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訴-498-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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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蘇致賢 謝書成 黃則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佳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凌晨,因故在臉書通訊軟體與洪 世烈發生口角爭執,林佳龍因而心生不滿,召集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及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洪世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等候洪世烈出面。於同日凌晨0時多許,林佳龍、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蘇致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龍(坐副駕駛座)、謝書成、黃則皓抵達洪世烈上開住處附近,其餘男子搭乘共3臺車輛抵達洪世烈上開住處附近後,林佳龍下車持開山刀1把,攜同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下車至洪世烈住處前叫囂,並拍攝其等在洪世烈住處門口之影片,在影片中對洪世烈恫嚇稱:「你有要出來嗎?」,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將該影片傳送予洪世烈,致洪世烈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洪世烈,致生危害於安全,洪世烈隨即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經蘇致賢同意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搜索扣得開山刀2把。 二、案經洪世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 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蘇致賢部分見偵卷第53-56頁、第143頁、本院卷第69-77頁、第267-275頁,林佳龍部分見偵卷第47-51頁、第142-143頁、本院卷第241-243頁、第305-317頁,謝書成部分見偵卷第57-60頁、第143頁、本院卷第99-101頁、第267-275頁、第305-317頁,黃則皓部分見偵卷第61-64頁、第143頁、本院卷第69-77頁、第267-275頁、第305-317頁,被告4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4、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世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68頁、第175-17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頁)、告訴人洪世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71-72頁)、被告蘇致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79頁)、被告林佳龍於違反社維法案件中扣得之開山刀1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161頁)、被告林佳龍與告訴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語音訊息譯文(見偵卷第85-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中市警勤字第1120079705號函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密錄器影片檔案」(見偵卷第167-171頁)、現場私人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19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9-273頁)在卷可稽。另有開山刀2把扣案可憑。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龍、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與其餘到場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4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由被告林 佳龍主導,糾集其餘被告及不詳之人到場,由被告林佳龍持開山刀及傳送威脅影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明已和解,且不再追究之情形(見偵卷第177頁)。⒊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31頁)。⒋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3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開山刀2把,依被告林佳龍持刀下車之犯罪情節,應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再依該等扣案開山刀係由被告林佳龍持用,及自被告蘇致賢車輛取出扣案,以及其2人均未陳明另有支配處分權利人,應認係渠等2人可得處分支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以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使告訴人洪世烈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林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犯妨害秩序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林佳龍召 集被告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及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為其聲張助勢,被告林佳龍持開山刀下車,在告訴人住處前等候告訴人出面,即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等語。 ㈡、惟查:本院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本院卷第2 69至273頁)及現場私人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191頁),被告4人暨其餘不詳之人雖聚集多人到場,但現場除被告林佳龍召集之一方人馬外,在場並無其他人,又現場除被告林佳龍有持開山刀下車外,亦無他人有持凶器,甚者在場之人均無為任何暴力行為即離去,本案恐嚇告訴人之方式,最終亦係被告林佳龍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為之,難認已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自難認成立公訴意旨雖指妨害秩序相關罪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0h30m_ch04 檔案時間:29分57秒(自監視器畫面00:53:09開始勘驗) ①00:53:09-00:53:35,畫面中可見共有4台自小客車接續行 駛到現場,自對向車道迴轉後,其中兩台自小客車採前、後方式停在小貨車前方,均有打暫停雙黃燈。 ②00:53:36-00:53:46,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 自前方車之左側下車(惟因錄影畫素很差且車輛打暫停燈後造成畫面過曝,因此無法確認該男子是否為被告林佳龍,以下暫稱甲男,亦無法確認甲男係從該車之駕駛座或後座位置下車) ③00:53:47,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亦從前方車之左側下車 (同因錄影畫素很差且車輛打暫停燈後造成畫面過曝,無法確認該男子身分,亦無法確認係從該車之駕駛座或後座位置下車) ④00:54:53,後方車之副駕駛座,又有一名男子下車(因畫素 差無法辨識身分) ⑤00:55:06,前方車之右側有兩名男子下車(因畫素差無法辨 識下車位置及身分) ⑥00:55:20-00:55:24,甲男往小貨車方向先走過來再往停車 方向走去,畫面中可見甲男右手有拿東西,該物品呈現長條狀,可以反光 ⑦00:55:25-00:55:35,兩名男子陸續自監視器角度照不到之 位置走向甲男及其他人所在處 ⑧00:55:47-00:55:56,上開二車陸續駛離現場 ⑨00:55:56-00:58:05,畫面中可見甲男右手仍手持一把刀狀 長條物品。同時另外兩台車亦陸續駛離現場。接著現場之男子(至少6人)一起往另一頭走去,惟因畫素問題,無法清楚辨識容貌。 ⑩00:58:06-00:58:32,該群男子又往回走 ⑪00:58:33-檔案結束,甲男進出建物騎樓時,畫面中看起來雙 手沒有持東西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4檔案時間:29分57秒 ①銜接前一檔案,畫面中可見現場聚集多人,四處走動、聊天。 ②01:07:25,員警到場(其後畫面與本案無關) 三、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3 檔案時間:29分57秒 ①01:02:08,被告蘇致賢之白色自小客車開過來停在畫面右上 方,此時在該處已有兩、三名男子在場(但無法辨識身分) ②01:06:26-01:07:21時,甲男及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 子靠近該自小客車,接著甲男打開駕駛座車門與駕駛人交談後 ,甲男先往另一方向走去,另一男子則仍站在駕駛座後座車門 處,該男子於01:07:22時打開後座車門坐進去,此時甲男亦 走回該自小客車處。 ③於01:07:34時,警車到場,圍堵在該自小客車前方,甲男【 經與前開勘驗標的比對後,應可確認甲男為被告林佳龍】走至 車頭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