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訴-486-202410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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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 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蔡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558號),並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9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如【附表】編號1-1、2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佩娟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下稱汪偉榮)與蔡佩娟自民 國109年5月間開始交往,至112年11、12月間分手,其等於交往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汪偉榮、蔡佩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 ,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2日上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詢問結束後,依其答詢內容,應已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某物品含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屬禁藥。是汪偉榮、蔡佩娟均知悉含有聚維酮碘(povidone-iodine,又稱優碘)成分之「BETADINE SORETHROAT SPRAY 50ml」口腔噴霧劑,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構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蔡佩娟於交往期間曾授權汪偉榮使用蔡佩娟之財政部關務署「EZ WAY」實名認證作業系統進行報關,蔡佩娟雖曾於111年8月22日向汪偉榮表示終止授權,然汪偉榮後續輸入其他物品時,仍持續使用蔡佩娟之「EZ WAY」進行報關,蔡佩娟從其手機應用程式通知可知汪偉榮仍有持續使用其「EZ WAY」報關,可預見汪偉榮仍有可能以此方法輸入禁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容任汪偉榮繼續使用其「EZ WAY」報關。汪偉榮遂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下單購入上開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蔡佩娟之「EZ WAY」,以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R 120U3FE423號),委由不知情之華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口,並於報單貨物中夾藏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以此方法輸入禁藥。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2年6月12日查獲上開夾藏進口之口腔噴霧劑55瓶,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汪偉榮知悉「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屬藥事法所稱之藥 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構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從馬來西亞將上開「虎標頸肩舒」、「百滅寧」若干盒攜帶入境後交付予汪偉榮,以此方法輸入禁藥,並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之租屋處,以手機連線至蝦皮購物網站帳號「kitty0204」,以新臺幣(下同)260元至55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上開含有禁藥成分之商品銷售資訊,供不特定瀏覽蝦皮購物網站之消費者下單購買,並成功銷售出「虎標頸肩舒」67盒、「百滅寧」107盒。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中市府衛生局)接獲檢舉通知汪偉榮,汪偉榮自行交付「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1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汪偉榮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汪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3頁),核與共同被告蔡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全案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汪偉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汪偉榮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蔡佩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佩娟固坦承曾於交往期間授權被告汪偉榮使用其 「EZ WAY」進口報關,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本案口腔噴霧劑是被告汪偉榮用他自己的蝦皮帳號購買,用我的「EZ WAY」去報關,我對被告汪偉榮進口的貨物品項、成分均毫不知悉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2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蔡佩娟曾於交往期間授 權被告汪偉榮使用其「EZ WAY」報關,被告汪偉榮遂於112年5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下單購入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被告蔡佩娟之「EZ WAY」,以被告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R 120U3FE423號),委由不知情之華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口,並於報單貨物中夾藏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6月12日查獲上開夾藏進口之口腔噴霧劑55瓶等情,業據被告汪偉榮、蔡佩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並有【附件】「壹、本訴部分」所示之全案卷證在卷可憑,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蔡佩娟有無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被告蔡佩娟消極放任被告汪偉榮持續使用其「EZ WAY」報 關進口貨物: ⑴被告蔡佩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汪偉榮於109年6 月間開始交往,於112年11、12月間分手,一開始我有授權被告汪偉榮使用我的「EZ WAY」,因為當初被告汪偉榮說基於他的身分關係,他的「EZ WAY」無法使用買東西進口,但111年8月間我有請被告汪偉榮不要再使用我的「EZ WAY」,如今日庭呈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我的 「EZ WAY」是綁定我自己的手機,有商品進口時會跳通知,但我不會特別點進去看,我不會每件點進去看是誰使用的,因為我自己也會在蝦皮購買中國大陸的東西,也需要透過「EZ WAY」,被告汪偉榮只要輸入我的個資就可以,我有點選「申報不符」,但不相符的商品還是有順利進口臺灣,當時「申報相符」、「申報不符」是完全沒有作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116頁)。 ⑵觀諸被告蔡佩娟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佩娟固曾於1 11年8月22日晚間6時11分許向被告汪偉榮表示:「不要再用我的報關了 謝謝」(見本院卷第131頁),然依「EZ WAY」應用程式之設計,當有貨物入關時,該應用程式均會通知使用者本人。是當被告汪偉榮遭終止授權後,仍持續以被告蔡佩娟之「EZ WAY」報關,被告蔡佩娟手機內之應用程式均會通知被告蔡佩娟本人,被告蔡佩娟受通知時,若看見入關貨物非其本人所訂購,自可得知該貨物必然係由被告汪偉榮所訂購,足見被告蔡佩娟主觀上知悉被告汪偉榮自111年8月22日後仍有持續使用其「EZ WAY」報關。 ⑶被告蔡佩娟雖辯稱其於111年8月22日有向被告汪偉榮終止 授權云云,然當使用者本人有遭冒名申報時,使用者得在應用程式中點選「申報不符」、「遭冒名進口申報」,更得致電報關行表示自己遭冒名申報,甚至可以報警處理。惟當被告蔡佩娟得知被告汪偉榮自111年8月22日後仍繼續使用其「EZ WAY」報關時,卻毫無作為,消極放任此一事實繼續不斷發生,可見就本案被告汪偉榮冒用被告蔡佩娟之「EZ WAY」輸入口腔噴霧劑共55瓶乙事,被告蔡佩娟主觀上已預見其發生,而仍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 2、被告蔡佩娟可預見被告汪偉榮輸入之貨物為禁藥: ⑴被告蔡佩娟另辯稱其對被告汪偉榮進口的貨物品項、成分 均毫不知悉云云。惟查,前案調查程序中,被告蔡佩娟於112年5月2日上午曾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觀諸該次警詢內容,員警有詢問被告蔡佩娟是否將蝦皮帳號「guanbaby」借給被告汪偉榮使用,及是否知道被告汪偉榮使用該蝦皮帳號販售之商品有違反藥事法之情事(見南檢第1656號他卷第21頁),可見被告蔡佩娟從該次警詢之後,已得知被告汪偉榮有在從事違法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蔡佩娟應可預見被告汪偉榮日後仍有可能繼續從事違法輸入禁藥之犯行。 ⑵再者,被告蔡佩娟於偵查中亦承認曾在被告汪偉榮家中看 過第56358號偵卷第49頁所示之口腔噴霧劑(見第56358號偵卷第104頁)。準此,就本案被告汪偉榮輸入之口腔噴霧劑共55瓶而言,被告蔡佩娟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汪偉榮以其「EZ WAY」報關進口之貨物,極有可能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然被告蔡佩娟猶仍放任此一犯罪結果發生。 3、基上,被告蔡佩娟主觀上有幫助被告汪偉榮輸入禁藥之不 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佩娟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佩娟應與被告汪偉榮論以共同正犯, 然被告蔡佩娟所為,僅係容任被告汪偉榮繼續使用其「EZ WAY」報關進口,被告蔡佩娟所為客觀上並非輸入禁藥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佩娟與被告汪偉榮有共同銷售、分贓價款之約定,是被告蔡佩娟主觀上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準此,被告蔡佩娟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佩娟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⑵依被告汪偉榮向中市府衛生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所載,本 案「虎標頸肩舒」、「百滅寧」係「朋友來台玩時協助送來」(見第779號他卷第25頁),可知被告汪偉榮乃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從馬來西亞輸入禁藥,為間接正犯。 (二)罪數: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汪偉榮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販賣「虎標頸肩舒」、「 百滅寧」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汪偉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 禁藥罪、販賣禁藥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3、被告汪偉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輸入禁藥罪,共計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蔡佩娟構成幫助犯,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爰審酌被告汪偉榮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擅自輸入含優碘成分之口腔噴霧劑,危害國民健康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行政管理,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汪偉榮輸入之禁藥數量為口腔噴霧劑55瓶;並考量被告汪偉榮坦承犯行,被告蔡佩娟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同;惟念及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於入關時旋遭扣案,並未進入國內市場流通;又被告汪偉榮為輸入禁藥之正犯,而被告蔡佩娟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可責性不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爰審酌被告汪偉榮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及販賣禁藥罪,雖因想像競合之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應加以考量;兼衡被告汪偉榮售出之數量、獲得之利益(詳如下述);並考量被告汪偉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綜合斟酌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汪偉榮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汪偉榮尚有其 他犯罪經法院判刑(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或繫屬(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汪偉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汪偉榮先前有2次分別因過失輸入禁藥(前案)、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而經本院各判處拘役刑確定在案,另依辯護人所陳,尚有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違反藥事法案件繫屬中(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可見被告汪偉榮觸法次數不少,本次並非單一、偶發事件,難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有效矯正被告汪偉榮之法治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扣案之口腔噴霧劑55瓶,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禁藥,為被告汪偉榮犯罪所生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參(見第56358號偵卷第65頁),本院為維護國民健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扣案之「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1盒,均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汪偉榮犯罪所生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第779號他卷第41頁),本院為維護國民健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參照卷附蝦皮購物網站截圖,「虎標頸肩舒」之售價為每 盒250元,「百滅寧」之售價為每盒550元(見第779號他卷第14、16頁)。其次,依被告汪偉榮向中市府衛生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所載,被告汪偉榮實際販售之「虎標頸肩舒」為67盒,「百滅寧」為107盒(見第779號他卷第25頁)。是被告汪偉榮販賣禁藥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7萬5600元【計算式:250元/盒*67盒+550元/盒*107盒=7萬5600元】。被告汪偉榮於偵查中供稱:獲利約6,000元云云(見第779號他卷第49頁),與客觀卷證不符,並不可採。上開犯罪所得7萬56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口腔噴霧劑共伍拾伍瓶,均沒收。 