8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以AirDrop方式接收丁○○所傳輸之本案性愛影片,復於111年3月1日,在不詳地點,以上開iPhone8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輕檔車俱樂部幹譙版」粉絲頁(有3317名成員)某貼文下方,以帳號「Chengze Fang」留言「跟大家分享一下,男的叫乙 (記載乙 之真實姓名),女的甲(記載甲 之真實姓名)這兩都是道德淪喪的垃圾,在我弟當兵期間扣我弟綠帽還互拍性愛影片被抓到,哈哈有夠可悲」等文字,並於該留言下張貼本案性愛影片擷圖,即甲 為仰躺、以雙手握住胸部之姿勢、臉部至腰部上緣裸露身體部位之照片,及乙 為向下俯看之姿勢、臉部至腰部上緣裸露身體部位之照片,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且可知悉甲 、乙 之姓名、外貌、性生活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甲 、乙 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甲 、乙 之利益。 ㈡丙○○基於散布文字影像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在不詳 地點,以SAMSUNGS21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在上開留言下方再留言「她就只是喜歡在外面抽別人的雪茄而已」等文字,並張貼甲 側臉伸舌舔長條型物品之照片,以此方式影射甲 之性生活,貶損甲 之人格及名譽,且供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該誹謗內容,據以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 名譽之事。 ㈢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在不詳地點 ,以上開SAMSUNG S21手機,以臉書帳號「Chengze Fang」,在臉書社團「102數媒四甲」(有46名成員),張貼「乙(記載乙 之真實姓名)同學偷吃不打緊還不擦嘴,拍影片留照片,我真他媽的笑死,還多虧我以為你腦袋靈光,沒想到腦波弱到留證據給別人抓,笑死。」等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 之人格及名譽,且供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該誹謗內容,據以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 名譽之事。 ㈣嗣經甲 、乙 於112年3月9日經友人轉知,始悉上情。經警於 112年5月31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丁○○、丙○○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甲 、乙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5頁);訊之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其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罪事實二、㈡、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惟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二、㈠有散布猥褻影像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該照片不足以引起色欲,不該當刑法猥褻物品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43、186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丁○○(見他字卷第67至73、109至112 、153至155頁)、丙○○(見他字卷第83至88、113至115、153至155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見他字卷第37至41頁)、乙 (見他字卷第37至41、153至155頁)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12頁)、於偵查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告訴人甲 與被告丁○○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丙○○在臉書社團「輕檔車俱樂部幹譙版」之留言截圖、被告丙○○在臉書社團「102數媒四甲」之貼文截圖、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57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之手機相簿截圖、被告丁○○與甲 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丙○○之手機臉書頁面截圖、被告丙○○之手機相簿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41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3至31、57至65、75至81、89至93、117、127、12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丙○○構成散布猥褻影像: 觀之被告丙○○於111年3月1日,在臉書「輕檔車俱樂部幹譙 版」粉絲頁(有3317名成員)某貼文下方,以帳號「Chengze Fang」留言提及甲 、乙 互拍性愛影片,並於該留言下張貼本案性愛影片擷圖,即甲 為仰躺、以雙手握住胸部之姿勢、臉部至腰部上緣裸露身體部位之照片,及乙 為向下俯看之姿勢、臉部至腰部上緣裸露身體部位之照片(見他卷第29頁),堪認該等照片以甲 、乙 之姿勢、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使臉書「輕檔車俱樂部幹譙版」粉絲頁成員得以觀覽該等照片,足認被告丙○○所為已屬散布猥褻影像,其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19條之3,於112年2月10日 施行生效,然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本案無刑法第319條之3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2、3、4、5款所明定。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㈢按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一及二(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基於系爭規定三(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明白揭示此意旨。 ㈣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起訴書誤載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然本院已告知被告丁○○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173頁),對被告丁○○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且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與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二者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影像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誤載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然本院已告知被告丙○○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173頁),對被告丙○○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且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二者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丁○○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被告丙○○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文字影 像誹謗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法治觀念薄弱 ,竟各為本案犯行,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丁○○、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甲、乙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甲 、乙 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明文。而所稱「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硬碟、記憶體、隨身碟、光碟片等),然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㈡扣案之iPhone11手機為被告丁○○所有,且其內有本案性愛影 片(見他卷第69、75、110頁),係被告丁○○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扣案之iPhone8手機為被告丙○○所有,且其內有本案性愛影片(見他卷第75、87、93頁),係被告丙○○犯本案犯罪事實二、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SAMSUNG S21手機為被告丙○○所有,且係被告丙○○犯本 案犯罪事實二、㈡、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卷附之告訴人甲 、乙 之性愛影片截圖,乃為調查本案犯 罪事實所列印之證據資料,非上揭規定應予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電腦主機,被告丁○○、丙○○於本 院審理時固稱為其等分別所有,惟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07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 1年3月1日某時,在上開貼文下方,張貼「反正東西在手就能玩弄他們一輩子」等文字,恫嚇將於不特定時間散布本案性愛影片,告訴人甲 、乙 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名譽。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臉書頁面擷圖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1日張貼上開文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張貼該文字係和網友聊天所張貼之文字,並無想要危害他人安全、恐嚇之意思,欠缺惡害通知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43、185頁)。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丙○○固於111年3月1日,臉書「輕檔車俱樂部幹譙版」粉 絲頁(有3317名成員)某貼文下方,以帳號「Chengze Fang」留言:「反正東西在手就能玩弄他們一輩子」等文字之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他卷第86、115頁、本院卷第106頁),並有該留言截圖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5頁)。然觀之該留言截圖,係另一網友就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之文字留言,對被告丙○○(「Chengze Fang」)留言表示:「如果男方或女方結婚的時候播出應該很刺激」,被告丙○○在該留言下方對該網友回以留言:「反正東西在手就能玩弄他們一輩子」等語,堪認被告丙○○係與該網友互相以留言方式對話,被告丙○○並無要求任何人轉達告訴人甲 、乙 ,是並無對於告訴人甲 、乙 為惡害之通知,尚難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3 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持有人 備註 0 iPhone11手機1支 丁○○ 0 iPhone8手機1支 丙○○ 0 SAMSUNG S21手機1支 丙○○ 0 電腦主機1臺 丙○○ 黑色 0 電腦主機1臺 丁○○ 白色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0 犯罪事實一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犯罪事實二、㈠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犯罪事實二、㈡ 丙○○犯散布文字影像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犯罪事實二、㈢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