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訴-50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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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萍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272號、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1、13、15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三編號17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嗣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2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505室居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乙○○男友曹耿銘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9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逮捕乙○○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賴○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證人即購毒者何○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彭○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賴○翔、何○謙、彭○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48272卷㈠第29至46頁、卷㈡第197至203、245至248、305至307、317至319、347至348、357至358、379至380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5至6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謙、彭○傑、曹耿銘、陳乃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48272卷㈠第141至145、147至148、165至184、211至216、231至237、245至246、253至256、297至303頁、卷㈡第5至9、19至20、129至131、135至136、139至141、183至187頁)、證人賴○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8272卷㈠第319至324頁、卷㈡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07至117頁),並有偵辦乙○○涉嫌販賣毒品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2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陳乃菱、巫坤展、彭○傑、何○謙、曹耿銘、洪雅雲;曹耿銘、陳乃菱、何○謙、彭○傑、賴○翔指認乙○○;何○謙指認張○安、彭○傑、林○澔;彭○傑指認黃○哲、何○謙、詹○蒞;賴○翔指認洪勝彥、彭○傑、何○謙)、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執行時間:112年10月2日12時25分至12時55分止,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505室,受執行人:被告;②執行時間:112年10月2日13時50分至14時止,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受執行人:被告;③執行時間:112年10月2日14時45分至14時50分止,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9,受執行人:被告;④執行時間:112年10月3日11時19分至11時34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受執行人:陳乃菱;⑤執行時間:112年5月2日11時38分至11時54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平國中,受執行人:何○謙;⑥執行時間:112年5月2日12時10分至12時4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何○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被告、陳乃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曹耿銘、陳乃菱、何○謙)、被告與陳乃菱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街口支付交易畫面截圖、被告與販毒者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鬼鬼」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交易畫面截圖及約定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微信通訊軟體群組「麥當勞歡樂送(24H)」、「不荖松-休息中」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阿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勘驗日期:112年10月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曹耿銘、何○謙)、被告與陳乃菱間之監聽譯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何○謙交易毒品地點街景圖、被告與何○謙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翻拍照片、被告所販售頑皮豹圖案毒品咖啡包外觀樣式、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何○謙手寫陳述購毒過程紙條、毒品初步篩檢報告(勘驗日期:112年5月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49號鑑驗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瓊稻穗宮源」個人資料檔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曹耿銘、陳乃菱)、被告與上手販毒者綽號「鬼鬼」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贓證物款收據、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22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3號鑑驗書(見偵48272卷㈠第17至21、23至25、47至55、63至71、73至85、89、91、95至97、99至103、105至109、111至115、118至133、149至153、155、169至181、185至189、191至197、199、201、217至230、239至243、247至251、257至261、265至269、273至275、277至278、305至313、325至333頁、卷㈡第11至15、125至126、235至243、249至257、321至328、343至345頁、偵8176卷第337至341、349至361、369、395至399、401、417頁、本院卷第31、35至36、39至40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卷頁出處」欄所示之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何○謙、彭○傑、陳乃菱,毒品咖啡包部分每包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20元、愷他命部分可獲利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又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曹耿銘,係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而耗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扣除成本並無獲利等語,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 毒品,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此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確定故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人為必要,只須存有可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人,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時為成年人、何○謙、彭○傑當時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復自承:我可以預見何○謙、彭○傑為未成年人,因為他們看起來很年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既已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何○謙、彭○傑可能係未成年人,仍執意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何○謙、彭○傑,自均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屬偽藥。又藥事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而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經查,本件被告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予陳乃菱(附表一編號11),該等毒咖啡包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轉讓之前開毒咖啡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基此,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偽藥,猶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予陳乃菱,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  ⑶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嗣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予陳乃菱(附表一編號 11),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⒊罪數:   被告所犯4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7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 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係成年人,且可預見何○謙、彭○傑為未成年人,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何○謙、彭○傑,業如前述,是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洪雅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因而查獲洪雅雲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15號、113年度偵字第1398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9至155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先遞加後遞減之。  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惟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猶貪圖販售利潤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於市場送麵線為業、與配偶同住、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夫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⒊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4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⒋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卷頁出處」欄所示之鑑驗書附卷可參,且係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48272卷㈡第198至199頁),並與其本案所涉最後一次販賣毒咖啡包或愷他命之犯行有關,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13、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8272卷㈡第198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自動繳付供扣案之現金16,000元(附表二編號17,見偵48272卷㈡第343至344頁)其中之15,8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及支付方式 1 何○謙 112年1月17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誠洲公車站涼亭 被告、何○謙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0包共計2,4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何○謙,而完成交易。 2 112年2月10日21時許 同上 被告、何○謙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何○謙,而完成交易。 3 彭○傑 112年2月中旬某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被告、彭○傑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6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彭○傑,而完成交易。 4 112年3月初某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 被告、彭○傑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彭○傑,而完成交易。 5 曹耿銘 112年9月14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505室 被告、曹耿銘約定交易1公克之愷他命1,0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予曹耿銘,而完成交易(此次交易金額扣抵被告前積欠曹耿銘之債務)。 6 112年9月27日1時許 同上 被告、曹耿銘約定交易3公克之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3,3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予曹耿銘,而完成交易(此次交易金額扣抵被告前積欠曹耿銘之債務)。 7 陳乃菱 112年7月6日19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媽臭臭鍋旁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陳乃菱,而完成交易。 8 112年7月13日17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一江橋門市之門口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6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陳乃菱,而完成交易。 9 112年7月19日9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共計1,2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陳乃菱,而完成交易。 10 112年9月13日15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8包共計2,8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陳乃菱僅交付1,300元),一手交付毒品予陳乃菱,而完成交易。 11 112年9月20日20時許 臺中市東區富貴街口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2公克之愷他命3,0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予陳乃菱,由陳乃菱一手交錢,而完成交易,被告並同時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予陳乃菱。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頁出處 1 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3.2426公克 驗餘淨重:3.191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5714公克,純度:79.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2 愷他命12包 (含包裝袋12個) 總毛重:29.56公克 抽驗2包結果如下: 送驗淨重:4.4035公克 驗餘淨重:4.381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5492公克,純度:80.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3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1.6579公克 驗餘淨重:1.536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3711公克,純度:82.7%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3號鑑驗書(偵8176卷第395頁) 4 毒咖啡包128包 (黑猩猩包裝) (含包裝袋128個) 驗前總毛重:433.17公克 驗前總淨重:302.88公克 抽驗1包結果如下: 送驗淨重:2.27公克 驗餘淨重:1.3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128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228號鑑定書(偵8176卷第337至338頁) 5 毒咖啡包12包 (DIOR包裝) (含包裝袋12個) 驗前總毛重:30.270公克 抽驗1包結果如下: 送驗淨重:2.7104公克 驗餘淨重:1.542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223公克,純度:8.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6 毒咖啡包1包 (彩虹小馬包裝)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2.5365公克 驗餘淨重:1.494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218公克,純度:4.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7 毒咖啡包1包 (金虎爺包裝)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2.9016公克 驗餘淨重:1.214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973公克,純度:6.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8 毒咖啡包1包 (Gift包裝)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3.1518公克 驗餘淨重:1.042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017公克,純度:6.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9 毒品咖啡包1包 (蜘蛛人包裝)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1.1315公克 驗餘淨重:0.272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324公克,純度:11.7%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10 咖啡包分裝袋14個 11 分裝袋1包 12 愷他命分裝盤4個 13 電子磅秤1個 14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5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6 現金8,650元 17 現金16,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72號卷 偵48272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 偵8176卷 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49號卷 聲羈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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