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訴-484-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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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崙 徐濬緯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374、5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丁○○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同年8月底某日起 ,先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暱稱「海森堡」(後暱稱改為「古茲曼」,下稱「古茲曼」)所組成三人以上,從事販賣毒品營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古茲曼」負責提供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而由戊○○負責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發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廣告,並與購毒者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通知丁○○,丁○○再依戊○○之指示,前往拿取毒品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並將所收得之販毒款項上繳戊○○。戊○○、丁○○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古茲曼」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古茲曼」於112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將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紫色火箭太空人圖案)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庄美街某處之廢棄車輛底下,戊○○再於112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該處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並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巷○○○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後由丁○○於112年9月19日16時前某時許,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即戊○○住處樓下)向戊○○拿取小包愷他命1包,再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自該機車置物箱內拿取毒品咖非包一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112年9月19日16時許,使用微信暱稱「傳說對決」 接 獲不詳買家下單購買毒品咖啡包8包(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8包【買5包送3包】共2500元),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交易,戊○○遂使用微信暱稱「琥珀」通知丁○○,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將毒品咖啡包8包交予不詳買家,並向該買家收取現金2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販毒價金2500元未上繳予戊○○)。 ㈡戊○○於112年9月19日17時30分許,使用微信暱稱「傳說對 決 」接獲喬裝毒品買家之警方下單購買小包愷他命1包(2公克,每包3300元)、毒品咖啡包10包(每包500元,16包【買10包送6包】共5000元),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交易,戊○○遂使用微信暱稱「琥珀」通知丁○○,由丁○○於同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與喬裝毒品買家之警方見面,丁○○將小包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16包(買10包送6包)交予警方,欲向警方收取價金8800元時,遭警方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毒品啡包16包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22包,致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未能得逞。丁○○於同日21時40分許,再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庄內巷與庄美街口,由警方經丁○○同意,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8包。嗣警方於112年10月18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4公克)、iPhone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並拘提戊○○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6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946卷第35至43頁、第201至207頁、偵45374卷第23至30頁、第161至167頁、本院卷第77頁、第103頁、第172頁、第2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12年9月19日19時40分起至19時52分止,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受執行人:被告丁○○、2.112年9月19日21時40分起至21時46分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庄内巷與庄美街口,受執行人: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丁○○指認被告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扣案毒品秤重及初驗照片、警方以微信暱稱「綠島」與暱稱「傳說對決」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毒品照片、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暱稱「琥珀」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妤萱 快電商斜槓副業」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丁○○於112年9月19日遭警方查獲現場密錄器畫面照片及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4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8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45號鑑驗書、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現場照片(見偵45374卷第35至57頁、第77至139頁、第235頁、第243至25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4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2年10月18日10時10分起至11時3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號,受執行人:被告戊○○及蔡妤萱】、被告戊○○之扣案毒品暨初驗照片、警方帶同被告戊○○至臺中市○○區○○街○○○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之照片、被告戊○○扣案iPhone14 Pro手機所使用之微信帳號、通訊錄、聯絡人「Jun Wei」、暱稱「古茲曼」帳號資料等頁面翻拍照片、扣案iPhone14 ProMax手機所使用之IG頁面翻拍照片(見偵50946卷第105至113頁、第123至127頁、第172至176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戊○○已自承販賣小包愷他命每包利潤300元、大包愷他命每包利潤5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利潤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牟利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上開規定,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2人於112年9月19日為本案犯行後,為警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46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隨機抽取編號B21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44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45374卷第243至244頁)。復參以被告戊○○供稱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係由「古茲曼」所提供,且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內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係112年9月19日當天販賣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50946卷第42頁、第204頁、本院卷第173頁)。再檢視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6包,其包裝袋均為紫色,且包裝上之圖案均為火箭太空人,在外觀、大小及型態上均無不同(見偵45374卷第101頁)。堪被告2人本案所販賣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㈡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者,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古茲曼」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 為最後一次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2月(4次)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次)、1年3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1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2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戊○○有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戊○○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2.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3.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本件有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共犯即被告戊 ○○,此有被告丁○○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45374卷第23至30頁、第53至57頁、第161至167頁),並經起訴書載明,是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至被告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上手為「古茲曼」,然本案並未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6.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因同時有上開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均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7.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認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業如前述,被告2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戊○○於本案前,曾因上開所述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狀況,而被告丁○○於本案前,僅曾因妨害性自主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並衡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與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金額,暨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序、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22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毒犯行之毒品標的及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21頁),且該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其持以與被告戊○○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使用之手機(見本院卷第221頁),而被告戊○○亦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係供其持以與被告丁○○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使用之手機(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與暱稱「琥珀」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與暱稱「妤萱 快電商斜槓副業」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5374卷第104至129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使用之微信帳號、通訊錄、聯絡人「Jun Wei」、暱稱「古茲曼」帳號資料等頁面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使用之IG頁面翻拍照片(見偵50946卷第172至176頁)在卷足憑。是爰依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應於被告丁○○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手機各1支則應於被告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丁○○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2年9月19日16時55分許,在 臺中市南屯區新榮街,販賣毒品咖啡包8包所收取之2500元有上繳予被告戊○○等情。然此情已為被告戊○○所否認,並稱:我沒有收到被告丁○○在臺中市○○區○○街00號販賣毒品所收到的2500元,印象中他當天身上應該還有5000多元現金等語。又被告丁○○並無法清楚交代該販毒價金2500元究係當面上繳予被告戊○○,抑或以ATM存款上繳予被告戊○○,且觀諸其與被告戊○○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被告丁○○已將該2500元上繳予被告戊○○之對話內容及相關證據。況被告丁○○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8包後,旋於同日19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警方交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堪認被告丁○○應尚未及將上開販毒價金2500元上繳予被告戊○○。是該次販毒之犯罪所得2500元應係在被告丁○○管領支配中,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該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古茲曼」答應給我月薪3萬5000元以上,另外抽成,但實際上他還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50946卷第39至40頁、第205頁、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又被告戊○○對上開2500元之販毒價金,並無管領支配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其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㈣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包係供被告戊○○自己施 用,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則係被告戊○○之親戚借給其小孩觀看影片使用,業經被告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45374卷第221至222頁),均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1.於112年9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所查扣。 2.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為1.6665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8號鑑驗書) 2 ⑴毒品咖啡包(紫色火箭太空人圖案,編號A1至A16) 16包 於112年9月19日1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所查扣。 ⑵毒品咖啡包(紫色火箭太空人圖案,編號B1至B22) 22包 於112年9月19日19時52分許,在被告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所查扣。 ⑶毒品咖啡包(紫色火箭太空人圖案,編號C1至C8) 8包 於112年9月19日21時46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所查扣。 以上編號2⑴、⑵、⑶共46包,驗前總淨重177.73公克, 經隨機抽取編號B21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6、B1至B22、C1至C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0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440號鑑定書)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12年9月19日1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所查扣。 4 iPhone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12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所查扣。 5 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12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所查扣。 6 愷他命 1包 1.於112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所查扣。 2.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1434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45號鑑驗書) 7 iPhone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12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所查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