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訴-50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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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鵬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王思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乙○○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前棟,其胞弟甲○○一家 則居住在同址房屋後棟。乙○○因故心情不佳,欲引燃火勢自殘,先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持塑膠桶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再於翌(27)日17時12分許,在前開房屋附近之五金商行購買彈力水管,購入後返家加工彈力水管,將水管連接在塑膠桶上。嗣乙○○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3時47分許,在前開房屋2樓樓梯間點燃汽油,火勢致2樓廚房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四周牆面及內部擺放物品受燒燻黑,臥室內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四周牆面及內部擺放物品受燒燻黑,樓梯間牆面受燒燻黑,呈高處燻黑嚴重跡象,扶手處橡膠被覆層受燒燒熔,2樓往3樓樓梯梯階擺放雜物受燒燒熔、燒失,該處金屬置物架受燒變色,金屬置物架內雜物受燒燒熔、燒失。嗣甲○○查覺汽油味及火光,緊急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前開房屋始未因此燒燬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6、145 至149、297至299、45至47、77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吳○○、證人即被告母親王李○○、證人即被告前配偶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手繪火災現場示意圖、現場蒐證照片及遭燒毀物品、建築物及發票照片、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房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疑似遺書影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月29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06063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6474號鑑定書(DNA型別鑑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採證同意書、案件相關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本院卷第19、45至47、49至61、63至65、67至73、75至80、83至87、89、91、115至211、215至217、223至273、285頁、本院卷第23、27、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 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供告訴人等居住之本案房屋內著手點燃汽油引發火勢,惟尚未造成本案房屋之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如樑、柱、支撐壁等喪失其主要效用,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本案房屋,然因消防人員即 時到場撲滅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查,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欲輕生,即著手縱火欲燒燬本案房屋,全然不顧其居住之處所尚有告訴人一家居住,其行為可能導致他人蒙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損失,其犯罪情節已難謂輕微。又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為3年6月,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生活不順遂欲輕生 ,即預謀購買汽油,並於本案房屋內著手點燃汽油,致屋內牆面、物品受燒燻黑,造成住戶人身安全及財產之重大危害,幸經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重大傷亡、財產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待業中準備應徵工作、與前配偶及1名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失眠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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