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訴-491-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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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2065號、113年度偵字第1462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修志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修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均不得寄藏,詎其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許,在不詳廟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實暱稱「仁哥」之人(已歿)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非制式子彈1顆及制式子彈5顆(其中1顆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委託其代為保管。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當場允以受寄代藏,並均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居所。 二、劉修志於112年10月24日19時38分許前某時,因故與鄭國丞 在電話中發生爭執,遂於同日19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與鄭國丞見面,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扭打,於拉扯過程中,劉修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高舉系爭手槍並對空鳴槍射擊,致鄭國丞心生畏懼。鄭國丞見狀遂趨前欲奪取系爭手槍,劉修志竟以槍托揮擊鄭國丞頭部,致鄭國丞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劉修志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鄭國丞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嗣鄭國丞報警處理,劉修志於同年月26日22時許,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不含彈匣)、改造子彈(9mm)1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向警方投案,並為警當場查扣上開物品,警方復依劉修志之供述,於同年月27日13時1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旁空地,查扣經劉修志棄置之彈匣1個、制式子彈4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國丞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法益除設有實害 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為刑法理論上單純一罪之吸收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修志先持系爭手槍對空鳴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鄭國丞,嗣進而以所持手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 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罪嫌,固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1頁、第97頁),惟依前開論旨,本院仍應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加以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2065卷第25至32頁、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65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國丞、證人黃清凱、何侑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至20頁、第31至37頁),並有現場及尋獲之彈殼照片(見他卷第7至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劉修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1至1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789號鑑定書【手槍1支、子彈5顆及彈匣1個】(見他卷第55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2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霧峰分局偵查隊)(見偵52065卷第63至67頁)、2.112年10月27日在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旁空地(見偵52065卷第71至7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52065卷第93至98頁)、112年10月27日在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旁空地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52065卷第103至10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見偵52065卷第109至11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7791號鑑定書【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見偵52065卷第161至1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04632號鑑定書(見偵52065卷第169至1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52065卷第173頁)、扣案之子彈、彈殼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75301號函【子彈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9時38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 號前與告訴人拉扯時,當場對空鳴槍而擊發之子彈1顆,經警查扣送鑑後,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此有上開員警偵查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779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12頁,偵52065卷第161至162頁),而被告自行投案交由警方查扣之系爭手槍1枝(不含彈匣)、非制式子彈(9mm)1顆,及員警在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旁空地,查扣經被告棄置之彈匣1個、制式子彈4顆,經送鑑定結果,認系爭手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4顆,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且扣案之系爭手槍試射彈殼,經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霧分偵鑑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鄭國丞遭傷害案」之現場證物彈殼1顆(現場編號1)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系爭手槍所擊發等情,亦有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789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75301號函附卷可證(見他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手槍1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5顆,除上述制式子彈中有1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5顆子彈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起訴書記載「仁哥」係交付子彈5顆,應已扣除該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此部分即不在起訴範圍。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被告之供述:扣案槍、彈均係綽號「仁哥」所有,寄放在我這邊的,因為當時他要入監服刑等語(偵52065卷第28至29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65頁)。從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既係受他人委託受寄藏放,而非被告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持有,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係寄藏而非持有。 ㈡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發生扭打,嗣被告以系爭手槍對空鳴槍射擊1次,常人見此莫不擔憂害怕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恐遭不利,是被告前開舉動,無疑係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且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頁),是被告所為當合於刑法所定之恐嚇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寄藏後至查獲前繼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均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子彈或彈匣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彈匣),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或彈匣),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乃一行為寄藏如附表編號2⑴至⑶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受託保管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嗣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始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相關判決書為證,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更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且供出槍、彈來源為「仁哥」,並主動交付該受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予警方扣押,嗣再協同警方至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旁空地起出該受寄藏之彈匣1個及子彈4顆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白,固堪認定。惟被告亦供稱其不知「仁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且聽聞「仁哥」業已死亡(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127頁),是「仁哥」已死亡而不能調查其真實性,即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再者,本件案發後該等槍、彈時仍為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亦無因被告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之行為與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免其刑、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及子彈均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且易流為犯罪之用,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受人請託後即擅自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又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持槍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95至96頁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72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衡以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其中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 係遭被告擊發之子彈1顆,及如附表編號2⑵、⑶所示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之子彈共計4顆,因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⑷所示子彈1顆,因不具有殺傷力,又非屬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以右手高舉系爭手槍並對空鳴槍後, 告訴人見狀趨前欲奪取系爭手槍,被告遂以槍托揮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97頁),是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1個)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⑴制式子彈彈殼1顆 ⑵非制式子彈1顆(已擊發) ⑶制式子彈3顆(均已擊發) ⑷制式子彈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⑴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時,擊發制式子彈1顆,彈殼已扣案。 ⑵扣案子彈5顆經送鑑定,結果為: 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③送鑑子彈(含彈殼)6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1顆(本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78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