1-2 蔡佩娟幫助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壹、本訴部分: 一、南檢112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前案偵卷》 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8010J號暨檢附帳號guanbaby申請人資料(第1656號他卷第10—11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卷《本案偵卷》 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2年6月2日、報單號碼CR120U3FE423號〉(第56358號偵卷第31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1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5頁) ㈡個案委任書(第56358號偵卷第33頁) ㈢扣案口腔噴霧劑照片(第56358號偵卷第35頁) 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28日北普遞字第11210447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56358號偵卷第51—53頁) ㈤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26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第56358號偵卷第61—63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7—178頁) 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年6月2日、申報單號碼CR120U3FE423號〉(第56358號偵卷第65頁) ㈦扣案貨物照片(第56358號偵卷第73—77頁) ㈧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簡易判決書(第56358號偵卷第85—8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55—259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21794號卷《併辦卷》 ㈠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汪偉榮、112年8月17日、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第21794號偵卷第43—44頁) ㈡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封存物品暨責付業者保管表(第21794號偵卷第47—52頁) ㈢112年8月17日現場查封物品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45—46、53—67頁) ㈣手機翻拍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69—84頁) ⑴備忘錄照片〈糖果功效及價格〉(第21794號偵卷第69、73 、83頁) ⑵訂單明細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69—72、79—80頁) ⑶「昂昂小舖馬來西亞代購 台灣代購」臉書社團照片(第21 794號偵卷第70、77—78頁) ⑷對話紀錄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73—76、78、80—84頁) ㈤蝦皮購物「Guan Store海外代購服務」賣場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85—92頁) ㈥通訊軟體LINE「昂昂代購、海外代購東南亞電商代購」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92頁) ㈦蝦皮拍賣網站帳號「Guanbaby」對話紀錄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88—91頁) ㈧蝦皮拍賣訂單資料(第21794號偵卷第105—110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9—184頁) ㈨蝦皮帳號guanbaby對應金融帳戶及匯款資料(第21794號偵卷第111—117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85—193頁) ㈩面交現場錄影畫面及面交商品清冊〈112年3月24日Hamer 37F82K(汗馬紅糖)、mentalk candy(汗馬黑糖)〉(第21794號偵卷第93—96、97—98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5月22日FDA研字第1120009032號函暨檢附該署檢驗報告書〈Hamer 37F82K、mentalk candy〉(第21794號偵卷第101—102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31—234頁)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2月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30001738號函暨檢附之(第21794號偵卷第235—250頁) ⑴抽驗清單(第21794號偵卷第23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27頁) ⑵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調案抽驗結果表(第21794號偵卷第240—244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35—236頁) 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4日FDA器字第1120022488號函(第21794號偵卷第245—246頁) ⑷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23日FDA研字第1120022619號函暨檢驗報告書〈BETADINE SORE THROAT SPRAY、BETADINE COLD DEFENCE NASAL SPRAY、BETADINE KIDS COLD DEFENCE NASAL SPRAY〉(第21794號偵卷第247—250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33—134頁)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汪偉榮、執行日期:113年3月6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第21794號偵卷第135—143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21—229頁) 扣押物品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145—158頁) 查扣物品數量、進貨成本及銷售價格表(第21794號偵卷第159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63號搜索票(第21794號偵卷第195、207、219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3份(第21794號偵卷第197—203、209—215、221—229頁) ⑴受執行人:汪偉榮、執行日期:112年8月17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扣案物品:A-1 iPhone 14 Pro黑色手機1支(第21794號偵卷第197—203頁) ⑵受執行人:蔡佩娟、執行日期:112年8月17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302室、扣案物:C-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C-2 蔡佩娟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C-3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函文1張(第21794號偵卷第209—215頁)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第21794號偵卷第205、217頁) 貳、追加起訴部分: 一、113年度他字第779號卷 ㈠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第779號他卷第12—13頁) ㈡蝦皮購物「東南亞海外購」賣場網頁列印資料(第779號他卷第14—19頁)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1020J號暨檢附帳號kitty0204申請人資料(第779號他卷第39—40頁) 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9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20161440號函暨檢附產品清冊(第779號他卷第21、33頁) 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第779號他卷第34—35頁) ㈥被告汪偉榮陳述意見書(第779號他卷第25—26頁) ㈦臺中地檢暑113年度保管字第302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照片(第779號他卷第55—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