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訴-49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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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46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滄係八八八工程行(址設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負責人,明知水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104),其從事水肥之清除、處理,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公民營水肥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水肥業務,並應依法運輸、分類、貯存、排出;領得清除、處理水肥許可文件之業者,並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水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水肥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北區太平路某民宅,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為該民宅清除抽取水肥後,嗣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6時前某時,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擅自將水肥排放至路旁水溝,因而造成環境污染。嗣經民眾檢舉,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員到現場稽查,經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112年11月10日通知林坤滄說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現場照 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40145號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水肥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6時前某時,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辯稱:伊當日並未抽水肥,也沒有倒水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水肥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2年10月24日 晚間6時前某時,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18頁),並有現場照片、八八八工程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6、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否認於112年10月24日有何抽水肥或傾倒水肥之事實,此部分則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從事通馬桶、通水管等工作,每次費用1, 500元等語(參偵卷第18頁),然其否認於112年10月24日有何抽水肥或傾倒水肥之事實。檢察官雖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40145號函暨相關稽查資料,欲證明被告確有傾倒水肥之情,然觀諸臺中市環保局稽查經過,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48分許接獲民眾陳情,科雅路與平和路口有民間水肥車排廢水,因此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6時許,臺中市環保局派員到場稽查,現場稽查處理情形為:於所陳地點勘查,勘查時現場確有遭排放疑似水肥之情事,惟現場未見有行為人,後續將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令現場將移請轄區清潔隊協助清除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重大水污染□死魚案件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1頁);臺中市環保局於112年10月25日派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稽查,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為:於提供側之排水溝內勘查,現場已無水流情形,故無法採取水樣。另現場目視溝底內顏色為黃褐色,樣態糊狀,仍有部分塊狀,本局初判為排泄物(糞便)之情形,殘留於溝底內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環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存卷可考(參偵卷第45頁),足見臺中市環保局於接獲陳情後,雖有派員前往稽查,然並無採檢該處遭排放之廢水為何,而無從知悉是否為水肥。嗣臺中市環保局派員於112年11月10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稽查,現場稽査或處理情形:被告表示該日上午前往北區太平路一般民宅協助通馬桶(收取現金1,500元,未有單據),下午欲前往清泉崗協助通水管而行經科雅路,因途中車子拋錨而暫停於該地點等待修配廠修車(行為人表示沒有修車單據),並坦承有將水管放到水溝(行為人表示因為有異味,所以放在水溝)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參偵卷第49頁),然上開記載之被告自承於112年10月24日至太平路民宅收取水肥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上開臺中市環保局之相關稽查資料,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於112年10月24日抽水肥或傾倒水肥之證據。 (三)被告雖曾於臺中市環保局稽查時自承於112年10月24日至民 宅收水肥等語,然於警詢至審理時均否認上情,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且就其抗辯之當日行車路線、車輛拋錨等節,亦與常情有違,然依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原則,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四)從而,本案被告是否至民宅收取水肥,及是否有隨意傾倒廢 棄物等節,均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行 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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